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龍得指定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龍得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路000號10樓之5。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龍得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聲請人願意以限制住居或其他科技監控替代羈押,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法院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於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第107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第6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5年5月22日以115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

㈡聲請人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可能性,亦隨之加增,且聲請人前曾經通緝到案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有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㈢本案雖認定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本案業已辯論終結,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其得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以供擔保,並願受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處分等情,本院兼衡其涉案之情節及審理進度,認聲請人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然綜合考量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認如課予聲請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之羈押替代手段,應足對聲請人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及外在行為之制約效果,以確保其日後可能之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爰命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地即花蓮縣○○市○○路000號10樓之5。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