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迺淵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2號、111年度偵字第3311號、111年度偵字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迺淵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迺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自己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仍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7時許,佯有支付之能力及意願,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福容大飯店花蓮館(下稱本案飯店,已撤告),對飯店櫃臺服務人員稱欲入住花園套房7日,其住宿費用由匯款方式結帳,暫時無法支付等語,櫃檯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黃迺淵有付款之能力及意願,遂使其入住本案飯店1608號房,黃迺淵入住後,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本案飯店內之田園咖啡廳、福園中餐廳為餐飲消費,並表示將消費金額均計入住宿費用,經本案飯店人員分別於111年4月10日20時許、同年月11日17時許二度催促黃迺淵儘速匯款,黃迺淵均向本案飯店人員表示業已匯款,惟經本案飯店人員查詢均無匯款紀錄,嗣因黃迺淵另涉事實欄二、案件,經警於111年4月12日逮捕,並帶同黃迺淵返回本案飯店搜索,黃迺淵始於是日(12日)與本案飯店提前終止,黃迺淵以上開方式詐得相當於本案飯店花園套房之2日住宿費用(2萬3,805元)及餐飲費用(2,532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黃迺淵與A03前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於111年4月11日前往本案飯店與黃迺淵分手後,即返回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巷0號之居所(下稱本案居所),黃迺淵於111年4月12日4時23分許,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A03之同意,雇請不知情之鎖匠A02開啟本案居所1樓之大門後,侵入本案居所,要求A03與伊復合,經A03拒絕後雙方發生爭執,黃迺淵復基於以強暴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0時42分許下樓向暱稱「峯哥」之人拿取大麻及吸食器,隨後返回本案居所,黃迺淵點燃大麻後,站在A03身後側,以右手摀住A03之鼻子,並以左手持吸食器,將吸食器瓶口置於A03嘴巴前,以此方式對A03施加不法腕力,使A03由吸食器吸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霧,並毆打A03,破壞A03之手機及平板電腦(所涉傷害及毀損犯嫌,業經A03撤回告訴,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黃迺淵再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將A03拉進本案居所浴室中拘禁,其後A03趁機撞開浴室門,於同日10時58分至本案居所一樓大門處呼救,黃迺淵追上後,以手臂環繞A03之頸部、抱住A03之頭部、以手肘壓A03腰部等方式,阻止A03從大門處逃離,為阻止A03獲救,黃迺淵並對路人佯稱本案居所係治療機構,直至路人發覺有異報警後查獲。
三、案經本案飯店、A03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本案飯店客戶部主任A01、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見本院卷㈡第41頁),依據前述規定,核無證據能力。
㈡除證人A01、A03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1頁、本院卷㈣第197頁至第198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詐欺得利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4月10日17時許,前往本案飯店欲
入住花園套房7日,並對本案飯店工作人員稱其住宿費用須由匯款方式結帳,暫時無法支付等語,入住本案飯店1608號房期間,並數度至本案飯店內之田園咖啡廳、福園中餐廳為餐飲消費,並將消費金額均計入住宿費用,後因事實欄案件為警於111年4月12日逮捕,被告於同日提前與本案飯店終止契約,本案飯店花園套房4月10日至4月12日之住宿費用為2萬3,805元、餐飲費用為2,598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之所以沒有支付金額,是在參加自行車活動騎車時摔倒,就把皮夾弄丟,所以我才沒有錢支付,我入住本案飯店時有告知飯店無法立即支付,當時接洽的飯店人員同意我之後再支付,我於入住前3天我已經支付6,000元,我當時是要參加自行車協會的活動,之後我入監執行,因為我不知道我要支付多少錢,也無法支付,等我執行3個月後我要付款時候,飯店人員告知我,已經進入司法程序,我沒有要詐騙飯店的意思,我之前有入住過本案飯店也有結清,我是有付款能力的,後來是因為被警察逮捕,我不知道飯店應該支付多少錢,我之前雖承認詐欺得利罪名,但我想一想我沒有要詐欺的意思等語(見偵卷㈤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㈠第210頁至第21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於111年4月10日始入住福容飯店,其於前幾天即因參加自行車活動入住(但並非同房號之房間),其係於4月10日才改入住花園套房房型,當時有提供Apple Pay給本案飯店過卡,惟因其錢包先前遺失,固有將其Apple Pay綁定之信用卡掛失,方導致本案飯店無法順利預扣款項,故被告向本案飯店表示會用匯款方式支付房錢,但雙方並未約定於111年4月10日晚間8點前匯入,被告嗣後於111年4月12日即被警員逮捕,故無法即時支付全部房款,被告無法給付消費款項係因意外而致,並非於入住時既計畫故意不給付費用,被告當時未清償之費用僅有2萬4,337元,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入住時即無給付之能力,且被告亦有提供健保卡供飯店確認真實身份,故無法證明被告有締約詐欺之情況,至於履約詐欺部分因被告係臨時被逮捕才未清償(被告錢包遺失,但仍有先給付2千元予飯店),並非故意積欠,故亦無履約詐欺之情況等語。從而,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於本案飯店所為之前開消費,是否明知自己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即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得利之故意?⒈經查,上開被告坦認部分,核與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
