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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龍得指定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33、2434號、2482、2530號、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龍得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龍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竟仍為如下行為:

㈠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分別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22之人聯繫,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2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22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數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2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22所示之對象,因而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22所示之犯罪所得。

㈡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分別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時間前某時,在花蓮縣之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交易金額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溫忠勤,然因溫忠勤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因未帶足額現金,及劉龍得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向溫忠勤表示無毒品可交易,故均未交易而未遂。

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錦潢。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劉龍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其辯護人則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243

3號卷一第121至145頁、本院卷第46、100、200頁),核與證人閻孝宗、張宇超、彭欣華、温忠勤、高龍平、陳光榮、吳振昌、胡文偉、陳柏鈞、林錦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述情節(見警362號卷第39至44、59至72、99至107、124至128頁;警254號卷第11至14、19至21、27至32、41至48頁;警500號卷第23至40頁;偵2433號卷一第237至238頁;偵2433號卷二第63至65、93至95、145至148、209至213、221至22

5、273至279、339至347、421至423、381至385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閻孝宗、高龍平、陳光榮、林錦潢之監聽譯文一覽表、被告與溫忠勤、張宇超、胡文偉、林錦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115年度聲搜字第107、10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362號卷第23至37、97、131至135、143至148、171至176、183至188、193至198頁;警254號卷第57至61、67至73、77至83、89至93、97至101、105至151頁;警500號卷第67至74頁;偵2433號卷二第101至106、121至1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毒品的部分,有人拜託我,

我就會分他們,如果身上不夠,我會拿他們的錢,賺一點價差、跑路費,我身上的毒品有賺取價差的話,大約新臺幣(下同)300、500元左右,沒賺價差的話就看交情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足認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等行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屬灼然。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編號1至7、10至22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8、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㈢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行為,係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轉讓數量亦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依上開說明,就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整體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又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至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22、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部分,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既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47條、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0

5年度聲字第7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嗣被告於102年5月31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0月12日因縮刑期滿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釋明前科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得裁量累犯之適用。

⒊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罪名相同,其犯行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㈤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刑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一編號8、9所為,客觀上業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事實上未能真正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未懷孕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並從憲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立論,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全部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其函覆略以:被告供出毒品上游為林○○,本局已於115年5月25日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中,目前尚未依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上游等節,有該局115年5月26日花警刑字第115002575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

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定有明文,是依上規定,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加重事由,是就其本案犯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均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有複數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未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目的、手段,以及販賣、轉讓之毒品數量、價格、所獲利益及販賣與轉讓之對象等犯罪情節,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

另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涉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為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另再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併合處罰,故被告涉犯轉讓禁藥罪部分不再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為我本人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警362號卷第7頁),並有被告以該門號販賣陳光榮、林錦潢、高龍平、閻孝宗等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362號卷第17至37頁),足認上開未扣案之門號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查被告經警扣押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部分,被告經警詢問:警於115年2月3日持搜索票查獲劉龍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在該行動電話之LINE中發現有販賣毒品之證據,提供劉龍得觀看對話紀錄,有無意見等語,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並供稱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文偉、吳振昌、溫忠勤、張宇超及彭欣華之犯行(見警254號卷第5至10頁),並有本院115年度聲搜字第108號、115年度聲搜字第4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362號卷第143至149頁、見警254號卷第97至103頁),足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經警扣押之藍色行動電話1支(見警362號卷第149頁),因卷內查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該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5年4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50420065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93頁),足認該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物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得之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3,400元(以被告實際收取之金額計算),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李依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相對人 時間 地點 重量 交易金額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1 閻孝宗 114年10月14日22時許 花蓮縣○○鄉○○路0段00號旁 0.4公克 1,500元 劉龍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張宇超 彭欣華 114年11月12日16時54分許 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盈佳門市 3公克 約定價金為3,000元,被告當日實收1,500元。 被告收取之價金部分與證人張宇超、彭欣華所證有出入,以被告所述為準,認定被告收取1,500元。 劉龍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温忠勤 114年11月20日19時22分許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牛脾氣牛肉麵店前 2公克 3,000元 以星城Online遊戲幣「星幣」39萬元支付,相當於新臺幣3,000元 劉龍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4 温忠勤 114年12月10日23時40分許 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之全聯商店前 1公克 1,500元 當場先給付500元,後再給付1,000元 劉龍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 温忠勤 114年12月15日15時39分許 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之慕谷慕魚遊客中心前 1公克 1,500元 劉龍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6 温忠勤 114年12月28日12時許 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之慕谷慕魚遊客中心前 1公克 1,500元 劉龍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7 温忠勤 115年1月2日19時18分許 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之慕谷慕魚遊客中心前 1公克 1,800元 其中300元為油錢補貼 劉龍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8 温忠勤 115年1月10日8時23分許 未完成交易 未完成交易 未完成交易 本次為未遂 劉龍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9 温忠勤 115年1月12日17時51分許 未完成交易 未完成交易 未完成交易 本次為未遂 劉龍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0 温忠勤 115年1月13日16時34分後至26日前之不詳時間 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火車站後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1公克 1,500元 劉龍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1 温忠勤 115年1月26日17時37分許 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火車站後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1公克 1,500元 劉龍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2 高龍平 114年12月7日0時29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柯林頓大樓附近 0.8公克 約定價金為1,700元,被告實收300元 被告收取之價金部分與證人高龍平所證有出入,以被告所述為準,認定被告僅收取300元。 劉龍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3 陳光榮 114年12月13日19時至20時間某時 花蓮縣○○鄉○○路000號之陳光榮住處 0.3公克 1,000元 劉龍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4 吳振昌 114年12月21日23時53分後不詳時間 花蓮縣○○市○○○街00號之福大旅館 0.8公克 2,000元 劉龍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15 吳振昌 胡文偉 115年1月31日10時2分許 花蓮縣○○市○○○街00號之福大旅館 約3公克 6,500元 被告前曾積欠證人胡文偉1萬5,000元,故以約定價金6,500元抵銷部分債務。 劉龍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16 陳柏鈞 114年11月28日20時25分許 花蓮縣○○市○○○街000號1樓 1公克 1,500元 劉龍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7 林錦潢 115年1月18日21時30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之被告居所 0.8公克 1,500元 劉龍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8 林錦潢 115年1月19日19時48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之被告居所 0.4公克 1,000元 劉龍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9 林錦潢 115年1月21日1時56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之被告居所 0.4公克 1,000元 劉龍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0 林錦潢 115年1月21日16時53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之被告居所 0.8公克 1,500元 劉龍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1 林錦潢 115年1月21日20時17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之被告居所 0.4公克 800元 劉龍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2 林錦潢 115年1月22日20時42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之被告居所 0.4公克 1,000元 劉龍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3 林錦潢 115年3月27日3時5分許 花蓮縣○○市○○街00號 無償轉讓0.4公克 無 劉龍得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合計交易金額: 3萬3,400元。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項目 數量 卷證出處 1 行動電話 1支 警254號卷第103頁 2 晶體(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1831公克) 1包 本院卷第87、93頁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