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晟育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5號、114年度偵字第409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晟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彭晟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給付車輛維
修及代驗等費用之真意,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鄉○○路000○000號「順○汽車」,向修車店負責人即告訴人A01、A02(下合稱告訴人等)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引擎有問題要維修,不趕時間,修到好,再代為驗車,全部費用都願意付等語,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同意維修車輛及代為驗車,被告並交付本案汽車及行車執照(下稱行照)予告訴人A01以維修車輛及驗車。告訴人A02於維修車輛及驗車完成後,向被告索取維修費、驗車費及保險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6,228元,被告竟拒付上開費用,並於113年7月間未告知告訴人等,擅將本案汽車自順○汽車牽回花蓮縣○○鄉被告之住處(地址詳卷),被告藉此訛詐4萬6,228元之修車、驗車等服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被告明知行照係因其委由A01修理及驗車而放置在告訴人A01
處,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4年4月21日10時46分許,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申告誣指告訴人A01竊取本案汽車行照而涉有刑法竊盜罪嫌,意圖使告訴人A01受刑事處分。嗣經花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98號偵查終結後認告訴人A01犯罪嫌疑不足,經被告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1、A0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等所經營之「將軍拖吊救援」與被告之LINE及簡訊對話紀錄截圖、花檢申告案件報告、花檢檢察事務官114年4月21日詢問筆錄、花檢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98號不起訴處分書、花蓮高分檢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61號處分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13年4月間,在「順○汽車」向告訴人等請求修車及代為驗車,被告並交付本案汽車予告訴人A01,行車執照則置於本案汽車內,告訴人A02於維修車輛及驗車完成後,向被告索取維修費、驗車費及保險費等共4萬6,228元,被告拒付上開費用,並於113年9月27日晚間未告知告訴人等,將本案汽車自順○汽車開回其住處;被告於114年4月21日10時46分許,至花檢申告告訴人A01竊取本案汽車行照而涉有刑法竊盜罪嫌,後該案經花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98號偵查終結後認A01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被告聲請再議後,花蓮高分檢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固予承認;惟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詐欺得利、誣告等犯行,辯稱:修理時我們說好1萬多元,後來車子沒有修好,所以我沒有支付,當天我跟告訴人A01在談論修車價格時,告訴人A01之兒子也在場,我想說開價只有1萬多元,老車一年要驗車兩次,我問說驗車是否來得及,告訴人A01說來得及,因為那台車車頂本來有破損,我請求告訴人A01下雨時在車上蓋帆布,可是他們沒有那樣做,到5月多我還用LINE文字訊息跟告訴人等聯絡,提醒本案汽車5月26日要驗車,告訴人等未讀未回,我後來很生氣把LINE關掉,驗車廠跟我說我的車子還沒有驗車,6月26日我有去告訴人等的車廠,我說最後一天了,到底能否驗,告訴人A01說可以,後來明展打電話說還沒有驗車,行照是我放在車上,請告訴人A01幫我驗車,但他沒有去驗車過期有罰緩,6月27日告訴人才去驗車,6月26日我就有跟告訴人等說等驗車驗好來跟我算錢,6月27日告訴人等驗好車又把車開回光復,沒有跟我算錢,那時候我想車子一定沒有修理好,我只能騎機車送貨,我下去瑞穗都會經過光復告訴人等的車廠,每次我下去他們都不在,有一次朋友開車載我去瑞穗,那時候剛好下大雨,我的車子內部就被水浸泡,我請朋友把車子拖回我家,之所以申告告訴人A01竊盜,是行照在告訴人等那邊,我覺得他驗好車就要把行照放在原位,而不是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經查:㈠被告於113年4月9日前某日,在「順○汽車」向告訴人等請求