證述相符,並有福容大飯店花蓮分公司訂房單(見警卷㈣第39頁至第41頁)、計價單(見警卷㈣第43頁)、被告入住狀況註記(見警卷㈣第45頁)、田園咖啡廳、福園中餐廳消費明細(見警卷㈣第53頁至第5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入住當天晚上,他
從樓上下來,他有跟我說他是黃先生,我有提醒他要記得匯款,後來被告來跟我們借點鈔機,我跟被告說沒有查到匯款紀錄,他堅持說他有匯款,後來警查因被告另涉他案到本案飯店搜索,員警搜出被告身上有2,000元現金,經本案飯店請求被告結清帳款,當時被告說他身上沒有錢,只有2,000元,剩下的金額付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6頁至第298頁),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身上沒有錢,可是又入住了總統套房這種地方,讓我很起疑,真正起疑是到了總統套房以後,電話一直響,電話接起來就是要找被告,說他沒有付房費,電話大概每一個小時都會響一次,才讓我覺得事情不太對,我才想要趕快分手,趕快離開這邊,因為交往到後期被告一直都是這個狀態,就是身上沒有多少錢,可能會跟我借錢,或是說要買什麼但是付不出那筆錢,我知道如果是總統套房的話,被告身上是沒有那個幾萬元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9頁至第150頁),復參以本案飯店被告入住狀況註記內容略以(見警卷㈣第45頁):
客(被告)現場使用Apple Pay付款未成功,詩○告知客是否須提款用現金做付款,客考慮後詢問是否可用匯款方式,詩○使用簡訊提供匯款帳戶供客匯款,因客先前有客訴所以先請客上樓做休息,匯款後再來電櫃檯告知匯款後5碼,約20:00告知已匯款全額8萬4,017(帳號末五碼#25253),因入住為週日,告知需於財務週一上班查帳,故交接給周一早班同仁協助查帳。 入住第二日即111年4月11日財務美美告知早班詹○主任無收到任何款項,15時左右法拉再次確認皆無收到款項,並請儀○主任致電給客確認款項有無匯款,16時左右櫃台詩○接獲客來電,告知請提供帳單明細,客兩日會結一次房費,請櫃檯算好帳務去電聯繫告知,17時左右婉○副理去電告知客帳務已算好,並回報房費總額為8萬4,017元,客表示會以匯款方式結清款項,20時再次去電聯繫客是否匯款完成,客告知已於今日17時匯款,但因是以中國建設銀行CCB做匯款,且匯款時間為中國時間17:00左右已是銀行下班時間,故須於明日下午提供稅單,才能作為查帳依據,已有請客人在明日收到稅單時告知櫃台,以利後續查帳作業。
互核證人上開證詞及前開註記資料可知,被告經本案飯店員工多次催繳住宿費用後,曾二度向飯店工作人員表示自己業以匯款方式結清住宿帳款,然經本案飯店查核後,未有該筆匯款紀錄,且經警搜索被告當下,被告身上僅有現金2,000元之事實,則被告明知身上現金不足以支付本案飯店花園套房之入住費用,亦無攜帶可持以結帳之信用卡,卻仍入住一晚房價逾萬元之花園套房,被告入住本案飯店期間,經飯店人員要求結帳,被告未將不能付款之原由詳實告知飯店人員,反二度向本案飯店工作人員佯稱業已匯款,更於111年4月10日、11日間,五度至本案飯店內之田園咖啡廳、福園中餐廳消費用餐,並將餐點費用全數計入住宿費用,可徵被告入住本案飯店花園套房之際,即無足以支付住宿費用之意願及能力,猶一再向本案飯店人員佯稱其已(將)以匯款方式結帳,致本案飯店工作人員誤認其確有支付食宿費用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食宿服務之事實。
⒊況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曾有多次向商家購買商品、服
務,並向商家表示日後付款,最終未付款,而為檢警調查偵辦之前案紀錄,此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998號起訴書、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18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調偵字第2128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74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933號起訴書、106年度偵緝字第722號、第723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偵卷㈢第75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6頁),被告既已有多次前案經驗,猶在身上尚未備妥現金,亦未事前籌得食宿費用之情況下,再次至本案飯店為高額消費,是綜上諸情,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直接故意甚明。
㈡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至被告辯稱:未支付本案飯店食宿費用,是在參加自行車
活動騎車時摔倒,就把皮夾弄丟,所以我才沒有錢支付,我入住本案飯店時有告知飯店無法立即支付,當時接洽的飯店人員同意我之後再支付,我於入住前3天我已經支付6,000元,我當時是要參加自行車協會的活動,之後我入監執行,因為我不知道我要支付多少錢,也無法支付,等我執行3個月後我要付款時候,飯店人員告知我,已經進入司法程序,我沒有要詐騙飯店的意思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卻供稱:我入住本案飯店時,有攜帶4萬元整入住(見警卷㈣第7頁),被告所辯已顯前後矛盾,又被告稱已經預付6,000元予本案飯店乙節,業據證人A01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292頁),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沒有跟我說他錢包遺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0頁),是被告前揭所辯,均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辭,無以採信。
⒉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於111年4月10日始入住本案
飯店,其於前幾天即因參加自行車活動入住(但並非同房號之房間),其係於4月10日才改入住花園套房房型,當時有提供Apple Pay給本案飯店過卡,惟因其錢包先前遺失,固有將其Apple Pay綁定之信用卡掛失,方導致本案飯店無法順利預扣款項,故被告向飯店表示會用匯款方式支付房錢,被告嗣後於111年4月12日即被警員逮捕,故無法即時支付全部房款,被告無法給付消費款項係因意外而致,並非於入住時即計畫故意不給付費用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稱皮夾系於轉換房型當天弄丟等語(見偵卷㈤第70頁),倘果若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言,被告住宿當天既知錢包遺失,且信用卡已因掛失無法支付,當下財務狀況應已陷於困窘,被告於錢包遺失當下未至鄰近派出所報案,亦未向親友尋求幫助,反至本案飯店入住更昂貴、高檔之房型,此處已悖離常情,況被告明知該信用卡已無法使用,卻仍以綁定該掛失信用卡之Appl
