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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龍指定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與曾文榮(所涉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以114年

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8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由A05現場囑咐曾文榮無償轉讓約0.2至0.3毫升之海洛因予張玉文。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證人即購毒者A02於審判外之陳述任意性之說明:㈠證人A02警詢中之陳述:

⒈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我在113年10月22日時在警局

,當時警察給我兩個選擇,有一條要判我販賣,就是我跟我姪子的關係,講的本來不是他,是別人,當時叫我講A05,是因為警方有點誘導我,我才指認A05,當時還沒有做筆錄時,警察說我有兩條,有兩個人,一個是我姪子咬我販賣,他說不要辦我這條,就是指認A05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0至第221頁),惟查: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92條證人之訊問所準用同法之規定,因該法

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就詰問證人之限制已有明文,故於92年1月14日修正時,刪除原準用同法第98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規定。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蒐集證據時詢問證人,因非以詰問方式為之,而無同法第166條之7之適用。然證人所為陳述,仍具有供述證據之性質,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被告以外之人因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或證人對於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即應先調查該取供之程序合法與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證人A02於113年10月22日8時42分許在警詢中指證被告A05

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5之販毒行為(詳後述),復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今日在檢察官及警詢時所述是否實在?」證人A02稱:「是。」(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9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7196卷】第155頁),則若證人A02上開警詢係遭員警誘導或不正訊問,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便應即時向檢察官提出遭員警不正訊問,然證人A02並未為之,則其稱警詢所述非出於自由意思,已非無疑。況證人A02在警詢並非僅指證就本案均與被告販賣毒品有關,證人A02並有陳述自己遭警方採集尿液及涉嫌吸食毒品之情事,另證人A02亦有供出其吸食毒品之上游為綽號小豬之人,地點則是在瑞穗火車站的公廁內(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3004632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82頁)。甚者,證人A02在警詢並非指證其與被告之相關監聽譯文均與販賣毒品有關,其中員警就113年4月12日監聽譯文詢問證人A02該次是否為與被告交易毒品時,證人A02即表示:「我跟A05要去找沫沫的男朋友世文,世文說他那邊有一塊石頭,叫我跟A05沫沫家看石頭。不是交易、施用毒品。」(見警卷第85頁);另就113年4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經警詢問上述通話後是否有與被告相約見面?地點為何?是否為交易毒品或共同施用毒品?證人A02表示:

「沒有碰面,講完電話我就睡著了,我沒有去找A05。我不清楚他在講什麼。不是交易毒品或共同施用毒品」(見警卷第86至87頁)。是證人A02既對於被告未涉及販毒之譯文予以澄清,自可認證人A02警詢所證係出於自由意思。準此,在在足見證人A02在警詢筆錄製作時並未遭員警為不正訊問,證人A02僅空口陳稱遭警方不正訊問,難認其警詢所述不具任意性。

㈡證人A02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雖稱:我於檢察官訊問當日精神有吸食毒品,腦袋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查證人A02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後作證,有其簽立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偵7196卷第153至157頁)。且證人A02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神情及說話語氣均正常,並無精神不濟或身體不適之情形,檢察官亦係以開放式問題並提示監聽譯文內容訊問證人A02等情,有本院115年5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7至第341頁),是證人A02於偵訊時之證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據上,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於檢察官訊問當日精神有吸食毒品,腦袋不是很清楚等情,顯非事實。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7至384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事實欄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曉得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A01及A02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我沒有常去那邊,他們應該是去找朱少華、楊國豐(音譯)買的,但是楊國豐好像過世了,當時只有他們兩個在賣毒品;我認識A02,他是我舅子,我跟A02的妹妹邱月英現在在交往,沒有結婚;A01是我朋友,之前還有去他家修理地板,總共工錢是新臺幣(下同)5,500元,他給我4,500元,他還欠我1,000元,起訴書所載之一包或兩包是我問他水泥幾包,不是毒品,我知道A01跟A02有吸食毒品的習慣,本案我是主張我只是介紹A01、A02向朱少華購買毒品,我沒有親自販賣毒品,A01跟朱少華本來就認識;0000000000這個門號是我朋友的,但是是我在使用,這個電話只有他們打電話來,我有用這支手機接他們打來的電話,我忘記這支門號實體是配在什麼廠牌的手機,這是我女兒買給我配的老人機;我只有拿1,000元給A02去買便當,因為他跟我住一起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引薦A01、A02向朱少華購買,彼等交易全程,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亦無經手販入或賣出第二級毒品等事實行為等語。經查:

⒈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而證人A01、A02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情,核與證人A01於警詢(見警卷第42至51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573卷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275至276頁)、偵查(見偵7196卷第145至148頁),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55至376頁)、證人A02於警詢(見警卷第80至89頁)、偵查(見偵7196卷第153至155頁),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19至24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113年聲監字第45號、113年聲監續字第125號、113年聲監續字第161號、 113年聲監續字第196號)及電話附表(見警卷第20至22頁、第23至25頁、第26至28頁、第29至3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53至56頁、第90至93頁)、被告與A01監察譯文一覽表(見警卷第57至61頁)、被告與A02監察譯文一覽表(見警卷第94至97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79號搜索票(見警卷第68、102頁)、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卷第69至72頁、第74頁)、領據保管單(見警卷第7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03頁)、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卷第104至10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09頁)、A01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7196卷第77至97頁)、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7196卷第101至103頁)、A01之郵局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偵7196卷第15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證人A01及A02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係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營利之犯意所為?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營利之

犯意所為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01及A02,並有向證人A01及A02分別收取價金:

⑴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因此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時,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因此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仍非不得參酌購毒者之證詞及通訊之內容而認定販賣毒品之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A01之部分:

①證人A01於警詢中陳稱:我共向被告購買三次毒品,都是安非

他命,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經朋友介紹認識的,我都是用LINE跟手機門號聯繫,我忘記並把他刪掉了,警方提供的譯文就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手機門號0000000000是我持用、申辦的,警方提示的113年3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通話後我們在同日19時14分相約在吉安鄉南海十街319號交易,就是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交易毒品,我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1包重量不詳的安非他命,是以現金交付,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且施用後有感覺,所以我知道那是安非他命;而113年4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通話後我跟被告相約同日20時許在吉安鄉南海十街319號交易毒品,購買安非他命,我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一包重量不詳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且施用後有感覺,所以我知道那是安非他命;113年5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本次通話是為了交易毒品,購買安非他命,通話完後我與被告有相約在同日23時45分在吉安鄉南海十街319號交易,我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一包重量不詳的安非他命,當時是一半現金交付(1,000元),一半匯款交付(1,000元),當下先給1,000元,他就把毒品先給我,我後續才匯款,且施用後有感覺,所以我知道那是安非他命;被告稱是他引薦我與A02向朱少華購毒並不屬實,我完全沒有跟朱少華接洽過,我當時有需要的時候,對口都是被告等語(見警卷第42至51頁、偵緝573卷第275至276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之所以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是跟朋友唱歌認識的,當時心情低落,我記得是在某個場合,忘了是被告還是朋友說被告有在賣;113年3月27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譯文,是我主動打電話給被告,雖然通訊譯文內都沒有毒品暗號,但因為我跟被告認識就是因為毒品,所以只要我聯絡被告要見面,被告就知道我要拿毒品,這次交易時間是在113年3月27日19時14分許,地點在吉安鄉南海十街319號,用2,000元購買1包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而就監聽譯文中,被告說:「你直接過來這邊,我那個就好」,「那個」就我的認知指的就是毒品;113年4月27日的對話譯文也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譯文,地點也是在南海十街,我是在該日20時許,用2,000元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113年5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跟被告買毒品,1個、2個就是1包、2包,交易地點我印象也是南海十街319號,而當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我提到「那個」,也是指毒品,交易時間是113年5月10日晚上,具體時間我不記得,但就在通話完後不久,當時也是買1包,重量不詳等語(見偵7196卷第145至148頁)。

