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家任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林量組 年籍詳卷
黃森苗 年籍詳卷林柳君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吳美津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5、4420號),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原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9與林怡秀於民國114年6月8日13時28分左右,搭乘姜培森(姜培森所涉共同殺人、遺棄屍體罪嫌,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牌計程車),前往花蓮縣吉安鄉七腳川溪出海口往南約150公尺到200公尺太平洋公園榮光外圍海灘遊玩,斯時A09與林怡秀突然發生口角,A09竟基於殺人犯意,於同日13時41分左右,先持漂流木毆打林怡秀頭部,兩人旋即發生拉扯,A09再將林怡秀摔倒在海灘上,並持續將林怡秀壓在海灘上毆打,於同日13時50分左右,A09將林怡秀抱起後摔於海灘上,隨即將林怡秀拖入海中,再將林怡秀壓入海水中,林怡秀欲掙扎起身,A09持續壓制林怡秀,同日13時51分左右,林怡秀掙扎起身,A09又拉住林怡秀往海灘上摔,並持不詳物品(未扣案)攻擊林怡秀,林怡秀往海灘南邊逃跑,A09隨即自後追上,再隨手撿拾海灘上如附表編號1、2之石頭、木頭重擊林怡秀頭、頸部,A09上述攻擊行為,造成林怡秀受有左上眼瞼至眉尾4公分擦挫傷、右下眼瞼中央瘀傷、鼻樑右0.2公分擦傷、頸部左前4公分擦傷、右前3公分擦傷、右後5公分擦傷、右頂部5公分複數構成鈍器傷頭皮挫裂深及顱骨,右頂2公分鈍器挫裂傷,右頂至右枕4.5公分複數構成鈍器傷頭皮挫裂深及顱骨,左顳1.5公分擦傷,右顳1.5公分鈍器挫裂傷,後枕2.5公分擦傷等傷害,林怡秀因頭、頸部遭受重擊喪失意識,於同日14時14分許,A09再將林怡秀拖入太平洋內,直到確認林怡秀隨海流漂走始離開現場,林怡秀終因生前落水溺斃死亡。
二、案經林怡秀之父親A04、母親A05、胞妹A03委任吳美津律師提出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9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然本案因被告及辯護人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本院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等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依案件情節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爰於115年3月11日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卷】第398至443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重訴卷第131、333、415、430頁),核與證人姜培森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4偵3725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3725卷】第31至39頁、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72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725卷】第237至253頁)、證人陳政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3725卷第45至51頁)、證人石政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3725卷第55至57頁)、證人鄧伊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3725卷第59至63頁)、證人林苡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3725卷第65至67頁)、證人林鄧美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3725卷第69至71頁)、證人即訴訟參與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即114年度偵字第4420號警卷】【下稱警0000000000卷】第63至6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165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45至49頁、第137至139頁)、證人王小銘於警詢之證述(見警0000000000卷第75至78頁)、證人劉康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0000000000卷第85至87頁)、證人李致辰於警詢之證述(見警0000000000卷第97至103頁、第113至115頁)、證人李致鋒於警詢之證述(見警0000000000卷第119至124頁)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3725卷第77至83頁)、出勤紀錄(見警3725卷第115至119頁)、被害人林怡秀手機內影像(見警3725卷第131至143頁)、證人姜培森與被害人林怡秀之LINE對話紀錄1~7(見警3725卷第145至157頁)、證人姜培森手機內地圖記錄(見警3725卷第159至167頁)、證人姜培森IG限時動態(見警3725卷第P171頁)、犯案車輛BTP-1835行經路段紀錄(見警3725卷第175至183頁)、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林怡秀)(見警3725卷第185至204頁)、刑案現場照片(案發現場複勘)(見警3725卷第205