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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家任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家任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二、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7日羈押3月,並分別於115年1月7日、115年3月7日、115年5月7日為延押之處分,合先敘明。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訊問被告,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核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承認犯行,是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被告既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復斟酌前開事證,本案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堪認具羈押之原因,自足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是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尚不足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程序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堪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應自115年7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另審酌被告已遭本院裁定羈押、禁見相當時日,且本案已辯

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足認被告滅證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已大幅減低,故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裁定自即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