e Pay行動支付向本案飯店工作人員結帳,亦顯見其並無支付住宿費用之意思,又被告以Apple Pay付款失敗後,再稱欲以匯款方式結帳,其後二度向本案飯店工作人員佯稱已匯款,可徵其入住當下並無支付之能力及意願,始不斷藉詞拖延付款時間,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以強暴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A03前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於
111年4月12日4時許,曾雇請鎖匠開啟本案居所1樓大門後進入本案居所,於同日10時42分許下樓向暱稱峯哥之人拿取大麻及吸食器,隨後返回本案居所,告訴人A03之平板電腦及手機為其毀損,告訴人A03為其毆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以強暴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當天會進去本案居所是因為我需要我的筆電充電器,筆電充電器都在A03家裡,我本來有A03家的鑰匙,我是因為施用大麻的關係不知道我把鑰匙放到哪裡,我有請鎖匠開A03家一樓的大門,強迫A03施用毒品部分,從我與A03認識的第一天起,我們就會一起吸食大麻,紅色簡易吸食器是我身上攜帶沒有錯,其他那麼多吸食器我怎麼可能攜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沒有辦法讓A03吸食大麻(見本院卷㈠第210頁、第21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若被告係未經A03同意進入其租屋處,其係於111年4月12日清晨4時許進入,歷經6個多小時後,被告又於早上10時42分出門,之後又再次進入租屋處,若A03不願意其進入,何以會共處達六個多小時,未將被告驅趕或呼救,亦未報警,甚至讓其持鑰匙再次進出租屋處,此均與常情相違,又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證明A03同意被告進入其租屋處,亦審酌被告持有該租屋處之鑰匙,進入屋內時告訴人亦未要求其退去,而被告進入該屋之目的在於取回自己之財物,有正當之目的,故其主觀上應無侵入住居之犯意,不應成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又A03於警詢時稱:「被告毆打我並壓著我的頭強迫我吸食」等語,嗣後於偵查中卻又改稱:「黃迺淵以手摀住我的鼻子,強迫我用嘴巴吸入大麻煙霧」等語,其就被告強迫其吸食之手段顯然前後不一,其證詞已有瑕疵,A03於偵訊時稱:「當下被被告強迫用菸斗施用大麻,被告以手摀住我的鼻子,強迫我用嘴巴吸入大麻煙霧」,惟現場扣案之吸食器,與A03所指「菸斗」差距甚大,被告要如何以單手讓A03吸食,不無疑問,且A03稱被告係以一隻手摀住其鼻子、一隻手拿吸食器插入其口中讓伊吸入,倘若如此被告即無法點火,益證其證詞並非真實,再者,A03稱被告於111年4月12日早上10時42分在花蓮市重慶路與仁愛街口跟友人拿大麻後返回本案居所,即強迫其吸食大麻,因其不從,被告遂毀損其平板和手機,並毆打伊,再將伊拉進廁所監禁,其後來才趁隙逃至一樓求救,惟依本案居所一樓之監視器畫面所示,A03係同年月10時58分即跑出租屋處,若被告在早上10時42分與友人碰面取得大麻,再走路返回告訴人租屋處上三樓,而A03於10時58分從一樓跑出,兩人在房間內之時間可能短至僅有10分鐘,甚至更短,被告何以能完成強迫A03吸食、毀損平板電腦和手機、毆打A03、妨害其自由之行為,又依A03驗尿結果,其大麻含量為「*385」,明顯高於被告之「182」,若其僅係被迫吸食一、兩口,何以體內所含大麻含量會如此高,可見A03稱被告強迫其吸食,即係為脫免施用毒品之罪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至第37頁)。
㈡上開被告坦認部分,核與證人A02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
具結證述(見偵卷㈠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卷㈡第139頁至第147頁)、告訴人A03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偵卷㈠第29頁至第34頁、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㈡第
147頁至第17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峯哥(Line暱稱「qpn」)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㈤第55頁)、告訴人吳思樺手機及平板電腦毀損及傷勢照片(見警卷㈢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7頁)存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於未經告訴人A03之同意,無權進入本案居所?又被告進入本案居所後,是否對告訴人A03施加不法腕力,使告訴人A03吸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霧,並將之拘禁,剝奪其行動自由?㈢被告未經告訴人A03之同意,無權進入本案居所。
⒈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住居權,即個
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住居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住居權人對於其住居之之範圍享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從而所謂「侵入」,係指違反住居權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進入住居範圍內之意,祇要行為人認識其侵入行為,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並進而決意侵入,即具備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晚上大概半夜
4、5點我一個人在家,我有鎖樓下的大門,當時我有把被告的鑰匙拿回來,所以被告沒有鑰匙,沒辦法進入本案居所,但是他卻找了鎖匠來開門,謊稱那是他的租屋處,他回不了家,而且他還把我鞋子藏到看不到的地方,好像他一個人住在那邊一樣,大概4、5點的時候,我就看到被告開我的房門走進來,我當下就覺得非常害怕,因為那時我有吃安眠藥,我還在半夢半醒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次被告來花蓮是參加自行車隊,他自己在本案飯店住,111年4月11日晚間我到本案飯店與被告談分手,他當下有同意要分手,我就離開本案飯店,返回本案居所,約在111年4月12日4、5時許,我當時在睡覺,我發現被告闖進我的住處,我問被告如何進來,被告說他是找鎖匠開門等語(見偵卷㈠第30頁),證人A02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人在住處睡覺,於凌晨3至5時許,我的手機接到一通電話,對方是男生,他請求我去本案居所開鎖,我問他說你的鎖匙呢,他說騎腳踏車的時候不見了,我說半夜開鎖費用1,500元,他說接受,我便出發前去開鎖,接完電話後大約15