至26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TP-1835】(見警3725卷第277頁)、A03提供與被害人對話紀錄照片(見警0000000000卷第69至72頁)、被害人與LINE暱稱「楓」之對話紀錄截圖(114.06.01~114.06.07)(見警0000000000卷第129至151頁)、被害人與LINE暱稱「楓」之對話紀錄截圖(114.06.08)(見警0000000000卷第153至1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訪查紀錄表(見警0000000000卷第159至161頁)、花蓮分局偵辦A09等人殺人案監視器照片(見警0000000000卷第217至234頁)、煙波大飯店旅客住宿登記卡(見警0000000000卷第235至239頁)、秧悅美地度假酒店訂房單據、旅客住宿登記卡、櫃臺監視器影像照片(見警0000000000卷第241至247頁)、采盈精品汽車旅館訂房紀錄(見警0000000000卷第249至251頁)、證人姜培森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2(見警0000000000卷第255至256頁)、證人姜培森手機通話紀錄(見警0000000000卷第275至280頁)、被害人與LINE暱稱A09(太帥)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0000000000卷第289至305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殺人案偵查報告(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725號卷【下稱他卷】第7至8頁)、被害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聊天紀錄(見他卷第343至345頁)、被害人林怡秀與LINE暱稱Mother之LINE對話聊天紀錄(見他卷第405至419頁)、被害人林怡秀與LINE暱稱Sister之LINE對話聊天紀錄(見他卷第421至501頁)、案發地點空拍影像圖(見相卷第71頁)、花蓮分局辦理林怡秀死亡案現場勘察照片(見相卷第93至125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見相卷第12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見相卷第135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45至154頁)、花蓮分局辦理林怡秀死亡案相驗暨解剖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4年6月13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17845號函(見相卷第155至279頁)、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7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400059130號函(見相卷第283至294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295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317頁)、被告入所檢查内外傷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114年6月23日花所戒字第11400079280號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2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3725卷】第123至125頁)、被告涉嫌殺人案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含鑑定人結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4年8月9日吉警偵字第1140017909號函(見偵3725卷第227至235頁)、被告羈押期間之就醫記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114年9月16日花所衛字第11400089130號函(見偵3725卷第249至25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3725卷第333至3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日刑生字第1146073103號鑑定書(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國蒞字第14號公訴蒞庭卷宗【下稱國蒞卷】第423至427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就被害
人進行解剖,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有前揭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而依前揭解剖及鑑定結果,綜合研判被害人受有:左上眼瞼至眉尾4公分擦挫傷、右下眼瞼中央瘀傷、鼻樑右0.2公分擦傷、頸部左前4公分擦傷、右前3公分擦傷、右後5公分擦傷、右頂部5公分複數構成鈍器傷頭皮挫裂深及顱骨,右頂2公分鈍器挫裂傷,右頂至右枕4.5公分複數構成鈍器傷頭皮挫裂深及顱骨,左顳1.5公分擦傷,右顳1.5公分鈍器挫裂傷,後枕2.5公分擦傷。左胸乳房內側7公分擦傷,左肋骨下緣1.2公分挫傷,左腸骨上緣1.2公分挫傷,右胸外側1公分擦傷。左肩3公分擦傷,左前臂後側三處擦傷最大2.8公分,右腕及手背10公分挫傷,右膝內側1公分挫傷,左膝下外側1公分擦傷,右脛前1.2公分挫傷,左脛前三處挫傷最大1.2公分,左踝外側5公分瘀傷。解剖結果:⒈體表多處毆打鈍傷、⒉無對應體腔及顱腔內出血、⒊生前溺水。研判死亡原因:甲、溺斃。乙、生前落水。丙、遭毆打後推入海中。鑑定結果:死者於114年6月8日遭毆打傷害後推落海中,生前落水溺斃,死亡方式為「他殺」。