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黃景一(即陳林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黃三祐(即陳林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原 告 陳素卿(即陳林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豪(即陳林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張馨文(即陳林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木(即陳林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陳妍方(即陳林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雲(即陳林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陳振鋐(即陳林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陳振銘(即陳林玉女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華文好(HOA VAN HAO)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黃景一、黃三祐及陳林玉女等人於本院110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審理時,對被告華文好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被告華文好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判決無罪,故本院就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判決均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繫屬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審理,經花蓮高分院審理程序中,原告黃景一、黃三祐撤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原告陳林玉女未撤回;另原告陳林玉女於上訴審即花蓮高分院行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2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景一、黃三祐、陳素卿、張家豪、張馨文、陳彥木、陳妍方、陳素雲、陳振鋐、陳振銘等10人(下合稱黃景一等10人),茲經渠等於上訴審審理時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花蓮高分院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卷第43至93頁),故原告陳林玉女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黃景一等10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即黃景一等10人請求賠償損害部分,因被告華文好被訴過失致死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判決諭知無罪,而此部分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然本院未察,誤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花蓮高分院於115年1月29日以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審理。準此,原告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載明「倘本件有前開法文所示應駁回之情,則聲請鈞院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續行審理」等文字,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鍾 晴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孜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