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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清賢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清賢犯持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彭清賢駕駛BCH-3807號自小客車(懸掛車牌000-0000號)與彭家銘所駕駛BJG-7931號自小貨車因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7時1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花193縣道坪頂開發處路邊,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管伸出車窗外開1槍,致彭家銘心生畏懼。嗣經彭家銘報警,警方於同日9時30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號前,經彭清賢同意搜索,在上開車內扣得改造長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鋼珠彈丸(大)1包、鋼珠彈丸(小)1包、喜得釘1包等物品。

二、案經彭家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6至341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清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9、3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家銘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7至51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55至59頁)、槍枝照片(見警卷第65頁)、被告之白色汽車及該車車內照片(見警卷第69至88頁)、槍枝及車內採證照片(見警卷第89至94頁)、被告之車輛照片【牌照號碼AUB-3879】(見警卷第95至97頁)、告訴人之車輛照片【牌照號碼BJG-7931】(見警卷第99至1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CH-3807】(見警卷第10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UB-3879】(見警卷第105頁)、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7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56004803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171至177頁)、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潘建成除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60至263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5年7月12日玉警刑字第1150008206號函及所附潘建成除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64至267頁)等件在卷可稽。而本案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邊緣底火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並有上開槍枝照片、本院115年度刑管字第2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5頁)及本案槍枝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調查潘建成之死亡資料及除戶資料、工

寮位置及相關鄰居或里長證詞,待證事實為是否確有此人,及確認被告供述來源並非空泛或拒絕供述;以及聲請調查被告母親周春妹之戶籍資料、年籍資料、診斷證明或照護需求資料,待證事實為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待其扶養照護;聲請調查被告務農照片、農地使用資料、農會或地方證明、高寮地區野生山豬侵擾農作物之資料,待證事實為被告取得槍枝之背景並非基於犯罪目的;聲請調取警方受理報案資料、員警職務被告、密錄器、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待證事實為被告案發後配合調查,同意搜索並使槍枝即時扣案等節,然除上開部分業已作為本案證據外,亦核與本案事實認定無涉,本案事證明確;其餘聲請調查證據或涉量刑證據,然該等證據之待證事實均業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陳在卷,並經本院作為量刑考量(詳後述),是前開證據聲請調查,顯然欠缺事實認定之關連性,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

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2項持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以一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

㈢被告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然需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則供述自己持有之槍砲、彈藥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槍枝、子彈之來源者既已死亡,當然無由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槍枝、子彈來源之其人,亦無從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前開槍枝係「潘建成」送給其的(見警卷第39至43頁),然經本院函詢本案偵查及偵查輔助機關,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於115年7月4日以玉警刑字第1150007956號函函覆表示:潘建成已於110年10月16日死亡,無追查事由,是以無法續行偵辦等情,此有上開函文及潘建成除戶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0至263頁)。故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被告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減輕其刑:

被告持前開槍枝係朝天空射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42頁),且被告持前開槍枝射擊後,亦未造成任何人員受傷,可認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是其上開所為對於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之情狀尚非嚴重,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之辯護人以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等因素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第60條規定從輕量刑,並酌減其刑: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持有之前開槍枝數量雖僅1支,然其持之於公共場所射擊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尚非無重大危害之虞,且其僅因行車糾紛並誤認告訴人為仇家,即為本案犯行,實難認其犯罪動機有何情堪憫恕之處,犯罪情節亦非極輕微。又被告依上開說明減輕其刑後,難認有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未經許

可持有前開槍枝,嗣竟因行車糾紛而誤以為告訴人係仇家,而為本案恐嚇行為。再自行於公共場所持本案槍枝開槍射擊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法益,危急社會治安、公共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調解程序向告訴人道歉而獲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1-1至241-2頁),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務農、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是前開槍枝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喜得釘1包、鋼珠彈丸(大)1包、鋼珠彈丸(小)1

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前揭物品為其所有,然係為驅趕山豬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又此等物品尋常可得,且非違禁物,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該等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昕婕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 送鑑長槍l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98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邊緣底火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56004803號鑑定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2項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