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少紘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關於共同被告彭○禾、曹○文、潘○毅、楊○銘、陳○豐、林○穎,及告訴人陳○學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6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如街道、公園、廣場、車站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如寺廟、旅館、飯店、百貨公司等處。又刑法第150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該次修法理由略以:「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又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查本案案發地點在人、車來往通行之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自屬公共場所無誤;又被告本案與共同被告所為已足使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上開東大門夜市屬於鬧區,隨時可能有人行經該處,若在該處對人施以強暴脅迫,當可能波及他人,因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眾施強暴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㈢被告就本案聚眾施強暴及傷害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且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綜合為單一評價,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其所犯從一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此部分妨害秩序罪法定刑最高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傷害罪部分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為重,詳如後述)。
㈣共同正犯:
按「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間就聚眾施強暴罪及傷害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同此意旨)。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部分: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此觀附卷之年籍資料自明,而共犯少年彭○禾(為00年00月生)、曹○文(為00年00月生)、潘○毅(為00年00月生)、楊○銘(為00年0月生)、陳○豐(為00年0月生)、林○穎(為00年0月生)(渠等完整年籍資料詳卷),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有上開共犯少年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而被告亦對於本案係與少年共犯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業經敘明如前,是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聚眾施強暴及傷害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聚眾施強暴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從一重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傷害罪處斷,業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聚眾施強暴罪之加重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⒊被告對少年實施犯罪部分:
⑴本案告訴人陳○學為00年0月生(完整年籍資料詳卷),為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有其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而被告亦對於本案係對少年為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就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之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犯係成年人與少年彭○禾、曹○文、潘○毅、楊○銘、陳○豐、林○穎共同故意對少年陳○學為本案傷害犯行,同時有刑法分則(對少年犯罪)及刑法總則(與少年共犯)之雙重加重事由,應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均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⑶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係
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雖為成年人,其施強暴脅迫之對象雖為少年陳○學,即便成立刑法第150條之罪,亦無適用系爭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犯罪後固均坦認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有調
解意願,僅因告訴人法定代理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調解(見本院卷第55頁),然考量被告本案僅因細故,即率爾糾眾於跨年當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告訴人尋釁,並由被告動手施強暴於告訴人成傷非微,被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更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是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核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至於被告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等,固可執為量刑審酌事項,然難認彼等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本案犯行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透過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反而逞凶鬥狠,糾眾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難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心,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不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利用兒童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則就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部分經刑法分則之加重後,其法定最重本刑即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係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是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既已逾有期徒刑5年,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可知所警惕,並考量本案短期自由刑造成之流弊更甚,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3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皆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彼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1年內,分別接受如主文所示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A09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何俞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彭○禾、曹○文、潘○毅、楊○銘、陳○豐、林○穎(真實姓名詳卷,少年部分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不詳身分多數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深夜,在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公共場所參與跨年活動之際,彭○禾自通訊軟體IG限時動態,發現陳○學(真實姓名詳卷)在東大門夜市,開始尋找陳○學,於113年12月31日23時50分許,在東大門夜市原住民一條街上方天橋處(即生態池附近攤位),A05、彭○禾、曹○文、潘○毅、楊○銘遇見陳○學,A05、彭○禾與陳○學因故發生口角衝突,A05乃提議至人少處談判,A05、彭○禾、曹○文、潘○毅、楊○銘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施強暴以推擠之方式,將陳○學帶至夜市共融遊戲園區草坪處,與在場之陳○豐、林○穎會合,A05、彭○禾與陳○學再起口角,A05、彭○禾欲檢查陳○學所有手機上聊天對話紀錄資料,遭陳○學拒絕,雙方發生衝突,A05、彭○禾、曹○文、潘○毅、楊○銘接續上開犯意,與陳○豐、林○穎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A05、彭○禾徒手共同毆打陳○學,彭○禾指示陳○豐搶取陳○學之手機,陳○豐搶取手機後,與A05一起檢查手機內對話紀錄,林○穎持菜刀,曹○文、潘○毅、楊○銘則在場助勢,造成陳○學受有右後頭部鈍傷、前胸壁鈍傷、左上臂鈍傷、右後肩胛骨鈍傷等傷勢,彭○禾將手機返還陳○學後,陳○學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5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夜市天橋附近見到彭○禾、曹○文、潘○毅、楊○銘、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被告提議前往人少處,遂將告訴人帶往夜市共融遊戲園區草坪處,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學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彭○禾之證述 證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在夜市天橋附近,遇見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又遇見曹○文、潘○毅、楊○銘,並將告訴人帶往夜市共融遊戲園區草坪處,與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曹○文之證述 證述於上開時地,在夜市天橋附近,與被告、彭○禾遇見告訴人,被告、彭○禾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將告訴人帶往夜市共融遊戲園區草坪時,證人、潘○毅、楊○銘有推告訴人,彭○禾、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潘○毅之證述 證述於上開時地,在夜市見到被告、彭○禾、告訴人,被告、彭○禾將告訴人帶往夜市共融遊戲園區草坪時,證人、曹○文有推告訴人,在夜市共融遊戲園區草坪處,彭○禾、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證人楊○銘之證述 證述於上開時地,在夜市天橋附近,見到被告、彭○禾、告訴人後,將告訴人帶往夜市共融遊戲園區草坪時,曹○文、潘○毅、證人有推告訴人之事實。 7 證人陳○豐之證述 證述於上開時地,在夜市共融遊戲園區草坪處,見到彭○禾一群人帶告訴人過來,後來因手機對話截圖發生爭吵,彭○禾叫陳○豐拿告訴人手機,陳○豐搶手機時,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陳○豐搶得手機後交給彭○禾,彭○禾再交給陳○豐和被告一起檢查手機聊天對話紀錄,後來將手機還給告訴人,讓他離開之事實。 8 證人林○穎之證述 證述於上開時地,在夜市攤位下班後,知道彭○禾與人吵架,乃持水果刀至夜市共融遊戲園區草坪處,持刀指向告訴人之事實。 9 監視器畫面截圖、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被告與彭○禾、曹○文、潘○毅、楊○銘、陳○豐、林○穎,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處斷。報告意旨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似有未洽,並此敘明。被告與少年共同犯罪並對少年故意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