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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家增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家增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呂家增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4日22時45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佳民村山區某產業道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男」之男子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14年11月5日9時40分至10時57分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呂家增住處搜索,在呂家增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扣得本案槍枝,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偵卷第79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89頁、第119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海巡署偵防分署花蓮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卷第95頁至第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13日刑理字第114615027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於114年11月4日22時45分許起至114年11月5日為警查扣本案槍枝止持有本案槍枝,屬行為之繼續,應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僅論以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管制之槍枝對社會

治安之危害性,且槍彈為我國列管之違禁物品,政府查緝甚嚴,仍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槍枝種類、被告持有本案槍枝時間久暫,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資源管理中心承包商工作、需扶養父母及1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王龍寬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