至20分鐘內,我到達花蓮市仁愛街3巷前路口,我到達時還找不到顧客,然後被告也不接電話,後來我便看到一名男子(即被告)走在路上,我問該男子是否就是叫開鎖的人,被告回答「是」,之後就帶我去本案居所,我當時看見1樓是佛堂便問被告你是否住在這裡,他回答我說沒錯我住樓上用租的,我印象中被告還有跟對面鄰居談話,接著我就拿出開鎖的工具開鎖,過程花了10分鐘,門打開後我也沒有直接開門看屋內情形,該男子給了我1,000元左右,我離開後,他才開門入內,所以我也不清楚屋內狀況等語(見偵卷㈠第63頁至第64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4月11日晚間我和一位名喚峯哥的朋友共同吸食大麻,那天晚上我心情不好,因為A03要和我分手,當時我想找峯哥聊心事,我就帶者大麻去找峯哥等語(見偵卷㈤第69頁、第73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111年4月12日被告進入本案居所當時本案居所一樓大門處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㈢第173頁至第174頁),勘驗結果如下:
時間 監視器畫面 4時23分8秒 至 4時25分37秒 房屋內有樓梯,門邊地上並放有一堆黑色的行李。畫面時間4時23分8秒至4時23分13秒一名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自該房屋大門前走樓梯上樓。 4時25分38秒 至 4時26分14秒 畫面時間4時25分38秒被告從樓梯下樓往大門方向走去,畫面時間4時25分42秒可見被告右手拿紙狀物,畫面時間4時25分43秒被告打開大門及鐵門,往屋外走去。 │ 4時26分15秒 至 影片結束 畫面時間4時26分15秒被告走進屋內,並將鐵門及大門關上,畫面時間4時26分26秒被告拿起放置於門邊地上之黑色行李,隨後走樓梯上樓。
依上開證據可知,111年4月11日晚間,告訴人A03確有向被告提出分手,二人於斯時已非男女朋友之關係,被告無權任意進出由告訴人A03所承租之本案居所,然被告卻向證人A02稱本案居所為其所居住、承租,並要求證人A02為其開鎖,被告於111年4月12日4時23分許,因證人A02為其開鎖,而進入本案居所之事實。
⒊另衡情而論,倘被告真獲告訴人A03之同意,得任意進入本案
居所,且其進入本案居所目的僅為拿取自己遺留之物品,縱被告鑰匙遺失,只要與告訴人A03相約特定時點,請告訴人A03為其開門即可,當無須刻意選擇凌晨4時此等常人休憩時間,另尋鎖匠開門,此益徵被告知悉告訴人A03不會同意其進入本案居所,故刻意選擇告訴人A03睡眠時間行動,無權進入本案居所乙情甚明。
⒋觀諸被告於111年4月13日第1次偵訊時供稱:A03在4月11
日晚間有先到福容大飯店找我,後來A03離開飯店時,我有問她可不可以去找她,A03說我可以自己過去,後來我抵達A03的租屋處時,A03說她睡了,要我自己找鎖匠開門,我找鎖匠到場後才發現原來門根本沒鎖(見偵卷㈠第36頁),於同年7月8日偵訊時供稱:確切時間我記不清楚,因為前一天晚上我有和A03聯繫,我要去拿大麻和充電器,我交還給她租屋處鑰匙,當天我用通訊軟體TBLEGRAM聯繫A03,A03沒有接,所以我聯絡一個鎖匠開門進去,進去後,我先叫醒A03,跟他說我要拿大麻和充電器,並且跟A03借了1,000元支付給鎖匠等語(見偵卷㈤第6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我當天會進去本案居所是因為我需要我的筆電充電器,筆電充電器都在A03家裡,我本來有A03家的鑰匙,我是因為施用大麻的關係不知道我把鑰匙放到哪裡,我有請鎖匠開A03家一樓的大門(見本院卷㈠第212頁),細譯被告歷次陳述內容,其中就本案居所1樓大門是否上鎖、告訴人A03是否事前同意其進入本案居所、本案居所鑰匙究係遺失抑或交還予告訴人A03等節均一再反覆,且被告稱其向告訴人A03借1,000元支付給證人A02等語,亦均為證人黃家俞、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43頁、第151頁),其辯詞顯係卸責之詞,無以採信。
⒌又辯護意旨雖稱:若A03不願意其進入,何以會共處達6
個多小時,未將被告驅趕或呼救,亦未報警,甚至讓其持鑰匙再次進出租屋處,此與常情相違等語,然觀諸告訴人吳思樺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結證稱:大概4、5點的時候,我就看到被告開我的房門走進來,我當下就覺得非常害怕,因為那時我有吃安眠藥,我還在半夢半醒的狀態,被告就一直待在那個房間裡,好像在等什麼一樣,後來大概10點左右,因為我們2個一直僵持著,有持續對話,被告的意思是想要息事寧人,我們2個還可以繼續再一起,我怎樣都不願意,就一直僵持在這個狀態裡面,但是我那時候是跟被告說「你為什麼會過來?你怎麼上來的?」,他說「叫鎖匠開的」,我就說「可以請你離開嗎?」,可是那時我真的非常虛弱,有吃安眠藥還在半夢半醒的狀態,我不是站起來強而有力的驅離他,很弱的用聲音希望他離開,問他到底來做什麼,我們已經分手了,後來被告沒有離開,他一直伏在桌上聯絡,我現在看提示的訊息這麼多的未接語音來電,他那時應該是在打給那位峯哥吧,但是我一直是半夢半醒在床上,那時安眠藥蠻強烈的,我有時候會睡著,有時候起來被告還在,我那時候還蠻虛弱的,所以我們那時對話非常少,我只是希望被告待了一陣子以後應該會識相的自己離開,我真的在半夢半醒,而且那時我的心情是覺得被告是我剛分手的前男友,我還是想好好談分手,沒有那麼恨對方,或是覺得他就是個有問題、不對的人,只是覺得被告怎麼突然跑來,現在是怎樣,想要趕快把事情處理完,被告當時雖曾離開本案居所,但我們也曾是相處4個月的男女朋友,所以我想要和平勸他離開,而非跟他發生衝突,而且他有帶一些東西進來房間裡面,我是希望他把東西收好離開這個房子,我並沒有想到他會對我做出不利或是傷害的行為,所以也沒有趁當時讓他不能再進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頁、第155頁、第158頁、第164頁),告訴人A03已清楚說明,於發現被告進入本案居所當下,其正處於安眠藥發作之狀態,且告訴人A03亦曾明確表示希望被告離開,並希望二人關係最終能和平落幕,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男性,與告訴人A03畢竟有生理上體型之差異,於告訴人A03清醒時發現被告出現在自己房間,當下事態尚未趨於極端,選擇以和平溝通之方式以求自保,避免當場激怒被告,此等反應亦合於常情,不可謂告訴人A03未為立即將被告驅趕、大聲呼救、報警等動作,即謂告訴人A03同意被告進入本案居所,又被告進入本案居所後,雖於111年4月12日10時42分許離開本案居所,然從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同日10時43分隨即回返(見卷附重慶路與仁愛街口監視器光碟CH18_220412_104130_000000-000000_110000_986333檔案及偵卷㈤第57頁),離去時間不過1分鐘,告訴人A03顯未有充足時間思考如何因應被告之行為,當不得以被告曾短暫持鑰匙出入本案居所,即遽論其本案行為皆經告訴人吳思樺之同意,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辯,無以憑採。
㈣被告進入本案居所後,對告訴人A03施加不法腕力,使告
訴人A03吸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霧,其後將之拘禁,剝奪其行動自由。
⒈告訴人A03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後來因為被告要求復合,
