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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勇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3號、115年度偵字第1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勇成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四日起羈押三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收物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勇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犯行,然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犯行,經本院審酌卷內證人所為證述及被告與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事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前有逃亡遭通緝在案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於數月間,有數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行為,販賣對象達4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就羈押必要性所表示之意見,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自115年3月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收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依融法 官 陳胤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