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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為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4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係A03及A04之前老闆,A04與A04間有債務糾紛,詎A04於民國114年7月28日17時許前之不詳時點,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以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在花蓮縣某處,以自己臉書帳號接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主頁及社團「00000」上,發表內容為「廣告文花蓮人注意這些人!前面是預資!後面又私借後!又搞消失!欠錢不還!且只會騙!欠債還錢!天經地義!你爸媽沒教過你們嗎?還是你們整個家族都是這樣?騙吃拐幹!真的好不要臉喔!整天在那黑龍轉桌!快點出來面對!欠錢快還!不要只會裝死及藉口一推!亀岡欸!PS:知道以上債務人所在!私訊我!有禮可拿!」,並於文章下方張貼A04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僅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處經遮隱)、A04臉部正面照片、A04及A03之側臉照片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再於照片上發表「A04跟A03這夫妻倆真的超敢!挪用公款吃藥還甚至去買藥來賣及胡搞瞎搞還會亂報名號!可悲啊!捕獲者有獎勵拿!請洽0000000000」等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且具懸賞意味之文字(下稱本案貼文),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A03及A04,使A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A04並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A03及A04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03及A04之個人資訊自主權,並損及A03之社會評價(對A04所涉誹謗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A03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A04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並有本案貼文截圖(見警卷第41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被告接續於個人臉書主頁及社團「00000」發布本案貼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各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A04之自由、個人資訊自主法益,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秉持理性處事,竟

率爾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上,非法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個人資料並發表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言論,並以具懸賞意味之文字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顯缺乏尊重他人人格、資訊自主權及名譽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無意願商談調解,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水電工程,須扶養2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