核與被告自陳因財務問題與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時發生口角,被告遂持海邊隨手撿的木材、石頭向被害人頭部、額頭跟顴骨揮擊,且當時被告亦以右手臂從被害人前方按壓被害人的脖子,被害人斯時是呈現仰躺姿勢,被告再徒手掐被害人脖子,之後拿隨手撿來的圓錐形木材以及木塊、小型石頭敲擊被害人頭部與面部人中、後腦杓部位,敲擊約20至30下,後被告待被害人昏迷後將被害人拖入海中等情相符(見警3725卷第7至17頁),足認被告持木頭及石頭敲擊被害人頭部、額頭跟顴骨,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足見被告係持用致命攻擊性武器(即本案石頭及木頭)作為犯案工具,並持之攻擊、敲擊被害人身體要害部位頭部、額頭跟顴骨,其主觀上乃有意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甚明。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把被害人推進海裡,看著被害人漂到海裡面,並在現場等了半小時,確定被害人沒有飄回來等語(見偵3725卷第2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跟被害人毆打結束,被害人倒地,其可以預見被害人死亡,但其沒有叫救護車就走了,其是看著被害人被海浪捲走的時候,就想說被害人死了也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334至335頁),更徵其殺意甚堅。
㈢至訴訟參與人聲請調查本案相關之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手
機鑑識、通訊紀錄、DNA或其他鑑定資料等部分,欲證明本案有無其他涉案者或尚未釐清之事實,然除上開部分業已作為本案證據外,亦核與本案事實認定無涉,本案事證明確,是前開證據聲請調查,顯然欠缺事實認定之關連性,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於本案持木頭及石頭攻擊、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殺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法定刑之說明: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因被告並無刑罰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合審酌如下: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手段:
⑴被告先於114年6月9日(即案發翌日)之警詢中自承:我跟被
害人前往花蓮約定時間為3天2夜,我是114年6月7日早上6時許從中山區德惠街出發,是給姜培森載過來花蓮,目的是賞海景,搭乘姜培森的白色1835號自小客車,第一天(7日)經過宜蘭蘇澳漁港,到花蓮縣太魯閣煙波飯店入住,第二天在飯店吃完早餐後都待在煙波飯店,中午12時10分左右到有漂流木跟木材的海邊,我跟被害人一起去海邊看海景,之後因財務問題跟被害人發生爭吵,因為口角發生不舒服的狀況下就打了起來,我們是互打,我有拿海邊隨手撿的木材向被害人的頭部揮擊,也有用石頭敲打被害人的頭部,最後被害人就昏迷被我拖下水了,被害人這時已經沒有掙扎了,當時被害人是昏迷的情況,之後我在現場發呆約30分鐘確認她被海浪捲走了,就離開現場到旁邊的紅色圍籬點菸,我回到BTP-1835停放位置拿我行李的衣服,濕掉的衣服丟棄22-3號樹下拋棄,搭乘BTP-1835汽車前往采盈汽車旅館休息;因為被害人有憂鬱症跟高利貸問題,然後我花在他身上的錢太多(約新臺幣【下同】100萬),但是我覺得回報的感覺太少,沒有得到相對應的回報,且只有一次發生性關係產生不滿,因此發生口角,痛下殺手;我跟被害人有金錢糾紛,我先跟他起口角導致我的情緒不穩定,所以我先用海灘上撿到的石頭敲擊,再用木頭敲打被害人頭部、額頭跟顴骨,我當時有用右手臂從被害人前方按壓他的脖子,他當時是呈現仰躺姿勢;我當時是先徒手掐他脖子,之後拿隨手撿來的圓錐形木材以及木塊、小型石頭敲擊被害人頭部與面部人中、後腦杓部位,敲擊約20至30下,全部過程持續約30分鐘;是在海邊看海時起口角才臨時起意,我不是為錢財殺人;而警方發現我殺害被害人後仍停留現場10至20分鐘始離開,是因為我在平復情緒,也有要確定被害人已被海浪沖走等語(見警3725卷第7至17頁)。復於同日偵查中陳稱:我跟被害人因為金錢糾紛,我在他身上花了不只100萬,我就是框他出來,我說花了不只100萬,錢都是交給酒店,他沒有欠我錢,那天我問他什麼時候要還高利貸,他就是會說類似「你兇什麼兇」的話,然後我們就發生激烈爭吵,一開始是沒拿東西空手扭打,被害人也有動手打我,然後我撿了一根漂流木打他,也撿了石頭打他的頭,總共打了2、30下,我也有用手掌掐他脖子,也有用手臂壓他的頭,然後我把他壓到海水裡面,第一次時他有站起來,我們繼續扭打,然後被害人跑,我追,到沙灘的樹叢那邊,我撿石頭砸他的頭直到他不會動,我就把他推進海裡,我就看著他漂到海裡面,我在現場等了半小時,確定他沒有漂回來,我點了一根菸,抽完菸之後,我先去找姜培森,先把濕掉的衣服換下來;又我當時沒有想要殺被害人,完全是因為突然之間的衝突等語(見偵3725卷第23至29頁)。
⑵被告再於114年9月16日於偵查中陳稱:我有與被害人搭乘姜
培森的自用小客車BTP-1835號到海邊下車,從下車到海邊一直都有手牽手,時間至少10分鐘,又被害人沒有跟我借錢,但經我回憶曾經跟我借過5,000元,我問他何時要還高利貸,算是一種關心;旅遊地點是被害人決定的,在秧悅美地飯店的時候,是我跟被害人看手機查詢了以後決定要去看海;而我攻擊被害人失去意識,被害人已經躺在海灘上無力抵抗,我之所以還要將他推入太平洋,是想消滅證據,因為我當時有點宿醉,我有想要叫救護車救他,但他還有意識,且因為衝突剛發生,我就想讓海浪把他沖走;我自己有喝酒的習慣,案發前我是在濱江果菜市場,從114年6月7日晚上7點喝到6月8日凌晨4點上白牌計程車,喝蘇格登威士忌,喝了半罐,上車以後就沒喝了,然後就一路來到花蓮,入住太魯閣煙波飯店,因為被害人有看過我的手機,他懷疑我跟酒店的其他女生還有聯絡,可能被害人想跟我借錢,但沒有開口,被害人問我:「你有沒有跟酒店的其他女生來往」,我說:「沒有」,被害人就說:「有啦」,我說:「沒有」,然後就起衝突,我們扭打,我就撿沙灘上的石頭跟漂流木碎片打他的頭部,開始扭打之後沒有任何對話,沒有討論到借5,000元以及如何還高利貸的事,而我在警局第一時間會提到高利貸的事,是因為警察問我有沒有高利貸的事,我說有,他們就這樣記;又我在被害人工作的酒店點酒、點檯、框,總體的費用花了100萬,我也有買衣服、包包給他,但我與被害人只有發生一次性行為,依照我警詢供稱的意思,是花了100萬只有一次性行為;我主觀上認為本案情殺、財殺都有,我對被害人是有感情的,因為花了100萬,所以我覺得是情殺也是財殺等語(見偵3725卷第273至281頁)。