②證人再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跟被告坦白說真的不是

很熟,見過幾次面,我是透過朋友的朋友認識,我於114年12月13日所做的警詢筆錄實在,我當時有老實說,且我跟被告沒有什麼仇怨、糾紛,我不會誣陷被告;又警卷第44至46頁的113年3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給被告要買安非他命的對話,至於對話中為什麼我都不用說出要買什麼毒品,都不用講,但被告就會知道我是要買安非他命,這個我也不清楚,我在偵查中就此部分回答檢察官被告當時說:「你直接過來這邊,我那個就好」,我回答說:「那個」就我的認知是毒品,我當時跟檢察官講的是確實的;又就我在警詢中跟警察說,就警卷第47頁113年4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以2,000元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現金交付,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我當時跟警察講的這些屬實;另就警卷第48至49頁113年5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應該也是我打給被告要購買安非他命的對話,而我之所以跟被告說是別人要的,用意是希望他拿好一點的東西給我,給我多一點,至於接下來的對話中被告問我要一個還兩個,就是指一包還兩包安非他命的意思,而當天通話之後,我們是在113年5月10日下午11時45分左右相約在吉安鄉南海十街319號交易,當時先交付一半現金1,000塊,另外一半是用匯款的,被告就把毒品給我,但因為有點太久了,所以之後譯文中所載先轉一半過去,剩下的明天再處理,有可能是因為當場拿毒品的時候,沒有給他任何錢,第二天先轉2,000塊的一半,剩下1,000塊之後再給他,之後有沒有欠他我記不太得了,我想我都會願意跟人家清清楚楚,事後的麻煩我也不願意,另就這次的毒品交易地點,依照對話譯文,被告說他家在福興,我也說去家裡找他,被告的家是在吉安鄉福興157號那邊,所以這次我是去福興那邊被告的家,找他買安非他命的;我對被告的毒品上游根本沒有興趣想要知道,如果我知道我就直接跟上面拿了,我想就不需要經過他了吧等語(見本院卷第353至376頁)。

③準此,證人A01就就本案三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種類、

數量及價額等犯罪基本事實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一致,並有如警卷第57至61頁所示之被告與證人A01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而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113年3月27日19時2分46秒向證人A01表示:「嘿啊你直接過來這邊我那個就好」(見警卷第58頁);而於113年4月27日19時45分30秒,證人A01向被告表示:「喔我現在過去」,被告回覆:「喔」,後再於同日19時56分14秒,證人A01聯繫被告:

「兄弟我到了我現在走進去我們去隔壁好嗎」,被告則覆以:「對啊隔壁那間啊」(見警卷第59頁);嗣113年5月10日23時32分39秒,證人A01向被告表示:「你那邊有沒有辦法那個嘿啊我若是現在過去明天再拿現金給你有辦法嗎」,被告則答以:「好啦」,並稱:「那東西也不好啊」,證人A01則回稱:「我明天下午就拿給你啊」,被告再稱:「我說東西不好啊」,證人A01再覆以:「我聽不懂」,被告再覆:「我說他那個很不好耶」,證人A01:「這樣子喔差到這樣嗎」(見警卷第59至60頁),是既證人A01均已明確陳述上開對話就是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交易毒品犯行,並稱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那個」就是毒品等節,而依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可明縱通訊監察譯文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仍得參酌購毒者之證詞及通訊之內容而認定販賣毒品之事實,則證人A01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陳稱其於上開通訊後,均與被告見面並支付價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且上開對話指的就是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是證人A01之歷次證述自得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綜合判斷、相互補強,據以認定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⑶關於附表一編號4及5,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A02之部分:

