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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秀如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法扶律師)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5號、114年度偵字第559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頁、第101至102頁、第113頁、第1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

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

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分別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16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18、20、21所為,則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㈢被告與魏東敏間,就本案上開各罪分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為共同正犯,但此僅為行為態樣之不同,無涉罪名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本案交付賄賂及行求賄賂之犯行坦認在案,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對公務員交付賄賂及行求賄賂,損害公務員之形象,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爰不予免除其刑。

⒉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至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交付賄賂及行求賄賂罪之財物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參起訴書附表編號14、16、17、18、20、21),均在5萬元以下,考量被告與其他賄賂公務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本件交付賄賂及行求賄賂犯行,均同時有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其所承辦之殯葬事

宜得以順遂,竟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行求賄賂,因而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象,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交付及行求賄賂之金額總計僅6,000元,並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羊奶、殯葬業,需扶養父母及三名子女(兩名成年、一名未成年)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0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再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褫奪公權: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有明文規定。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宣告之多數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之情形,自應依照上開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無庸比照同條第5、6、7款等規定,另行定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分別宣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分別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復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被告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分別宣告執行。

㈧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堪認被告於犯罪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彌補因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

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又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若宣告緩刑,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被告經宣告褫奪公權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一併敘明。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獲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是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昕婕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及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 A05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 A05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 A05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 A05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 A05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 A05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5號114年度偵字第5592號被 告 A03

A04A05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期間,A03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期間,均是花蓮縣政府之臨時僱用人員,在花蓮縣○○鄉○○○街000號花蓮縣軍人忠靈祠(下稱忠靈祠),從事受理亡故軍人、榮民及其配偶 骨灰安(遷)厝入塔作業、資料建檔等工作,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魏東敏(另為緩起訴處分)為花蓮縣○○市○○路000號松成葬儀社、花蓮縣○○市○○路000號松成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松成號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花蓮地區殯葬業務,魏琬婷、周虹、林秋霞、于淑琴、蔡宇庭、劉坤堂(以上6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A05等人均為松成號公司之殯葬專案經理人,受魏東敏指示,辦理亡者喪葬事宜。

(一)魏東敏受亡者之家屬委託,欲將28名亡故軍人或榮民骨灰安厝入忠靈祠,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以電話聯繫A03至花蓮縣○○市○○路000號松成葬儀社,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現金賄賂A03,A03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作為允諾儘速辦理預留28個忠靈祠塔位之對價,並將2萬8,000元帶回忠靈祠,欲交由A04保管,A04告知應退還,A03始於2、3日後,將上開收受2萬8,000元現金退還予魏東敏。

(二)魏東敏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8月15日期間,受亡者之家屬委託,欲將亡故軍人或榮民骨灰安厝入忠靈祠,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指示如附表編號1~13號有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劉坤堂、魏琬婷、周虹、蔡宇庭、于淑琴、不詳員工、林秋霞等人,於辦理亡故軍人或榮民骨灰安厝入忠靈祠時,分別於附表編號1~11、13號安厝日期之當日或數日後,各交付1,000元現金賄賂予A04,A04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12次合計12,000元之現金賄賂,作為A04辦理晉塔事宜之對價;不詳員工於附表編號12號安厝日期當日,交付1,000元現金賄賂予A03,A04、A03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A03收受1,000元之現金賄賂後,再轉交予A04,作為A04、A03辦理晉塔事宜之對價。

(三)魏東敏自111年8月16日至112年12月30日期間,受亡者之家屬委託,欲將亡故軍人或榮民骨灰安厝入忠靈祠,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或行求賄賂之犯意,分別指示如附表編號14~16號有交付或行求賄賂犯意聯絡之A05、林秋霞、于淑琴、周虹等人,於辦理亡故軍人或榮民骨灰安厝入忠靈祠時,A05、于淑琴分別於附表編號14~16號安厝日期之當日,各交付1,000元現金賄賂予A04,A04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3次合計3,000元之現金賄賂,作為A04辦理晉塔事宜之對價;A05於附表編號17、18、20、21號安厝日期,各拿出1,000元行求賄賂A04,A04因恐東窗事發而拒收,A05事後未將行求賄款4,000元交還魏東敏而自行留用。

