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號
115年度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宇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7號、第3398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8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宇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宇謙明知其無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10樓住處,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以下稱臉書),以臉書暱稱「楊聖恩」之名義,刊登「周杰倫2024嘉年華世巡演唱會」售票訊息,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哲瀏覽上開網頁後,與黃宇謙聯繫並向其表示欲購買門票,黃宇謙即對張○哲佯稱:須先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剩餘之款項至面交門票時再補足云云,致張○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113年11月9日1時44分許,以網路轉帳3000元至黃宇謙所指定,其向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樂科技公司)旗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申請會員時(儲值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旋遭購買Mycard點數(包你發娛樂城)遊戲點數而花用一空。另張○哲於113年12月1日19時20分許,聯絡黃宇謙稱要再多購買一張連號門票,黃宇謙接續上開犯意,對張○哲佯稱:多購買一張連號門票,則需再付2000元之定金云云,致張○哲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日19時20分許,以網路轉帳2000元至黃宇謙所指定,其向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喜科技公司)旗下「聚寶online」遊戲申請會員時(儲值遊戲帳號:GZ0000000000)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款項旋遭購買Mycard點數(聚寶online)遊戲點數而花用一空。
(二)鄭○恒瀏覽上開網頁後,與黃宇謙聯繫並向其表示欲購買2張門票,黃宇謙即對鄭○恒佯稱:須先付定金2000元後,剩餘之款項至面交門票時再補足云云,致鄭○恒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113年12月1日14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2000元至黃宇謙所指定,其向捷喜科技公司旗下「聚寶online」遊戲申請會員(儲值遊戲帳號:GZ0000000000)時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款項旋遭購買Mycard點數(聚寶online)遊戲點數而花用一空。
(三)A03瀏覽上開網頁後,與黃宇謙聯繫並向其表示欲購買門票,黃宇謙對A03佯稱:須先付定金5000元後,剩餘之款項至面交門票時再補足云云,致A03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113年11月9日9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5000元至黃宇謙所指定,其向奕樂科技公司旗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申請會員時(儲值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旋遭購買Mycard點數(包你發娛樂城)遊戲點數而花用一空。另黃宇謙於113年12月1日23時31分許,接續承前犯意,對A03佯稱:需再補匯2000元,匯完後會直接給取票號碼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日0時22分許,以網路轉帳2000元至黃宇謙所指定,其向捷喜科技公司旗下「聚寶online」遊戲申請會員時(儲值遊戲帳號:GZ0000000000)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款項旋遭購買Mycard點數(聚寶online)遊戲點數而花用一空。
二、案經張○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鄭○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宇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宇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4年度訴字第80號卷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哲於警詢時之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回覆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張○哲所提供其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80941號警卷,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恒於警詢時之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一銀行存戶編號實際存入帳戶資料、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回覆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鄭○恒所提供其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8797號警卷,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0938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2025/02/05一前鎮字第000005號函、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回覆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A03所提供其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56664號警卷,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以「楊聖恩」之名義,透過網際網路於臉書張貼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經告訴人張○哲、鄭○恒及A03瀏覽後,與被告聯繫並談妥交易價格,因而誤認被告有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分別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嗣經被告以各種理由推延而未取得演唱會門票,被告亦未退款,可見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因而取得被害人即告訴人張○哲、鄭○恒及A03等人之財物。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詐騙告訴人張○哲,先後取得3000元、2000元,共計5000元;詐騙告訴人A03,先後取得5000元、2000元,共計7000元等情,對於告訴人張○哲、A03個人而言,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就詐騙告訴人張○哲、A03部分,各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及被害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因被告於偵查時均否認犯行(114年度偵字第1971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114年度偵字第4820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故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乘演唱會門票一票難求之情狀,利用人性之弱點,以網際網路為工具,而為本案犯行,導致告訴人張○哲、鄭○恒及A03受有金錢損害,更使司法警察機關疲於奔命,耗費司法資源,破壞社會大眾間之信賴,紊亂網路交易秩序,其顯然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張○哲、鄭○恒及A03等人調解,被告已與告訴人鄭○恒達成調解,因告訴人張○哲、A03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0號卷第249頁至第253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8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然被告卻未能履行其與告訴人鄭○恒之調解內容,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併衡以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審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本案3次加重詐欺取財之手法及過程、告訴人張○哲、鄭○恒及A03所受損害之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於酒吧擔任服務人員、月薪約3萬元、無須扶養親屬或家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0號卷第23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向告訴人張○哲施用詐術後詐得之3000元、2000元(共計5000元);向告訴人鄭○恒施用詐術後詐得之2000元;向告訴人A03施用詐術後詐得之5000元、2000元(共計7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4000元(計算式:5000元+2000元+7000元=1萬4000元),且未據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唐仲慶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賢、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孜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