①證人A02於警詢中陳稱:A05是我妹妹邱月英的男朋友,透過

我妹妹認識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是我所持用的,是我女兒李惠玲申辦給我的,113年4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在對話完後有與被告相約在被告位於花蓮縣○○鄉○○路000號住處與被告碰面,要向被告購買毒品,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我在被告住處以1,000元購買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包,被告親自將毒品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們是以現金交易毒品,因為我有施用,所以我知道是安非他命;113年4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通話後我有與被告相約在被告前開住處與被告碰面,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通話結束後10幾分鐘,我在被告住處以現金1,000元向被告購買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包,被告親自將毒品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們是以現金交易毒品,因為我有施用,所以我知道是安非他命;我共向被告購買2次安非他命,警方製作上開警詢時,沒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誘導或以其他不當之方式詢問,是在我的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以上所言實在等語(見警卷第80至89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113年4月10日下午5時13分7秒通訊監察譯文中之A是我,通話後我去被告家,用1,000元購買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之所以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是因為我問被告有沒有管道,因為我之前有在被告家施用過,交易時間就是在結束通話後約半小時;又依113年4月21日上午10時20分1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我有與被告約見面,也是向被告購買毒品,對話中雖然都沒有講到毒品,但被告知道我要向他購毒,因為也是見面時講,是在通話結束10分鐘,地點是在被告住處,也是用1,000元購買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又我確定我是帶我姪子周宏斌去跟被告購毒,是去被告家買,當時我用的手機號碼是093(此部分之3應為7,經本院勘驗結果應為0972開頭之手機,此部分係偵訊筆錄誤載,見本院卷第330頁)0000000,我今天在檢察官及警詢時所述實在等語(見偵7196卷第153至15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A02於當日接受偵訊之錄影檔在卷,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17至341頁)在卷可稽。而於上開本院勘驗筆錄中,檢察官於上開庭期中,向證人A02表示:如果你沒有老實講的話,可能是有偽證罪喔,所以你確定哦?證人A02則回覆檢察官稱:確定;經檢察官再次訊問:確定?證人A02亦向檢察官回覆稱:嗯(見本院卷第328至329頁)。後檢察官於當日訊問程序結束前再向證人A02訊問:邱先生你今天在檢察官這邊,你講的話,在警察和在檢察官這邊講的都是真話?證人A02亦回覆稱:對。檢察官再訊問:好,那今天謝謝邱先生,對這個案件還有什麼其他的話要跟檢察官講的嗎?證人A02回覆:沒有(見本院卷第331頁)。

②至證人A02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是我妹妹邱

月英(音譯)的男朋友,我不會因為這層關係就說謊袒護被告,我在113年10月22日時在警局,當時警察給我兩個選擇,有一條要判我販賣,就是我跟我姪子的關係,講的本來不是他,是別人,當時叫我講A05,是因為警方有點誘導我,我才指認A05,當時還沒有做筆錄時,警察說我有兩條,有兩個人,一個是我姪子咬我販賣,他說不要辦我這條,就是指認A05,我沒有跟A05買安非他命,那時是跟一個叫楊國豐的人;第一次交易時,那時是跟一個叫楊國豐的人,是A05介紹我跟楊國豐購買安非他命,去的時候也是楊國豐,我是交給A05,東西是楊國豐拿給我的,是我到A05的套房,把錢1,000元交給A05,然後楊國豐把安非他命交給我,我跟A05聯繫,沒有直接跟A05買過安非他命,我每次跟A05聯繫買安非他命,實際上都是A05叫楊國豐來賣給我;就算我在警詢時因為警察的壓力,沒有說出楊國豐,同日下午我到地檢署做筆錄,我當時也只是照著筆錄講,檢察官沒有逼我要怎麼講,當時警察送我到地檢署之後,我就直接進偵查庭,我在地檢署做筆錄時,警察沒有在旁邊,我當時在地檢署作證時頭腦不是很清楚,因為那時我還有吸食毒品,我當時只想做完筆錄快點回去,什麼都沒有想,我出面去拿毒品時,都是楊國豐拿出來的;我在113年10月22日那次警詢沒有講實話,我沒有講實話的部分就是我說跟A05買毒品,其實都是跟楊國豐買,我沒有辦法跳過A05自己去找或直接聯絡楊國豐,我在檢察官那邊具結作證回答問題時,我當時之所有沒有講楊國豐是因為當時想說快點照原始筆錄做一做然後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41頁)。