二、案經A03自首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A03之自首、自白、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A04、A03收受現金賄賂,與其職務上行為如配合挑選塔位及辦理晉塔作業之時間密接,堪認所收受之賄賂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 2 被告兼證人A04之供述、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二)(三)。被告A04、A03收受現金賄賂,與其職務上行為如配合挑選塔位及辦理晉塔作業之時間密接,堪認所收受之賄賂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 3 1.被告A05矢口否認犯行,並供稱:我開忠靈祠案件的估價單,會額外開忠靈祠1600,三軍紅包1600是我要向家屬收的晉塔費用。出殯前一天我會領到晉塔紅包600元等語。 2.證人A04供述及於114年12月9日具結證述:A05每次晉塔都有拿紅包1000元出來,我有收過A05給的1000元紅包。確切次數我忘記了,印象中最少有收過A05給的紅包2次各1000元。112年開始我就沒有拿紅包。112年之後松成號還是有拿紅包1000元出來,但我拒收等語。 3.證人魏東敏於114年12月1日、114年12月9日具結證述:因時機敏感,我叫廖美燕不要再寫三軍1600留下證據,只要寫晉塔600元。但是紅包1000元還是有交給A05轉交給忠靈祠管理員。我跟A05說她的工資600元,1000元給三軍公墓的管理員。我是現金1600元包在一個紅包袋交給A05等語。 4.證人魏琬婷、廖美燕於114年12月9日具結之證述。 1.犯罪事實一(三)關於附表編號14、16~18、20~21號A05之犯罪事實。 2.證人A04、魏東敏、魏琬婷、廖美燕之證述,且互核相符,亦與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555號偵卷中所附廉政署附件編號23、25、27、28、31、32之埋火葬禮儀估價明細表記載相符。 4 證人魏東敏之供述、證述。 魏東敏指示A05等人交付現金賄賂。松成號埋火葬禮儀估價明細表有記載「三軍紅包1600」、「三軍公墓1600」、「入三軍1600」,之後因耳聞有檢舉而未再記載。 5 證人魏琬婷之供述、證述。 松成號公司對於晉塔忠靈祠案件,會編列1,600元費用,600元是給當日松成號公司辦理晉塔業務之專案經理,其餘1,000元,由該專案經理交付予忠靈祠管理員。 6 證人周虹之供述。 A04收受附表編號4號1,000元,拒收附表編號24號1,000元。 7 證人林秋霞之供述。 A04收受附表編號11、13號各1,000元現金,拒收附表編號19號1,000元。 8 證人劉坤堂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二)。 9 證人蔡宇庭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二)。 10 證人于淑琴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二)(三)。 11 證人廖美燕證述。 A03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有將賄款退回。 12 證人王鈞弘供述。 魏琬婷辦理附表編號8號之亡者骨灰晉塔忠靈祠。 13 花蓮縣政府臨時僱用人員定期勞動契約書等資料。 A03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A04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受僱於花蓮縣政府,擔任臨時僱用人員,負責軍人忠靈祠受理安厝作業與資料建檔。 14 1.花蓮縣軍人忠靈祠骨灰安厝須知(112年11月6日廢止)。 2.花蓮縣軍人忠靈祠骨灰安(遷)厝申請須知(113年1月1日起實施)。 1.花蓮縣政府受理軍眷申請骨灰罐寄存(安厝)單位為花蓮縣軍人忠靈祠管理室。 2.家屬安厝亡者骨灰應先填具申請書,再據以向忠靈祠管理室申請辦理、申請手續未辦理完成前,不受理安厝,骨灰安厝位置依序指定,忠靈祠不收取任何規費。 15 花蓮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花蓮縣政府民政處兵役及建議案處理科官網業務職掌截圖。 花蓮縣政府民政處職掌內容包含管理軍人忠靈祠入厝業務。 16 花蓮縣政府113年7月8日政查字第1130133896號函暨其附件、廉政官依該函附件所製作110年8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民眾申請亡者骨灰入忠靈祠件數表。 附表編號1號至24號亡者,均為晉塔忠靈祠案件。 17 A04之差勤及工作日誌紀錄、A03之差勤紀錄。 A03於附表編號12號安厝日期在勤。 18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000056號、廉政署114年3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 廉政官執行搜索扣押程序,取得廉政署編號證19至證24-4扣案物。 19 廉政署114年3月12日扣押物編號A-1-12,A04ASUS筆電C槽翻拍照片。 于淑琴於112年5月27日下午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A04,A04於同日下午1時50分回覆「紅包就不用了」,于淑琴回覆「你不要拒絕,以為我怎樣啦」。于淑琴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3時8分傳「快到了,我把紅包給我們的小姐,你收下謝謝」予A04,A04回覆「不用了,謝謝」,于淑琴再傳送「你就收下,我都給她了」予A04,足證于淑琴有於附表編號22、23號所示日期行求A04。 20 廉政署114年3月12日扣押物編號B-2-5管制工資明細表及附件。 1.附表編號1號之亡者骨灰,係由劉坤堂辦理入塔忠靈祠。 2.附表編號6號之亡者骨灰,係由于淑琴辦理入塔忠靈祠。 3.附表編號13號之亡者骨灰,係由林秋霞辦理入塔忠靈祠。 21 廉政署114年3月12日扣押物編號B-2-4松成號公司埋火葬禮儀估價明細表。 1.附表編號1號,松成號公司之埋火葬禮儀估價明細表背面手寫記載「三軍公墓1000」文字。 2.附表編號3號之亡者骨灰,係由劉坤堂辦理入塔忠靈祠,松成號公司之埋火葬禮儀估價明細表背面手寫記載「三軍1000+600」。 3.附表編號4號之亡者骨灰,係由周虹辦理入塔忠靈祠,松成號公司之埋火葬禮儀估價明細表手寫記載「晉塔1600」。 4.附表編號5號之亡者骨灰,由蔡宇庭辦理入塔忠靈祠,松成號公司之埋火葬禮儀估價明細表手寫記載「晉塔三軍1600」。 5.附表編號6號,松成號公司之埋火葬禮儀估價明細表背面手寫記載「三軍公墓1000」。 6.附表編號7、15、22、23號,由于淑琴辦理,松成號公司之埋火葬禮儀估價明細表,分別手寫記載「晉塔三軍1600」、「三軍1600」、「三軍公墓1600」。 7.附表編號14、16、17、18、20、21號均由A05辦理骨灰入厝忠靈祠。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555號偵卷中廉政署之附件編號23、25、27、28、31、32之埋火葬禮儀估價明細表,手寫記載「三軍紅包1600」、「三軍公墓1600」、「軍人公墓1600」。 8.附表編號13號、19號,均由林秋霞辦理入塔忠靈祠,松成號公司之埋火葬禮儀估價明細表,手寫記載「三軍1600」、「軍人公墓+1600」。 9.附表編號12號,係由松成號公司不詳員工辦理入塔忠靈祠,埋火葬禮儀估價明細表背面手寫記載「三軍1600」。 22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B-2-27松成葬儀社之松成葬儀社112、113年度客戶資料、抬工管制冊。 附表編號24號,晉塔人員係周虹,在松成號中式松柏型價目表中,有手寫「送軍人公墓費用」。 23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B-3-2松成號國際有限公司110年7月-12月松成號資料。 附表編號2號,魏琬婷辦理入塔忠靈祠,於廠商安排之「其他」欄位有記載「張大哥$1000」。 24 廉政署扣押物編號B-3-3松成號國際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8月25日松成號資料。 附表編號8號,於廠商安排之「其他」欄位有記載「1000三軍公墓」。 附表編號9號,在松成出殯工作排程表上,有手寫記載「紅包三軍張大哥1000」。 附表編號10號,由魏琬婷辦理入塔忠靈祠,廠商安排之「三軍」欄位有記載「張大哥1000」。 附表編號11號,由林秋霞辦理入塔忠靈祠,在工作排程表上,有手寫記載「6/22補 三軍:1000」。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A03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係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2、核被告A04所為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編號1~11、13號、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編號14~16號,均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3、被告A03、A04所為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編號12號,均共同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渠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核被告A05所為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編號14、16號,均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所為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編號17、18、20、21號,均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嫌。

