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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勇成指定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3號、115年度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勇成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犯罪工具IPhone13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事 實

一、陳勇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李○鈺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聯繫,約定出售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予李○鈺,李○鈺遂於民國114年5月3日16時至17時間,前往陳勇成位於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之居所,拿取約定交易之海洛因香菸1支,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予陳勇成,二人以前開方式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1次。

二、陳勇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意,各與張○超、蘇○宗、葉○綺等人以附表所列方式,達成以附表所示價金交易第二級毒品之合意,陳勇成並與張○超、蘇○宗、葉○綺等人於附表所示時、地,交易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陳勇成以前開方式與張○超、蘇○宗、葉○綺等人完成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各1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李○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6頁),依據前述規定,核無證據能力。

㈡除證人李○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

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153頁至第154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約定以附表所示價金,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張○超、蘇○宗、葉○綺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賣給李○鈺海洛因香菸,我也忘記LINE對話紀錄中李○鈺為何叫我幫他做一支煙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李○鈺與被告只認識兩年多,也沒有常往來,不是至交好友,沒有必要於審理中維護被告,證人李○鈺於審理中證稱,之前因為長期吸食毒品原因,於偵查作證時身心狀況不好,記憶不是很清楚,可知證人李○鈺在檢警做筆錄時精神狀況及記憶均不是很清楚,現證人李○鈺已在宜蘭監獄生活一段時間,生活比較正常,應較可清楚回憶當時情況,以證人李○鈺在鈞院所為證述,足以證明被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李○鈺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

二、經查,被告與張○超、蘇○宗、葉○綺等人以附表所列方式,達成以附表所列金額交易第二級毒品之合意,陳勇成並與張○超、蘇○宗、葉○綺等人於附表所示時、地,交易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陳勇成與張○超、蘇○宗、葉○綺等人完成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各1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第156頁),核與證人張○超(見警卷㈠第41頁至第47頁、偵卷㈠第311頁至第315頁)、蘇○宗(見警卷㈠第64頁至第69頁、偵卷㈠第345頁至第347頁)、葉○綺(見警卷㈡第127頁至第131頁、偵卷㈡第103頁至第107頁)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蘇○宗(見警卷㈠第19頁)、葉○綺(見警卷㈡第23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5月3日16時至17時間,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販賣本案海洛因香菸予證人李○鈺,並收取1,000元現金為對價?㈠按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李○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認識2年多,是朋友關係,我只有跟被告購買一次海洛因毒品,114年約5月間被告到我花蓮市的租屋處跟我說如果有需要,或朋友需要可以找他買,所以我才跟他買毒品,我在被告花蓮縣吉安鄉的處所,於114年5月3日跟他買海洛因毒品,我跟被告暗語「一支煙」就是指毒品海洛因的意思,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Ben勇」是被告在使用的,我有跟他加好友,我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叫「潛規則」,當時因為朋友張○超有需要,所以當時我請張○超跟被告會面購買依托咪酯毒品,之後被告傳GOOGLE地圖給我,請張○超跟被告見面買毒品,被告與張○超於114年5月3日14時58分見到面,張○超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依托咪酯,而我因為當時在花蓮縣瑞穗鄉,到花蓮縣吉安鄉的時候約下午4至5點才至被告居所見面購賣毒品海洛因,我跟被告買含有海洛因毒品香菸一支,一支1,000元,我給被告1,000元,他給我含有海洛因毒品香菸一支,我有施用過確認是海洛因等語(見偵卷㈠第271頁至第275頁);復參以證人張○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我朋友李○鈺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李○鈺告訴我被告有販賣依托咪酯、安非他命毒品,我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我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4至5次,114年5月3日通訊聊天內容是李○鈺為幫我介紹被告,因為我要向被告買毒品,我透過LINE通訊軟體請李○鈺幫忙轉答我車牌尾數是5251,因我跑錯地方,我跑到中央路上的燦坤店,最後改約在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的燦坤店見面交易毒品,見到面後,我是跟他買安非他命毒品,我給他1,000元,他只給我0.5公克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偵卷㈠第311頁至第313頁),互核證人前開證詞,證人李○鈺於偵查中就介紹證人張○超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為之證述,與證人張○超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李○鈺於該次偵查中所為證述,皆語意明確、所言具體,顯非於意識模糊之狀態下而為。

㈢復參以被告與證人李○鈺114年5月3日之LINE對話內容如下(見警卷㈠第20頁至第21頁):

時間 內容 14時44分許 被告: 都沒看到人 他是開貨車嗎?還是騎車開車 我在這邊一直繞一直繞看沒有人 14時45分許 證人李○鈺: 車打雙簧燈5251 我到瑞穗了 14時45分許 被告: 都沒看到,我拍照給他看看好了啦 14時49分許 證人李○鈺: 他跑錯地方 14時50分許 被告: 那我等他 14時50分許 證人李○鈺: 幫我做一支煙,要好一點,我快忍不住了 14時58分許 被告: 見到面了 15時17分許 證人李○鈺: 嗯嗯依前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與證人張○超間114年5月3日之毒品交易,確由證人李○鈺居中傳達訊息,且被告與證人張○超於毒品交易過程中,因證人張○超走錯地點,致被告找不到證人張○超等細節處,均與證人李○鈺、張○超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足為補強證據,益徵證人李○鈺於該次偵訊中之證詞,確有高度憑信性,證人李○鈺於偵查中稱以1,000元現金與被告交易含海洛因成分香菸等語,應屬實在,足堪採信。