我與被告發生爭吵,他還有傳訊息給他朋友,叫他朋友拿大麻來,他有出去拿大麻,拿回來後強迫我施用,我不願意,他就捏著我鼻子,用吸食器插在我口中,我不從,被告就先用手腳損毀我的平板,再把我的手機用門夾斷,之後就開始毆打我,期間還有多次掐我脖子,後來試圖監禁我,我與被告在屋內扭打後,他要上廁所時,把我抓進去廁所內,試圖將門鎖上,我利用機會逃離至一樓,被告還試圖把我抓回去,期間我瘋狂大叫,要吸引鄰居的注意,被告還對鄰居說「沒事我們只是在吵架,他嗑藥嗑多了」,我脖子有明顯掐痕,我發現我的手有抓傷,雙腳有瘀青,當下被被告強迫用菸斗施用大麻,被告以手摀住我的鼻子,強迫我用嘴巴吸入大麻煙霧等語(見偵卷㈠第32頁至第34頁、第9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就一直待在那個房間裡,好像在等什麼一樣,後來大概可能10點左右,因為我們2個一直僵持著,有持續對話,被告的意思是想要息事寧人,我們2個還可以繼續再一起,我怎樣都不願意,就一直僵持在這個狀態裡面,因為我在國外有嘗試過吸食大麻,在國外的時候會使用,所以他以為如果有大麻可以讓我開心吧,後來他出了門,他上來之後就說他有去拿一點大麻問我要不要抽這類的話,我說我不要,請他離開,然後他想要弄成可以抽的樣子,他有研磨器、吸食器,我就一直說我沒有要抽,請你離開,後來被告就強迫我抽,吸食器是紅色的,被告在我的身後側,用右手摀住我的鼻子,左手拿吸食器,吸食器是對口的,但不是要放在嘴巴裡,我嘴巴也沒有打開,被告將圓形的瓶口放在我的嘴唇外面,他一直在點燃大麻,我抵抗後,他整個人在那一刻暴怒開始揍我,我沒有什麼印象我吸到多少,因為那時候一切都非常混亂,被告還把我的iphone用門夾斷、ipad用手折斷,接著被告把我拉進浴室裡要把我關起來,想要把廁所門反鎖,但是他發現廁所門是不能反鎖的,他那時好像身體不舒服,所以他進廁所把我拉進去,那個廁所的馬桶在偏外面的地方,他就一邊上廁所一邊把我控制在廁所比較裡面的地方,叫我不要動,我趁在他在沖水的時候,硬撞出廁所的門,趕快跑到一樓去,我開大門後,他就追上來,我們發生事情是在三樓,衝到一樓以後,我們還扭打成一團,因為我把大門打開,開始有鄰居聚集,我大叫請鄰居幫忙報警,警察才來現場,被告拿大麻回房間強迫我吸食大麻、毆打我,這整個期間大約持續半個小時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頁至第173頁),互核前開告訴人A03歷次陳述,其就與被告在本案居所內之互動、被告下樓後帶回之物品、對被告明確表示拒絕吸食大麻、被告強迫其吸食大麻之方式、其後被告毆打並將之拘禁,並毀損其物品等諸多細節,於偵訊及審判中先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齟齬之瑕疵可指,衡情若非親身經驗,實難為如此詳細深刻之描繪。
⒉又證人即到場員警A04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地板上明
確有煙草,依照我多年經驗應該是大麻,具體位置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1頁),復參以被告與峯哥(Line暱稱「qpn」)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1年4月12日上午4時46分許即傳訊「峯哥,我醒了,正想找你支援草本」等語,其後於當日9時40分、10時20分、10時33分、10時40分,分別有與峯哥有50秒、12秒、39秒、14秒之通話紀錄(見偵卷㈤第55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4月12日那天傳訊息請峯哥幫我帶剩餘的大麻來本案居所,「草本」指的就是大麻,峯哥是當天10時40分許開車來將大麻給我等語(見偵卷㈤第55頁至第56頁),均與告訴人A03證稱於被告進入本案居所後,曾出門帶回大麻情節,並燃燒大麻使其施用之情節相符。又扣案之紅色大麻吸食器(編號八)上方指紋(見警卷㈠第80頁),與被告左手食指指紋相符,未驗出告訴人A03之指紋,且告訴人A03於111年4月12日13時50分之採尿檢體大麻代謝物呈陽性反應,告訴人A03受有頭面部挫傷、肩頸部挫傷、四肢部擦傷、挫傷等傷害,且其手機及平板電腦均遭毀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3日刑紋字第1110044734號鑑定書(見偵卷㈠第83頁至第85頁)、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1年4月13日花醫診字第00501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㈢第47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4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10428002號函附濫用藥物檢驗總表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偵卷㈠第56頁至第60頁)、現場照片(見警卷㈢第35頁至第45頁)等件附卷可參,亦與告訴人吳思樺所證述,被告所持吸食器為紅色,被告以左手拿吸食器,該吸食器是對口的,使其吸入大麻煙,被告還破壞其手機及平板等節相符。
⒊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察到場後一開始被告不願
意開門,我們是經吳小姐表示是他承租,黃先生沒表示是他承租,我們判斷應該是吳小姐承租,如果黃先生拒不開門,我們會請鎖匠,請吳小姐同意之後開門,黃先生聽完之後思考一下就開門讓我們進去(見本院卷㈡第300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111年4月12日事發當時本案居所一樓大門處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㈢第174頁至第182頁),勘驗結果如下:
時間 監視器畫面 影片開始 至 10時58分40秒 一開始,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粉色短褲之女子(即告訴人A03)急忙將房屋大門打開,畫面時間10時58分3秒告訴人A03準備將大門外之鐵門打開時,一名身穿黑色上衣、未著下身之男子(即被告)從樓梯跑下樓,往告訴人A03方向奔去。畫面時間10時58分5秒被告抓住正要打開鐵門之告訴人A03,並將告訴人A03往地板上摔,告訴人A03不斷大喊「救命、救命」等語。畫面時間10時58分7秒告訴人A03躺在地板上,被告則準備將大門關上,告訴人A03隨即起身擋住大門,阻止被告關上大門,並持續大喊「救命、救命」等語。畫面時間10時58分13秒,告訴人A03持續拉住大門阻止被告關上大門,並持續不斷大喊「救命、救命」、「快點」、「來救我」、「幫我報警」等語,雙方持續拉扯。 10時58分41秒 至 11時00分10秒 畫面時間10時58分41秒可見被告抵住告訴人A03的脖子將其推開,告訴人A03持續抵抗及呼救,畫面時間10時58分44秒可聽見有人說話之聲音,被告將頭往門外探出,並對著門外說話(內容聽不清楚),此時告訴人A03持續大喊「救命」、「我有危險」、「我要死了」、「幫我報警」等語,被告則說「沒關係,不用」(其餘內容聽不清楚),告訴人A03仍持續呼救稱「快點」、「救命」、「救我」、「我要死了、我要被殺了」等語,被告亦持續向門外表示「抱歉、抱歉,打擾了」(其餘內容聽不清楚)。