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量組
黃森苗林柳君代 理 人 吳美津律師被 告 呂家任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林量組、黃森苗、林柳君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茲本案之被害人林怡秀業已死亡,聲請人分別為其父親、母親、胞妹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查驗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至171頁)。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均表示無意見,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再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俞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