㈣進者,證人李○鈺於114年5月3日14時50分許傳訊予被告「幫我做一支菸,要好一點,我快忍不住了」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亦明確表示,對該香菸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不予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本件衡以證人李○鈺與被告並非至交好友,且毒品海洛因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而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且因毒品昂貴,吸毒者每日所需吸毒費用所耗費之金額甚鉅,顯非常人所能支付,被告若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僅因證人李○鈺之傳訊,即贈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予證人李○鈺之理,況證人李○鈺更於訊息中要求海洛因菸之品質,倘被告未從中獲取對價,殊難想像被告配合證人李○鈺要求之理由何在。從而,本院綜合前開證據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5月3日16時至17時間,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販賣本案海洛因香菸予證人李○鈺,並收取1,000元現金為對價乙情,灼然甚明。

㈤至證人李○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本來是說要跟我收1,000元,後來好像他請我抽,我就走了,他確實是請我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然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苟被告僅係轉讓毒品予證人李○鈺,而非販賣,證人李○鈺於偵查中當可如實陳述,仍可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無刻意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再者,證人李○鈺於偵查中就其與被告如何認識、二人間聯繫方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金額及時點等細節均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苟非確有其事,當無詳述上開過程、刻意為不實證述之必要,證人李○鈺於偵審程序前後供述不一,審酌證人李○鈺於偵查中就本案交易細節證述詳實,距離案發時較為接近,尚未及衡量利弊得失,受被告影響可能性較小,當以其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綜上,足認證人李○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應係推託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為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蘇○宗、葉○綺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蘇○宗、葉○綺之犯行,均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鈺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以

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次數僅有1次,販賣金額為1,000元,核其交易數量、利得非鉅,顯屬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容屬有別,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而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其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此判決,被告所為顯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性區隔,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且交易數量甚微,價金數額不高,其情節更類似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與長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審酌被告行為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上開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超、蘇○宗、葉○綺之犯行,無以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為人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為使審判者之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其程度應達「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之標準。查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捨此不為,而為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非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復觀諸證人葉○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認識被告時(114年7月中旬)就知道被告有在賣喪屍菸彈(依托咪酯),因為當時我跟被告在約好在被告的朋友家要聊天,然後看到被告施用依托咪酯菸彈,所以我好奇問被告那是什麼,之後被告就借我他的菸彈施用,後來被告跟我說他有在賣依托咪酯的煙彈等語(見偵卷㈡第103頁);證人李○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4年約5月間被告到我花蓮市的租屋處跟我說如果有需要,或朋友需要可以找他買,所以我才跟他買毒品,因為朋友張○超有需要,所以當時我請張○超跟被告會面購買依托咪酯毒品等語(見偵卷㈠第273頁);證人蘇○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大約在114年3月中,在被告家跟被告聊天時,被告在抽依托咪酯,所以後來我才有跟被告買依托咪酯等語(見偵卷㈠第346頁),足認被告確以販賣他人第二級毒品為業,已非單純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之情形,對社會所生危害甚鉅,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與一般行為人之犯罪情狀相較,並無較為特殊之情況,要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實難認其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無以准許。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猶無視法令禁制,竟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但助長毒品、禁藥氾濫之風,更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孳生社會犯罪問題,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超、蘇○宗、葉○綺,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另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切割牆壁工作、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6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新制犯罪所得之計算,係採「有無利得」及「利得範圍」之兩階段計算法(或稱相對總額原則)。於前階段「有無利得」審查時,祗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不論是為了犯罪或產自犯罪之所得,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得;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絕對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而被告或參與人所為支出,應否列入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則以有無沾染不法為判斷標準。倘產生利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無中性成本得以扣除;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或使用方式違法,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之獲利,並非全部利益,自應扣除中性成本之支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交易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依前開說明,當無中性成本得以扣除,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李○鈺獲取之1,000元現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超獲取之1,000元現金及販賣依托咪酯菸彈予葉○綺獲取之500元現金,共計2,5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販毒聯繫客戶所使用之IPhone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秤量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且業據扣案(見警卷㈠第8頁、第9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51手機1支,卷內並無證據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安非他命1袋(毛重1.91公克)、依托咪酯菸油1瓶(毛重7.86公克)、依托咪酯菸彈含電子菸桿1支(毛重27.56公克),卷內查無鑑驗報告,無從知悉成分是否確為第二級毒品,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職權告發部分證人李○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與偵查中具結就是否以1,000元價金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為相異之證述,顯就本案案情有關之重大關係事項有矛盾、虛偽陳述之情,則證人李○鈺即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嫌,此部分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職權告發證人李○鈺之偽證犯行,請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另為適法處置,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

原稱 簡稱 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刑案偵查卷宗(無字號) 警卷㈠ 花港警刑字第1150001226號卷 警卷㈡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229號卷 偵卷㈠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43號 偵卷㈡附表編號 購毒者 聯繫方式 交易時、地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金 1 張○超 李○鈺居中傳訊 114年5月3日14時許 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燦坤店 甲基安非他命0.5克 1,000元 2 蘇○宗 與被告直接以LINE聯繫 114年4月1日16時許 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 依托咪酯菸油1瓶(重量不詳) 3,000元 (未付款) 3 葉○綺 與被告直接以LINE聯繫 114年12月底某日 花蓮縣○○市○○街000號 依托咪酯菸彈1顆(重量不詳) 1,500元 (僅付款500元)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欄 1 事實欄一 陳勇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2 事實欄二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超 陳勇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3 事實欄二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蘇○宗 陳勇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4 事實欄二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葉○綺 陳勇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