⑶被告後於本院115年6月9月準備程序中供陳:我與被害人在本
案案發當下,當時好像1點多的時候,因為被害人懷疑我還有與裡面的小姐有私聯,所以就引發口角,我有買東西給他,但案發當下我跟他吵架與金錢無關;又我跟被害人發生口角當下,其實腦袋一片空白,也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情,我後來跟他毆打結束,被害人倒地,我可以預見被害人死亡,但我沒有叫救護車就走了,我是看著被害人被海浪捲走的時候,就想說他死了,也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334至335頁)。
⑷綜上,觀之被告歷次陳述,可明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時
係相約至花蓮旅遊、遊玩,核與證人姜培森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證人李致鋒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手機內影像、證人姜培森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1~7所示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與被害人間僅係伴遊之關係,而被告就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均供陳不一,當應以離案發時較近、其記憶較為清晰之警詢時,被告所稱本案係起因於財務問題而跟被害人發生口角,且被告因甚感花在被害人身上的錢太多,但卻沒有得到相對應的回報,因而產生不滿,痛下殺手較為可採。又觀之被告上開所述,及前開證人姜培森之陳述及證述、被害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明本案被告係與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時相約從臺北至花蓮遊玩,且途中相處融洽,被告係於本案案發時,與被害人因前述糾紛發生口角,而為本案殺人犯行,難認本案屬預謀犯案。而被告本案行兇過程長達數十分鐘,時長甚鉅,且被告亦自承其有拿海邊隨手撿的木材攻擊被害人的頭部、額頭跟顴骨,且當下有用右手臂從被害人前方按壓被害人的脖子,之後被告再拿隨手撿來的圓錐形木材以及木塊、小型石頭敲擊被害人頭部與面部人中、後腦杓部位,敲擊約20至30下,最後其於被害人昏迷後再將被害人拖下水,而其之所以在殺害被害人後仍停留現場10至20分鐘始離開,是因為其在平復情緒,也有要確定被害人已被海浪沖走,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花蓮觀光景點熱區之太平洋公園榮光外圍海灘為之,且係於白天下午於光天化日下犯之,被告犯行更於數十分鐘內以漂流木、石頭攻擊人體脆弱之頭部等部位,並敲打數十下,顯見被告所為顯係欲置被害人於死地,且被告攻擊被害人致昏迷後,再將被害人拖入海中,更在現場停留數十分鐘,確認被害人已被海浪捲走後始離去,在在足見被告手段甚為兇殘。
⒉犯罪所生損害:
就被告本案所涉殺人犯行部分,生命乃最高價值法益,而被害人遭被告驟然剝奪生命時僅年滿33歲,距離國人女性平均餘命期間尚久,被告所為除使被害人無端失去寶貴生命,亦使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暨被害人之父A04、被害人之母A05、被害人之胞妹A03等家屬失去至親,造成無法彌補回復之傷痛,此由前開被害人家屬對被害人之追思、對本案表達之意見(見本院重訴卷第320至322頁115年6月2日刑事訴訟參與人陳述意見書狀、第432至437頁本院115年6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及卷附訴訟參與人提出之陳述照片資料),可見一斑,復使一般民眾就此社會重大刑案感到不安,危及日常生活安全,此部分犯行所生損害至深且鉅。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長背景、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沒有患有精神上疾病,偶爾對方聲音比較大的情況下我會受不了,偶爾情緒不穩,我雙手臂上的疤痕是自殘造成,美工刀割的等語(見警3725卷第7至17頁)。復於偵查自陳:我進入花蓮看守所時表示有憂鬱症,但我沒看病,我是自己覺得,沒有去醫院檢查過,沒有身心科就診紀錄,我的學歷是臺北市五常國小畢業、五常國中畢業、協和工商電機科肄業,職業是製麵師傅、飲料店店員、錢櫃KTV服務生,但案發當時沒有工作,我父母失和離婚,父親是酒鬼很早就走了,母親是越南人,由祖母呂陳月娥帶大,祖父呂阿堂,家裡還有一個弟弟呂家全,三等親比較熟的是呂秋萍等語(見偵3725卷第273至281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在113年時,因為酒醉打破鄰居玻璃去看精神科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335頁)。