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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重附民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原 告 陳韋翰上列原告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8號妨害秩序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原告姓名、被告姓名,及其法定代理人,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第493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復按滿18歲為成年;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6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未成年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未成年人之父、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

三、查原告於起訴狀正本記載被告為「張少紘等人(共7人)」,並未逐一記載被告之姓名,本院無法特定原告所指被告為何人。此外,本案刑事訴訟之被害人為未成年人,本件原告並非本案刑事訴訟之被害人,而僅係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且未成年人為訴訟行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共同為之,原告復未釋明係以何訴訟標的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及其母有何不能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合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記載本件欲提告之原告、全體被告姓名,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更正後起訴狀,並敘明請求依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按所提告之被告人數提出相同數量之影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俞廷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