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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藝柔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藝柔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民國113年9月9日」更正為「114年9月9日」、「Zolpidem」補充為「第四級毒品Zolpidem」;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藝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美德眠(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使蒂諾斯安眠

藥(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第4款所規定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而第三、四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查本件毒品並未扣得輸入證明、仿單等,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經核准輸入,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4項之轉讓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3款之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上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所犯法條之條次及項次亦屬相同,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偽藥行為科以刑罰,自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予1人,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㈣被告於偵查時未坦承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美德眠、第四級毒品使蒂諾斯安

眠藥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反毒政策、宣導,欠缺法治觀念,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即偽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與施用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生命健康受損,極具成癮性及危險性,所為均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轉讓偽藥之對象為1人、轉讓之數量分別為第三級毒品50顆、第四級毒品336顆;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坤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19號被 告 徐藝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藝柔明知美得眠、使蒂諾斯安眠藥物內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Zolpidem,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23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主權公園,無償轉讓美得眠50顆、使蒂諾斯336顆與張文亞。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藝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證人張文亞本來要跟我買美得眠、使蒂諾斯,但我對這些睡眠管制藥物不太熟悉,我後來拿給他的是F1,也是一種助眠藥物,證人張文亞拆開一排並從中開3、4顆來吃,說他要的不是這種就還給我,我們是當日22時許約在重慶路昌哥家,不可能23時許來得及在榮正街附近的公園見面云云。 ⒉坦承知悉使蒂諾斯及俗稱FM2為管制藥品之事實。 2 證人張文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藝柔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4項之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