③稽上,證人A02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5

之販毒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我不是跟被告買安非他命,那時是跟一個叫楊國豐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足見其警詢、偵訊中所述,顯與審理中所證矛盾不一致。然查:

A、證人A02於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聲請提示警卷第83頁第一次交易的監察譯文)監察譯文顯示0000000000打給0000000000,是不是你打給A05?A應該是指0981的A05,B是你,這應該沒錯吧?證人A02答以:「A是我吧。」(見本院卷第222頁);檢察官再詰問:當時警察有沒有放這段錄音給你聽?證人A02回稱:「在地院的時候有」,檢察官再問:「你說在地檢署嗎?」證人A02答:「對。」檢察官問:「你說A是你?」證人A02答:「好像是我」檢察官再問以:「看箭頭是你打給A05,應該是你問他在哪裡,你有事情要找他,才會打給他,問他在哪裡,依照你的印象,你到底是A還是B」,證人A02稱:「我很像是A」(見本院卷第223頁),是遍觀證人A02上開證述,有答非所問,記憶錯置之情。況經證人A02已於偵查中陳稱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972開頭之手機(見本院卷第330頁),顯見證人A02不僅未合理解釋其於審理中翻易前詞後之相關問題,甚所述與亦與客觀情節不符,則其審理中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B、而證人A02於113年10月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錄影檔經本院當庭勘驗,可知該檔案錄音時間總長為22分10秒,證人對於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均能切合題旨立即回答,甚有主動應答之情形,且其語速、口氣、態度均正常,未見有身體不適之狀況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又證人A02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地檢署作證時頭腦不是很清楚,因為那時我還有吸食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惟其所稱於偵查中接受訊問過程,除先對其個人資料均立即且詳實回答外,於接受訊問時實係檢察官採一問一答方式,其並非僅單純答稱「是」,且其有針對檢察官之問題,反問「嗯?」、「蛤啊?」、「蛤?」;並針對檢察官稱小向是人名時,其回覆稱「那是小巷子啦!」等情(見本院卷第320頁、第321頁、第322頁、第323頁、第327頁),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證。在在可證證人A02於偵訊時可針對檢察官的問題逐一回答,並指出檢察官陳述之問題何處有誤,顯見證人A02於接受偵訊時並無其所述因吸食毒品導致腦袋不清楚之情。

C、準此,證人A02審理中之證詞隨證據出示而反覆,顯不可信。復以證人A02於警詢中,與被告分別接受詢問,較不受被告之影響,而能憑藉自己自由意志陳述,且其於警詢中所述與案發時間較近(僅6個月),至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已近2年,則其於警詢中所為上開陳述,當係記憶較清晰時所為,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就證人A02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02於偵訊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而當時未及與被告直接接觸,於偵訊供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且其於偵訊中就本案重要案情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審酌證人A02於偵訊時之證述,攸關被告等是否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而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之胞妹與被告在交往中,顯見證人A02在本院作證時為避免被告受有毒品重罪而迴護被告,欲使被告脫罪之意圖與動機甚明,是本院認證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較於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之證述,顯然較為可採,是證人A02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是以,證人A02已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其有在113年4月