修車及代為驗車,被告並交付本案汽車予告訴人A01,並將行車執照置於本案汽車置物箱,告訴人A02於維修車輛及驗車完成後,向被告索取維修費、驗車費及保險費等共4萬6,228元,被告拒付上開費用,並於113年9月27日某時,未提前通知告訴人等,將本案汽車自順○汽車開回其住處,被告復於114年4月21日10時46分許,至花檢申告告訴人A01竊取本案汽車之行照,而涉犯竊盜罪嫌,該案經花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卷㈡第21頁至第24頁、第81頁至第83頁)、證人A01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㈡第81頁至第8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02與被告之LINE及簡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㈡第25頁至第27頁、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37頁)、花檢申告案件報告(見偵卷㈢第3頁)、花檢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9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㈤第11頁至第13頁)、花蓮高分檢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61號處分書(見偵卷㈤第23頁至第2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被訴詐欺得利部分⒈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利益,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利益之因果連結。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換言之,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利益之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僅單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逕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在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而據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本案汽車引擎有問題,透過朋友介
紹到告訴人等位於光復的汽修廠維修引擎,因為4個汽缸有1個汽缸進水,詢問老闆即告訴人A01價格,對方表示1萬多元,隔天我再到維修廠遇到老闆的兒子,再次詢問老闆兒子維修價格,對方也回答約1萬多塊,我接受這個價格就委託該維修廠維修,另外我有告知老闆車輛在5月份要進行檢驗,請老闆將車輛維修完成後幫我送去檢驗,老闆也答應了,直到檢驗最後一天,我請老闆盡速幫我驗車,他口頭上說沒問題來得及,但是到了隔天才去驗車,還是超過檢驗時間,因為驗車廠離我家比較近,我有請老闆驗完車後直接將車輛開到我家,我一併將錢算給他,但是老闆直接將車輛開回光復的修車廠,後來老闆及告訴人A02有到我家找我收錢,但是他們開的價格是4萬多塊,與一開始說好的價格相差太多,所以我並沒有付這筆錢,再接著對方又打了兩次電話,開的價格一樣都是4萬多塊,所以我就不理會對方,直到最後對方對我提告等語(見警卷第2頁)。
⒊參以被告與「將軍拖吊救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9日20時15分許、同年月28日9時3分許分別以LINE傳訊告訴人等「帥哥~修車時間看一下嘿? 驗車時候到了。 不接電話 也不回電話。 你是怎樣啦~還在不在啊~」、「帥哥、五月中旬要驗車嘿。 來不及驗車要去監理站辦延後。 不然罰款你都要 給我負責嘿。」等語(見偵卷㈡第25頁),告訴人等則於113年6月28日2時許傳訊被告「你的修車費用共4萬6,228元 請付款喔」等語,被告則於同日2時41分許回覆「開過來請錢」等語(見偵卷㈡第75頁),再觀告訴人等所提明展加油站有限公司(即告訴人及被告所稱之「驗車廠」)開立之統一發票,發票開立時間為113年6月28日,且於估價單確有一筆「驗車過期」所生費用(見偵卷㈡第151頁至第54頁),以及本案汽車於告訴人等管領期間(113年6月3日)曾因違規停車遭舉發開單等情(見本院卷第141頁),參之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叫我們開本案汽車過去其住處請錢,但我們堅持要他過來我們這邊付款,我們打電話給他,電話打給他,他就開始不高興了,他是有說要我們開過去請錢,但我說沒有要開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說『五月中旬要驗車嘿』,你們是6月28日去驗車的嗎?)我也忘了幾號了」、「(問:收據中顯示驗車過期的費用,是因為5月25日要驗,你們6月多去驗,所以有過期費用?)應該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互核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確有請求告訴人A01為其修繕及代驗本案汽車,然驗車逾期,告訴人於113年6月28日向被告報價請款後,被告要求告訴人將本案汽車開回被告居所,為告訴人拒絕,可認被告與告訴人等間就契約之履行,已因前開種種因素漸生嫌隙,則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全屬無稽。
⒋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訊問中,均一再供稱與告訴人A01及其子於締約之初,即約定以1萬多元為本案汽車之維修價格(見警卷第2頁、偵卷㈡第22頁、本院卷第43頁),然均經告訴人等所否認(見偵卷㈡第23頁、偵卷㈢第25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19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要求被告提出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我已經把對話紀錄刪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復於審理程序中要求告訴人A02提出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A02亦稱:完全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則被告與告訴人等就此節均各執一詞,又無其他客觀可憑之證據,實難徒憑前開證據,即遽認被告於締約之始並無履約真意,而涉犯詐欺罪嫌。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主觀意念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認定。又債務不履行係屬民事糾紛,允宜依民事法律關係尋求解決,方屬正辦,附此說明。
