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軍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龍選任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A04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依通常程序所進行之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第94至97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本應恪守法紀及部隊紀律,明知不得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竟僅因受被害人A03所有之小夜燈外形吸引,即乘隙竊取該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有損部隊紀律,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A03達成和解並獲其原諒,此經A03委由李承翰到庭陳述明確,復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現役軍人、二專畢業、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A03達成和解,獲得其原諒等情,且平日已有參與社會公益事項,有被告提供之新聞報導、捐款收據可憑(院卷第43至49頁),顯非具強烈法敵對意志之人,堪信其本案犯行係因一時失慮所致,歷經本案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院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案教訓,恪遵法紀,預防再犯,爰命其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以啟自新。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歸還A03,業經證人A03於警詢陳述明確(警卷第9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