10日下午5時13分7秒與被告通完話約半小時有至被告家,用1,000元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於113年4月21日上午10時20分1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其有與被告約見面,並在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也是至被告家,用1,000元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並有被告與證人A02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4至97頁),而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A02於113年4月10日17時13分7秒向被告表示:「等下啦 我過去 我過去」,被告則答以:「好」(見警卷第94頁);而於113年4月21日10時20分19秒,證人A02向被告表示:「等下過去找你啊」,被告則答以:「喔 快點啊 不然我等下要出門」(見警卷第96至97頁),是既證人A02均已明確陳述上開對話就是為如附表一編號4、5所載之交易毒品犯行,且其確有分別交付1,000元予被告而取得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依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可明縱通訊監察譯文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仍得參酌購毒者之證詞及通訊之內容而認定販賣毒品之事實,則證人A02既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陳稱其於上開通訊後,均與被告見面並支付價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自得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綜合判斷、相互補強,據以認定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⑷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5次毒品交易過程,係以有償方式為之,並向購毒者收取購毒之價金,如其未於買賣過程中賺取任何利潤,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付毒品,兼以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我知道被告的毒品上游我就直接跟上面拿了,我想就不需要經過他了吧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而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辦法跳過被告自己去找楊國豐,我不知道被告或楊國豐進安非他命的價格多少錢,我沒有辦法跳過被告直接聯絡楊國豐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是以,綜觀證人A01及A02所述,被告已阻斷證人A01及A02與毒品上游之聯繫,而立於賣方之立場,以己力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01及A02等情,業認定如上,是無論被告交付證人A01及A02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或自身所有,均不影響其所為構成販賣毒品之行為,堪認其等乃係販售毒品獲利,皆具營利意圖無疑。⑸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有附表一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01及A02之情,業經認定如上,並非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述被告僅係介紹證人A01及A02向朱少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背離本案事證,毫無可採。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部分:

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與同案被告曾文榮,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被告囑託曾文榮無償轉讓0.2至0.3毫升之海洛因予張玉文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見偵緝573卷第224頁、本院卷第56頁、第152至153頁、第38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7196卷第131至134頁、第135至139頁)、證人張玉文於警詢(見警卷第120至127頁)及偵查中(見偵7196卷第117至11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28至131頁)、被告與證人張玉文之監察譯文一覽表(見警卷第132至13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79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36頁)、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卷第137至141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見偵緝573卷第231至233頁)等件在卷可憑,準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載如附表一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曾文榮就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是我介紹A01及A02跟朱少華買的,讓他們自己去喬;張玉文的部分則是因為我跟曾文榮的交情請他的等語(見警卷第16頁)。惟警方經本院函詢後回覆略以:有關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係朱少華,尚查無具體事證,另其他正犯、共犯該局仍在偵辦中,業據花蓮縣警察局於115年3月6日以花警刑字第1150010907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因此,足認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或其他正、共犯,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如事欄一㈠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事實欄㈡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毒品

之危害,除侵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出售毒品有造成毒品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之結果,復查無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因認就此部分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⑶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就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部分,其因最輕處斷刑並非甚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故不予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併此指明。

㈣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另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被告輕忽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本案所販售之第二級毒品數量、次數及對象人數,以及被告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數量、次數及對象人數,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再衡以被告犯後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飾詞否認;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打零工,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386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⒉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

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犯罪行為模式、所涉毒品種類,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就上開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等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廠牌不詳),雖被告

供陳該手機門號是其朋友所有的,但被告亦表示該手機門號是其所使用,並有該手機之接他們打來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是足證上開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卷內缺乏證據足認該手機已不存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此分別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報酬,分別據證人A01及A02證述在卷,業如前述。而就附表一編號3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就此部分之買賣安非他命價金為2,000元,是一半以現金交付予被告,一半以匯款交付,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觀諸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A01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196卷第77至97頁、第101至103頁),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11日20時32分收受由證人A01匯款之1,000元,自當以證人A01於案發較近之警詢及偵訊證述認定被告已收受此部分之價金2,000元。是可認如附表所示之各價金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俞廷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金 (新臺幣) 1 A01 113年3月27日19時14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2,000元 2 A01 113年4月27日20時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2,000元 3 A01 113年5月10日23時45分許 花蓮縣○○鄉○○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2,000元 4 A02 113年4月10日17時43分許 花蓮縣○○鄉○○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5 A02 113年4月21日10時30分許 花蓮縣○○鄉○○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及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 (即附表一編號1) A05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㈠ (即附表一編號2) A05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㈠ (即附表一編號3) A05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㈠ (即附表一編號4) A05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一㈠ (即附表一編號5) A05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一㈡ A05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