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龍得指定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33、2434、2482、2530、2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龍得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羈押參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被告劉龍得經訊問後,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卷附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6項及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數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上開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面臨上開重刑,為規避刑事追訴之可能性甚高,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前有多次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橫跨114年10月至115年1月間,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虞。本院權衡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僅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起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授收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