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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INNGAM ITTHIPHON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CHINNGAM ITTHIPHON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品。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CHINNGAM ITTHIPHON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第3款項攜帶凶器竊盜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2款攜帶凶器妨害公務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自115年5月6日起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品。嗣再裁定自115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仍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品。

三、延長羈押之理由㈠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16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被告表示無意見,辯護人表示同被告意見等語。

㈡經查,被告CHINNGAM ITTHIPHON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

證人陳○萍、剛○光、葉○珠於偵查中證言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籍人士,於115年5月6日本院訊問時,即自陳住在工廠,每一次換老闆都會換地方住,如經法院釋放要回泰國,嗣於同年7月24日本院訊問時,復自陳如果經法院釋放,不知其雇主是否會來接他,不知要居住何處等語。是以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復酌衡被告於脫免警方逮捕過程中,持刀逃逸,且投擲物品攻擊員警,致員警受傷,逃逸過程又侵入住宅,並以刀械傷害無辜民眾,是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遂行之必要性、公共利益,以比例原則權衡,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皆存在,爰裁定自115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不禁止接見、通信、授收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晴

法 官 李依融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孜安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