畫面時間10時59分8秒告訴人A03持續呼救「拜託幫我報警,我手機被折斷了」,隨後可聽見門外的人說話(內容聽不清楚),告訴人A03則回「對,先出來」、「拜託你們進來,求你們」、「拜託你們進來」,見門外的人也持續回話(內容聽不清楚),告訴人A03繼續表示「拜託你們進來」、「拜託、對」、「因為我要死掉了」、「可以幫我開門嗎」等語。畫面時間10時59分32秒被告以身體擠開告訴人A03,欲將門關上,告訴人A03則持續向門外的人呼救「我快死了」、「我被打」、「救命」等語,被告則繼續用力欲將門關上,於畫面時間11時00分10秒被告將門關上。 11時00分11秒 至 11時00分52秒 畫面時間11時00分11秒告訴人A03想再將門打開,被告不斷撥開告訴人A03的手阻止,雙方持續拉扯,畫面時間11時00分20秒告訴人A03以屁股抵住被告,用力將門打開,被告則將告訴人A03拉開,隨後將門關上。畫面時間11時00分32秒被告將告訴人A03擠開並把門鎖上,告訴人A03欲開門又遭被告擠開,告訴人A03則說「外面有人」。畫面時間11時00分40秒被告將告訴人A03往房屋內部拉,告訴人A03不斷抵抗,畫面時間11時00分42秒被告以後背將告訴人A03抵在牆上,雙方持續拉扯。 11時00分53秒 至 11時1分37秒 畫面時間11時00分53秒告訴人A03衝向大門欲將門打開,被告則從告訴人A03後方以手臂環繞告訴人A03的頸部,抱住告訴人A03的頭,將告訴人A03往房屋內部方向拖,告訴人A03不斷呼救。畫面時間11時00分59秒告訴人A03被被告往後拖幾步後坐下,被告停下腳步蹲下,從後方抱住告訴人A03,畫面時間11時1分24秒告訴人A03坐於地面喊「救命」,被告則從後方抓住告訴人A03的手。 11時1分38秒 至 11時2分42秒 畫面時間11時1分38秒可聽見有人在門外喊「先生」,被告回應「嘿」,門外的人問話(內容聽不清楚),被告回應「不好意思,我們這邊是治療機構、我們這邊是治療機構」,告訴人A03則說「你出去」、「你出去快一點」等語,畫面時間11時1分58秒被告放開告訴人A03站起來,往大門方向走過去,畫面時間11時2分6秒被告打開門,對著門外的人說「不好意思,我們這邊是治療機構」(其餘對話內容聽不清楚),告訴人A03坐在後方不斷說「開門」、「你出去」等語,畫面時間11時2分15秒被告將門關上,並往屋內走,告訴人A03大喊「救命、救命」,畫面時間11時2分25秒告訴人A03站起往大門衝,欲將大門打開,被告隨即衝上前阻止告訴人A03,告訴人A03稱「不要」,畫面時間11時2分29秒可聽見門外的人說話(內容聽不清楚),被告回應門外的人「對」,告訴人A03則說「報警了啦,拜託」。畫面時間11時2分33秒,被告從後方環抱住告訴人A03,雙方持續拉扯,被告說「你不要再…」(聽不清楚),畫面時間11時2分39秒被告將告訴人A03往地上摔,告訴人A03大叫「啊、啊」。 11時2分43秒 至 11時3分34秒 畫面時間11時2分43秒告訴人A03躺在地上,被告坐在告訴人A03旁邊,畫面時間11時2分51秒被告以手肘壓告訴人A03腰部,告訴人A03大喊「啊」,畫面時間11時2分56秒被告再以手肘壓告訴人A03腰部,告訴人A03則持續大喊「救命」,畫面時間11時2分59秒告訴人A03趴在地板上,被告以大腿抵著告訴人A03,與告訴人A03談話(對話內容聽不清楚),雙方談話過程中,於畫面時間11時3分32秒,被告揮打告訴人A03臉部並說「講啊」。 11時3分35秒 至 11時4分32秒 畫面時間11時3分35秒告訴人A03站起往大門走,被告則從後方架住告訴人A03阻止,並說「再講最後一次了」,雙方於門前僵持不下,並持續對話(對話內容聽不清楚),畫面時間11時3分50秒被告從後方抱住告訴人A03,兩人站門前,告訴人A03喊了一聲「啊」,被告則說「女生說她沒事了(聽不清楚)」,告訴人A03又喊了一聲「啊」,畫面時間11時3分59秒,被告將門打開,並對著門外說「沒事了」,告訴人A03則將身體往門外探出說「不好意思、不好意思、等一下」,隨即又被被告往房屋內拉,畫面時間11時4分6秒告訴人A03想向門外呼救,被告拉住告訴人A03阻止,並說「就這樣了」等語,告訴人A03則繼續呼救「報警了嗎?拜託」,畫面時間11時4分12秒被告欲將門關上,告訴人A03持續抵抗大喊「等一下」,畫面時間11時4分17秒告訴人A03用力將大門推開,被告則用力將告訴人A03往後方拖,並將告訴人A03摔在地上,畫面時間11時4分22秒被告欲再將門關上,告訴人A03上前阻止並大聲呼救,雙方持續拉扯。 11時4分33秒 至 11時6分42秒 畫面時間11時4分33秒告訴人A03將被告推倒,並準備將鐵門打開往外跑,被告隨即起身拉住告訴人A03,並將告訴人A03拉倒在地,告訴人A03伸手欲打開門鎖,被告則持續阻止,告訴人A03持續向外呼救「救我」、「我被打」、「你們報警了嗎」、「拜託你們報警」、「很嚴重」等語,畫面時間11時4分58秒告訴人A03將鐵門打開,被告、告訴人A03兩人癱坐在地上,被告對著門外說話(內容聽不清楚),告訴人A03則說「我沒有,我被打了,你們可以報警嗎?拜託你們可以報警嗎?」 ,畫面時間11時5分12秒告訴人A03以坐姿移動出門外,並離開房屋,被告與門外的人對話(對話內容聽不清楚)。畫面時間11時5分22秒鐵門關上,被告站起往樓上走去,告訴人A03則在門外對門外的人說「...來了嗎?因為我現在住在這邊,但是我男朋友不要分手,可是他打我、還把我手機摔壞,我現在需要報警、可以幫我報警嗎」、「超痛的」。 11時6分43秒 至 影片結束 畫面時間11時6分43秒被告(已著短褲)下樓往大門走去,畫面時間11時6分48秒被告開門出去與門外的人對話(內容聽不清楚),畫面時間11時7分6秒被告進入屋內,並將鐵門及大門鎖上,隨後上樓。畫面時間11時16分19秒被告(已著長褲)下樓往大門方向走,畫面時間11時16分27秒被告站在大門前往外看,畫面時間11時16分47秒可聽見鈴聲及有人說話的聲音(內容聽不清楚)。
揆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於告訴人A03逃至本案居所一樓大門時,其神態驚慌,並不斷向門外呼救,數次表示自己身陷危險,但因被告之阻攔(以手臂環繞告訴人吳思樺之頸部、抱住告訴人A03之頭部、以手肘壓告訴人A03腰部等方式)無法從大門逃出,被告則向門外之人稱「我們這邊是治療機構」、「沒事了」等語,試圖阻止告訴人A03對外求援,並數度與告訴人A03發生肢體拉扯,且毆打告訴人A03,於警方到場之初,被告本不打算主動開門之事實,此亦與告訴人A03前開證稱,其跑到本案居所一樓,被告追上來,其與被告二人扭打成一團,後有鄰居聚集,其大叫請鄰居幫忙報警等情節相符。
⒋據此,本院認上開證人A04所為證詞、勘驗筆錄內容、指
紋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驗傷診斷書、尿檢報告、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均適足補強告訴人A03前開所證其遭被告以強暴方式使其施用大麻、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證詞之憑信性,上開證據參互印證,得認定被告進入本案居所後,於111年4月12日10時42分許下樓向峯哥拿取大麻,隨後返回本案居所,基於以強暴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續點燃大麻,站在告訴人A03身後側,以右手摀住告訴人A03之鼻子,並以左手持吸食器,將吸食器瓶口置於告訴人A03嘴巴前,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吳思樺施加不法腕力,使告訴人A03吸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霧,破壞告訴人A03之手機及平板電腦,阻止告訴人吳思樺求援,復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將告訴人A03拉進本案居所浴室將之拘禁,其後告訴人A03趁機撞開浴室門,於同日10時58分至本案居所一樓大門處呼救,被告追上後,為阻止告訴人A03獲救,對路人佯稱本案居所係治療機構,並與極力呼救之告訴人A03數度發生肢體衝突,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A03行動自由之事實。
