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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INNGAM ITTHIPHON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CHINNGAM ITTHIPHON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六日起羈押參月,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品。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被告CHINNGAM ITTHIPHON經訊問後,坦承攜帶凶器竊盜、毀損、侵入住宅、傷害及部分妨害公務犯行,僅否認部分妨害公務犯行,然有證人陳一萍、剛賜光、葉蓮珠於偵查中證言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第3款項攜帶凶器竊盜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2款攜帶凶器妨害公務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籍人士,自陳住在工廠,每一次換老闆都會換地方住,且被告於案發後有逃逸脫免警方追捕之行為,並自陳如經法院釋放要回泰國,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復酌衡被告於脫免警方逮捕過程中,持刀逃逸,且投擲物品攻擊員警,致員警受傷,逃逸過程又侵入住宅,並以刀械傷害無辜民眾,是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遂行之必要性、公共利益,以比例原則權衡,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自民國115年5月6日起予以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授收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龍寬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蘇 瓞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