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朝陽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6日所為之115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欄㈣內關於「緩刑2年」之記載,應更正為「緩刑3年」。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原判決關於被告緩刑期間,已於主文欄諭知為「緩刑3年」,惟本案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欄㈣內誤載為「緩刑2年」,屬文字之誤載,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