核與卷附被告入所檢查内外傷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114年6月23日花所戒字第11400079280號函(見偵3725卷第123至125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金融帳戶)(見偵3725卷第127至165頁)、被告信用卡交易紀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40055208號函(見偵3725卷第183至185頁)、被告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9月17日健保醫字第1140120474號函(見偵3725卷第257至265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就診紀錄)(見偵3725卷第297至302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財稅資料)(見偵3725卷第305頁)、被告102至113年度財稅所得查詢資料(見國蒞卷第39至94頁)、臺北市中山區五常國民小學學生資料記錄表(見國蒞卷第95至110頁)、臺北市中山區五常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見國蒞卷第111至114頁)、臺北市立五常國民中學學生轉學證明書、在校成績證明單、學生輔導紀錄表、學生綜合資料填寫表、學生輔導基本資料表(見國蒞卷第117至126頁)、臺北市協和祐德高級中等學校成績證明書(見國蒞卷第12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9月17日健保醫字第1140120474號函及所附:被告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晉宏診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九大聯合診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之病歷資料(見國蒞卷第129至355頁)大致相符,堪可採信。又自被告上開陳述與其相關前案紀錄可知:被告曾因故與超商店員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朝該超商店員之頭部毆打;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述時地,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辱罵該超商店員「幹你娘機掰」而犯刑法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罪,而因被告與該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撤回告訴,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見他卷第337至33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重訴卷第516至5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另被告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砸毀他人住家大門,而犯毀損罪,因被告與該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他卷第339至34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804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見其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性格偏執。
⒋犯後態度:
被告於本案犯後仍待在案發現場,待確認被害人漂到海裡面沒有漂回來始離去,於翌日始經緝獲,其後雖坦承本案殺人犯行,惟對於本案案發動機歷次供述顯有齟齬,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檢察官、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詢問,被告始終不願坦露本案真實之犯罪動機(見本院重訴卷第398至443頁),且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難認具有完全真摯之悔意。⒌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告目前正向、緊密之家庭支持與同儕關係均屬匱乏,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父母失和離婚,由祖母呂陳月娥帶大,三等親比較熟的是呂秋萍等語。故現階段無法評估被告日後建立正向家庭與人際關係之可能性;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無業,目前亦缺乏工作技能,且迄未能提出具體之規劃或顯示明顯之興趣方向,故此部分均有待於處遇(服刑)期間再予適當之輔導甚或心理治療以建立復歸可能性。而依被告過往表現顯示,被告對預防再犯所需之衝動控制、情緒管理與挫折容忍度,均有待被告出於高度動機,長時間投入學習累積,方有機會改變內部想法與外部行為。準此,被告未來欲達社會復歸之程度,絕大部分仍取決於被告本人之意願、被告能否提出具體規劃,以及被告長時間之投入。綜合上開因素以觀,被告距離達於社會復歸之目標尚有甚大差距,且其中仍有諸多不確定因子,社會復歸可能性目前未臻明確。
⒍本院全面審酌前揭有關量刑之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被告與
辯護人於科刑辯論的主張,暨訴訟參與人、代理人之意見,並綜合考量被告上開事由,認被告惡性達須永久監禁隔絕於社會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無期徒刑,令其長期隔絕,以貫徹罪責相當之宗旨與特別預防之目的,並兼顧被告之更生改善、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又因本院量處被告無期徒刑,故應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石頭與木頭,經被告供稱係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重訴卷第413頁),且被告供承係自案發現場隨手拾得之,業如前述,可認上開之物所有權已歸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犯案衣褲、手機、贓款、毛髮等物)
,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昕婕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石頭 5個 2 木頭 1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