㈢被告被訴誣告部分⒈按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之意圖;客觀方面,須所申告之虛構事實,足以開啟偵查或懲戒程序,影響國家司法權之適正發動,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足當之,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以誣告犯罪。再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是於申告人否認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時,自當盱衡其申告時機、申告內容、與申告對象間之關係,乃至與調查所得之客觀事實差異等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予剖析認定,不得僅因申告內容與調查認定之客觀事實未盡相符,即以行為人在公務員推問下所為不利他人之陳述;或為脫卸自己罪責,出於訟爭上之攻擊防禦,請求懲辦對方之舉;或出於誤認、誤信、誤解法律規定所為指訴;或就親歷之事實堅指犯罪而有誇大敘述之舉,即認其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具誣告故意。又行為人縱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倘僅空泛指摘犯罪而未關係到具體之刑事不法行為或懲戒事由,或所虛構之事實並不足以開啟偵查或懲戒程序,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有出於誤會,誤認有此事實,或輕信傳言,以為有此嫌疑,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因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尚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從而,非閑熟法律之人,出於誤認或懷疑,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提出申告,訴請追究刑責,既非故意虛捏事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不能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申告時向檢察事務官陳明:A01是光復鄉中興路410號「將軍拖吊車修理廠」的老闆,我請對方修理我的車(車牌:0000-00)並委託他幫我驗車後,驗車最後期限是113年6月26日,之後對方未將我的行車執照及車輛還給我,涉嫌竊盜,因為A01113年6月26日還沒有將車輛完全修好,他是6月27日才去驗車,但已經過驗車期限,且原先約定他驗完車將車輛開來給我,但他怕我不付錢又開回修理場,後來我於7月間(按:應為9月間之口誤)將去他修理廠將車輛牽回,但行車執照不見了,我要就行車執照遺失部分告A01竊盜等語(見偵卷㈢第7頁)。
⒊參之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行照是放在車內,你們去拿的,還是被告交給你們的?)行照放在車子的置物箱,被告跟我說行照在哪裡,跟我說你要查詢才能知道資料、這台車幾年的,才能叫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復觀被告與「將軍拖吊救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3年9月28日8時17分許以LINE傳訊告訴人等「帥哥早~找你兩天不見人,昨天晚上把車子先開回來。因為雅哥的牌被扣沒車子開。」等語(見偵卷㈡第27頁),告訴人等則於同日13時50分許回覆被告「你的維修費是什麼時候要給我你的心你盡快把帳結清 我現在告知你,你的行照在我這喔!」等語(見偵卷㈡第75頁),可知被告於113年9月27日晚間,將本案汽車自順○汽車開回其住處,於翌日(28日)13時50分許,告訴人告知被告行照現於告訴人處之事實,則被告所稱其自告訴人等之修理廠將車輛牽回,但行車執照不見等節,即難謂虛構,被告據此提出竊盜告訴,既非憑空捏造所疑發端事實,乃依其主觀認知之嫌疑事實,自為法律要件之涵攝,縱有誤解法律失當之情,無以逕認被告係明知無此情形,而故意虛構誣告。
⒋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綜據全部相關案卷調查
結果,尚難認被告於申告時有何憑空捏造之情事,所告尚非全然無因,且係本於其當時之經歷而為主觀之推想、理解致心生嫌疑,縱有誤解事實、法律或證據評價失當之情,亦難謂其有何虛構事實意圖使人受刑事訴追之誣告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宋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卷名對照表:
卷名 簡稱 鳳警偵字第1140001017號 警卷 114年度他字第94號 偵卷㈠ 114年度偵字第2185號 偵卷㈡ 114年度他字第544號 偵卷㈢ 114年度偵字第4094號 偵卷㈣ 114年度偵字第4098號 偵卷㈤ 115年度他字第13號 偵卷㈥ 115年度偵字第1491號 偵卷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