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原 告 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陳韋翰
蘇君儀被 告 與張少紘共同對原告為傷害等行為之未成年人六名
(人別不詳)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報狀」所載。
二、與A05共同對原告為傷害等行為之未成年人六名部分:㈠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其記載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前段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㈡查原告先於民國115年3月3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以起訴狀列被告為「A05等人(共7人)」,經本院於115年4月28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本案被告之姓名及法定代理人等事項,原告再於115年5月13日以陳報狀具狀列本案之被告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與A05共同對原告為傷害等行為之未成年人六名」,惟仍未見原告於陳報狀記載除被告A05外之其餘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等項,與前揭原告應特定被告人別並提出記載其姓名、住居所及法定代理人之起訴程式不合。
㈢是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上開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原告僅具狀稱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在監而無法取得起訴書,然原告自選擇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自負特定當事人之責任,渠等未能補正此部分訴訟程式之欠缺,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綜上,應駁回原告就除被告A05外之訴。至原告對被告A05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第493條、第50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俞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