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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育沅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育沅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街00號。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育沅經訊問後,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惟否認散布未經他人同意攝錄性影像罪嫌。觀諸本院卷證,有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IG主頁截圖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供述部分未盡相符,且與同案被告陳睿宇為手足,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檢察官於偵查階段之取證程序亦到一定程度,衡以羈押為對於人身自由限制之最強烈手段,暨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住居,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參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爰命被告於115年3月27日21時前應提出新臺幣3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被告戶籍地即花蓮縣○○鄉○○○街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