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龍得指定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33、2434、2482、2530、2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龍得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第6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嗣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5年5月22日以115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
㈡被告劉龍得於本案115年6月9日審理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案並於該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其得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嗣經本院裁定被告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其上開居所地,然被告迄今均未提出保證金,以擔保其日後審判、執行之程序,故仍羈押在案。
㈢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聽取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審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猶存在,而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本案業已審結宣判,然被告於調查程序表示希望能夠降保至3萬元,被告之辯護人協助聯繫被告家屬,並表示家屬告知無法至本院交保3萬元,請再延押2月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訴訟進度,認如命被告以相當金額具保,尚難保全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15年8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