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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耀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1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詹耀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詹耀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詹耀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頁、第97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部分,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

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73號偵查卷宗第42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7頁),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就本案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僅3,500元,是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輕微,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是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致告訴人A04所受之損害非重,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A04調解之意願,並出席調解期日,僅告訴人A04未到庭而未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55頁),是衡諸上情,及被告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使本案告訴人A03及A04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900元及3,500元之損害,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59頁),然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見本院卷第103頁公務電話紀錄),又其有意願與告訴人A04調解,僅因告訴人A04未到庭而無法達成等情,業如前述;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柴油批發、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沒收規定逕適用新法。

⒉經查,本案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係

以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為之,惟遍觀卷內查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何工具(如:手機、電腦等電子產品)為本案犯行,審酌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此部分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以貫澈上開理念。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雖與告

訴人A03以4,500元達成調解,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仍應就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所得即2,900元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日後若有依上開調解條件履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詐得3,5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A04,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⒋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之犯罪所得共6,400元(計算式:2,900+

3,500=6,4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俞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12號被 告 詹耀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耀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且其並無履行買賣契約賣家交出商品之意願,仍在臉書以暱稱「BrideXixi」之名義,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在某地,與A03在聊天軟體聊天,詹耀霆向A03佯稱其可販售公仔11隻,A03聽聞後有意購買,即於114年1月21日19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00元,至詹耀霆向不知情謝宇翔所商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帳戶(謝宇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3728號為不起訴處分,謝宇翔認亦遭詹耀霆詐欺部分,另函請警方偵查)。詹耀霆事後未依約交付公仔,A03多方追索無著,方知受騙。

二、詹耀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之犯意,且其並無履行買賣契約賣家交出商品之意願,仍在臉書上暱稱「Kelvin」以「盆栽園藝買賣交流」之名義,於114年1月21日20時13分許前某時,在某地,對公眾散布刊登販售羅漢松之廣告訊息,A04看到上述廣告後有意購買,即於114年1月21日22時03分許,匯款3500元充為定金,至詹耀霆向不知情謝宇翔所商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帳戶(謝宇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3728號為不起訴處分,謝宇翔認亦遭詹耀霆詐欺部分,另函請警方偵查)。詹耀霆事後未依約交付羅漢松,A04多方追索無著,方知受騙。

三、案經A03、A04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詹耀霆之陳述 陳述其臉書係被盜用停權,其可以跟告訴人等2人和解等語 2 告訴人A03之指訴、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 被告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04之指訴、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 被告之犯罪事實 4 謝宇翔於警詢中指證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謝宇翔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 陳稱係被告詹耀霆稱帳戶被鎖,要求以被告謝宇翔之帳戶幫忙收錢等語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方蒐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查獲之經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罪嫌。被告所犯上述2罪,係犯意各別之犯罪,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條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