5、被告A03於犯罪後自首且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請從輕量刑。被告A03、A04、A05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A04於114年3月18日繳回犯罪所得1萬2,000元,有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可稽,其餘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庭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

編號 安厝日期(星期) 共同交付或行求賄賂者 交付或行求金額(元) 收賄者及收賄 金額(元) 1 110.11.29(一) 魏東敏 劉坤堂 1,000 A041,000 2 110.12.4(六) 魏東敏 魏琬婷 1,000 A041,000 3 110.12.17(五) 魏東敏 劉坤堂 1,000 A041,000 4 111.3.13(日) 魏東敏 周虹 1,000 A041,000 5 111.3.29(二) 魏東敏 蔡宇庭 1,000 A041,000 6 111.4.22(五) 魏東敏 于淑琴 1,000 A041,000 7 111.4.25(一) 魏東敏 于淑琴 1,000 A041,000 8 111.4.29(五) 魏東敏 魏琬婷 1,000 A041,000 9 111.6.14(二) 魏東敏 魏琬婷 1,000 A041,000 10 111.6.20(一) 魏東敏 魏琬婷 1,000 A041,000 11 111.6.23(四) 魏東敏 林秋霞 1,000 A041,000 12 111.7.5(二) 魏東敏 不詳員工 1,000 A031,000 13 111.7.30(六) 魏東敏 林秋霞 1,000 A041,000 14 111.9.6(二) 魏東敏 A05 1,000 A041,000 15 111.10.4(二) 魏東敏 于淑琴 1,000 A041,000 16 111.10.22(六) 魏東敏 A05 1,000 A041,000 17 111.11.29(二) 魏東敏 A05 1,000 0 18 111.12.11(日) 魏東敏 A05 1,000 0 19 112.1.3(二) 魏東敏 林秋霞 1,000 0 20 112.2.26(日) 魏東敏 A05 1,000 0 21 112.3.24(五) 魏東敏 A05 1,000 0 22 112.5.27(六) 魏東敏 于淑琴 1,000 0 23 112.11.29(三) 魏東敏 于淑琴 1,000 0 24 112.12.23(六) 魏東敏 周虹 1,000 0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