⒌至辯護意旨謂告訴人A03於警詢時稱被告毆打壓著我的頭強迫
我吸食大麻等語,嗣後於偵查中卻又改稱:被告以手摀住我的鼻子,強迫我用嘴巴吸入大麻煙霧等語,告訴人A03就被告強迫其吸食之手段顯然前後不一,其證詞已有瑕疵等語,惟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程序已說明,被告站在其身後側,以右手摀住其鼻子,左手拿吸食器,並將吸食器置於其嘴巴處,依告訴人A03之形容,被告雙手皆置於告訴人A03之口鼻前,身體則擋在告訴人A03之身後,被告呈環抱之動作控制告訴人A03,此際告訴人A03之頭部活動自由定受強度之壓制,是告訴人A03稱被告壓著其頭部,整體證述情節尚無明顯矛盾、齟齬之處,辯護人執此質疑告訴人A03證詞憑信性,尚無足採。
⒍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現場扣案之吸食器,與告訴人A03所指
「菸斗」差距甚大,被告要如何以單手讓告訴人A03吸食,不無疑問,且告訴人A03稱被告係以一隻手摀住其鼻子、一隻手拿吸食器插入其口中讓伊吸入,倘若如此被告即無法點火,益證其證詞並非真實等語,然「菸斗」一詞,其釋義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係指「一種吸食香菸的用具。將菸絲填進凹斗中點燃吸食。其材質有木、石、竹、金屬、陶瓷等。」(網址:https://dict.revised.moe.edu.tw/dictView.jsp?ID=154941&la=0&powerMode=0),可知「菸斗」尺寸並無限制,僅要可放置並點燃菸草,以供人吸食所生菸霧之物,用語上皆可能為一般民眾稱為「菸斗」,又觀告訴人A03歷次證述,其均未稱被告係為摀住其鼻子、並持吸食器堵在其嘴巴後,始點火燃燒大麻,此部分辯護意旨,顯係強詞抗辯,洵不足採。
⒎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11年4月12日10時42分在花蓮
市重慶路與仁愛街口跟友人拿大麻後返回本案居所,告訴人A03係同年月10時58分即跑出租屋處,二人在房間內之時間可能短至僅有10分鐘,被告何以能完成強迫告訴人A03吸食、毀損平板電腦和手機、毆打告訴人A03、妨害其自由之行為,又二人在房間之時間極短,被告如何足以達拘禁之程度等語,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經查,本案妨害自由部分,自從被告將告訴人A03關入浴室禁止其出入,即應認告訴人A03之行動自由已完全遭剝奪,此期間縱告訴人A03多方設法反抗,並藉機至本案居所一樓欲藉機求援,然被告仍於其後緊追,告訴人A03縱於本案居所一樓大門前數度開口求援,仍因被告之阻攔,無法逃離,亦即,此際其行動自由受剝奪之狀態並未解除,依前開勘驗筆錄亦可見,被告為阻止告訴人A03離開本案居所一樓大門,與告訴人A03發生多次肢體衝突,衝突後告訴人A03皆未能成功離去,堪認此期間告訴人A03之其行動自由仍屬遭被告剝奪之狀態,不得因告訴人A03已藉機從本案居所逃至一樓大門,並曾出聲求救,即謂此期間其行動自由未受剝奪,辯護意旨稱二人在房間之時間極短,被告如何足以達拘禁之程度等語,委無足採。至辯護意旨稱被告10時42分跟友人拿大麻後返回本案居所,至10時58分告訴人A03逃出本案居所三樓,被告無可能完成強迫告訴人A03吸食、毀損平板電腦和手機、毆打告訴人A03之行為等語,然被告毀損平板電腦和手機、毆打告訴人A03等行為,均非費時困難之行為,且被告就於上開期間曾對告訴人A03為傷害行為,並毀損其手機及平板電腦等節,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9頁),況告訴人A03體型較之被告亦居於劣勢,則被告於15分鐘內,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A03吸食大麻煙霧後,並將之拘禁於浴室內,並非不可能之難事,是辯護意旨前開所辯,亦無以憑採。
⒏辯護人末為被告辯稱:依告訴人A03驗尿結果,其大麻代謝物
含量為「*385」,明顯高於被告之「182」,若其僅係被迫吸食一、兩口,何以體內所含大麻含量會如此高,可見其稱被告強迫其吸食,即係為脫免施用毒品之罪責等語。然觀諸告訴人A03前開證詞,係稱:我沒有什麼印象我吸到多少,因為那時候一切都非常混亂等語,並未稱自己只吸食一、兩口,本院審酌告訴人A03於遭被告摀住鼻子之當下,出於求生之本能,必僅得以口呼吸喘息,加之告訴人A03於事發當時處緊張之情緒,換氣頻率勢必更為頻繁,此期間吸食大量大麻菸霧,因而尿液中呈現較高之大麻代謝物數值,尚屬合理,且尿檢中大麻代謝產物之排泄模式本存有個體性差異,大麻代謝物數值可能取決於大麻煙的相對效價、給藥後經過的時間、吸食效率,以及個體在藥物代謝與排泄上之差異,辯護意旨僅以被告及告訴人A03之尿檢數據,即遽論告訴人A03所為證詞係為脫免施用毒品罪責而為,未慮及個體性差異及上開所列各項因素,已顯疏誤,是辯護意旨前開所辯,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不予調查之說明:辯護人於刑事答辯狀固聲請就扣案物編號五藍色毒品容器以及編號六紅色簡易吸食器為指紋鑑定,以確認其上是否有告訴人A03之指紋,欲證明告訴人A03本身即有吸毒之習慣,然扣案物編號五藍色毒品容器既未盛裝大麻煙草(見警卷㈠第70頁),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關聯性何在,辯護人未為說明,又扣案編號六紅色簡易吸食器,被告於偵查中既供稱:峯哥還沒有送吸食器過來前,我在本案居所都沒有施用毒品,當時沒有施用大麻,因為沒有吸食器,所就沒有施用大麻等語(見偵卷㈤第71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在本案居所查獲之紅色折疊型菸斗是故障的,而且菸斗內剩餘的量根本不夠吸食,紅色折疊型菸斗是我的,這個是峯哥給我的等語(見聲羈卷㈡第22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紅色簡易吸食器是我身攜帶沒有錯(見本院卷㈠第212頁),由被告偵審歷次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既坦認扣案編號六之紅色簡易吸食器為其所有,且早已故障損壞等節,則本院縱送鑑定,亦無以證明告訴人A03日常即有吸毒習慣之事實,本案被告以強暴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明確認定如前,即應認無調查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A03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乙節,業如前述,故被告與告訴人A03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A03人為事實欄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以強暴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私行拘禁等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強暴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等罪。