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朝陽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朝陽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王朝陽係喜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美公司,該公司已歇業,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35號、110年度偵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負責人;陳慶瑞係四維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並與其妻吳素卿共同經營該企業社(陳慶瑞及吳素卿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在案)。
二、花蓮縣政府於民國106年核准議員施金樹所提之「明廉國小校園環境改善暨教室置物櫃等設備工程採購案(下稱本案採購案、標案編號:SC00000000)。緣本案採購案採公開招標及最低標方式決標。王朝陽並無參與本案標案投標之意願,竟與陳慶瑞、吳素卿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為使四維企業社得以標得本案採購案,由陳慶瑞使用王朝陽於不詳時間提供之喜美公司印章,王朝陽再指示不知情之喜美公司經理林哲民交付陳慶瑞投標用資料,於同年10月31日開標日前某日,吳素卿分別以四維企業社、喜美公司之名義製作本案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將喜美公司投標金額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09萬5,000元、四維企業社投標金額則載為109萬元,以此方式使四維企業社為主標廠商,喜美公司為陪標廠商,及不知情之華海土木包工業記載為109萬8,000元參與本案採購案,使該採購案形式上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數,且具有價格競爭之假象,致使採購案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31日,審標結果以四維企業社1家低於底價,以109萬之標價得標,致使此採購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王朝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頁),核與證人林哲民於警詢、陳慶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吳素卿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9至64、73至88、391至413、421至452、453至456、偵緝字卷第189至193、389至394、417至422、427至430頁),並有廠商得標與未得標結果查詢、本案採購案標單、喜美公司及華海土木包工業與四維企業社之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單價分析表、退還押標金/保證金申請單、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四維企業社本案採購案之財務採購契約書、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四維企業社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商業登記抄本、花蓮縣政府採購開標報告單、開標/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查詢電子領標紀錄、開標標廠商簽到簿、決標公告、花蓮縣花蓮市明廉國民小學各項採購底價單、押標金退還(領回)清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喜美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喜美公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4頁、偵緝字卷第211至229頁、231至239、240、245至248、254、257、259、260、261至264、286、289、345至348、379至38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慶瑞、吳素卿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
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詎被告及另案被告陳慶瑞、吳素卿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廠商數量及價格競爭之假象,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已然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意,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四維企業社順利得標,及被告共同參與投標之程度,及本案採購案之金額及規模;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為,仍屬對法秩序之破壞,應以相當之作為彌補之,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