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54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A03吸食大麻煙霧,並剝奪其行動自由,均屬壓制告訴人A03意思活動自由,使其行無義務之行為,以強暴方法使人施用毒品罪,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強制行為即已包含在內,不另論罪,又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強制犯行應亦為私行拘禁犯行所吸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所載犯行另該當強制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就事實欄犯詐欺得利罪,以及就事實欄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以強暴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私行拘禁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換得財物,明知自己無付款之意願及能力,仍以事實欄方式詐取本案飯店食宿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3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A03間之感情糾紛,被告無故進入本案居所內,造成告訴人A03心理上不安與恐懼,妨害告訴人A03居住之安寧;又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仍以事實欄所載強暴方式使告訴人A03吸入第二級毒品大麻煙霧,並拘禁告訴人A03,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已對告訴人A03身心造成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以與事實欄相似手段為詐欺得利犯行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㈣第212頁),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而詐得住宿費2萬3,805元及餐飲費2,532元,合計共2萬4,337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因警前往本案飯店搜索,當場經飯店人員要求,給付其身上現金2,000元,而被告既已給付部分款項2,000元(見本院卷㈢第99頁),告訴人本案飯店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2萬2,337元,未據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之紅色大麻吸食器1個(扣押目錄編號八,見警卷㈠第51頁、第80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事實欄另以:被告又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是日上午徒手毆打告訴人A03,致告訴人A03受有頭面部、頸肩部、四肢挫傷等傷害,並毀損告訴人A03之手機與平板電腦以避免其報警,其手機及平板電腦亦因而損壞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上開起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03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4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毀損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張君如、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名對照表卷名 簡稱 花市警刑字第1110010764號卷 警卷㈠ 花市警刑字第1110010769號卷 警卷㈡ 花市警刑字第1110011553號卷 警卷㈢ 花市警刑字第1110011124號卷 警卷㈣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67號 偵卷㈠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1號 偵卷㈡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2號 偵卷㈢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1號 偵卷㈣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1號 偵卷㈤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62號 聲羈卷㈠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63號 聲羈卷㈡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 第一本 本院卷㈠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 第二本 本院卷㈡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 第三本 本院卷㈢ 本院115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本院卷㈣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 黃迺淵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 黃迺淵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強暴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犯罪工具紅色大麻吸食器壹個沒收。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店家 消費項目 餐飲金額 1 111年4月10日 19時50分許 田園咖啡廳 總匯三明治 酥炸洋蔥圈 服務費 220元 150元 74元 2 111年4月11日 19時50分許 田園咖啡廳 紅酒牛肉燴飯 酥炸洋蔥圈 服務費 250元 150元 80元 3 111年4月11日 18時01分許 福園中餐廳 台灣金牌啤酒1瓶 服務費 360元 72元 4 111年4月11日 20時7分許 田園咖啡廳 總匯三明治 精緻蛋糕拼盤 叉燒包 港點綜合組 服務費 220元 250元 150元 120元 148元 5 111年4月11日 20時42分許 田園咖啡廳 可樂1罐 雪碧1罐 服務費 120元 120元 48元 合計:2,5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