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佳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金訴字第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佳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五年,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款項予李OO、郭OO、鄭OO。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佳鈴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發生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之結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8時58分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吉野門市,將不知情之其母邱OO所有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凱文」之成年人(下稱「凱文」),而供「凱文」或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後,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徐佳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交貨便寄件收據。
(四)被告與「凱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對話文字紀錄。
(五)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3頁),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多次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稱良好;2.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竟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3.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全體被害人均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紙附卷足稽,足認其有積極填補損害之心,犯後態度良好;4.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6年3月9日入監執行,於107年9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且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本案全體被害人均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有盡力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心,且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本案所交付之帳戶個數為1個、被害人人數非眾,故其犯罪情節非屬嚴重,綜合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調解筆錄,並督促被告履行承諾,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告訴人等約定如附表二所示調解內容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之申設人並非被告本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亦已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在被告管領範圍內,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被害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李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許以做副業需要貸款為由,向李OO佯稱:需要其先提供帳戶作金流美化帳戶為由致李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11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李OO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91至96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89頁、161至167頁) ⒊告訴人李OO提供之華南銀行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99至101頁) ⒋告訴人李OO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截圖(見警卷第110至155頁) ⒌Maicion及Max交易所之登入歷史資料(見警卷第156至15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12月6日11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12月7日11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12月7日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2 郭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許,假冒為投資理財專家,向郭OO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郭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8日12時許,匯款10萬元 ⒈告訴人郭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75至178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61至199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之名片、保管單(見警卷第185、18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鄭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假冒為投資理財專家,向鄭OO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股票、集中獲利,等語,致鄭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 113年12月9日9時18分許,匯款12萬3,000元 ⒈告訴人鄭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09至21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07、213至21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附表二:
調解筆錄內容 調解筆錄出處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李OO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並匯入告訴人李OO所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仁武郵局、戶名:陳清香、帳號:00000000***889,全帳號詳卷),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265至266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郭OO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匯入告訴人郭OO所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戶名:郭OO、帳號:196535***706,全帳號詳卷),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269至270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鄭OO新臺幣(下同)123,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並匯入告訴人鄭OO所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戶名:鄭OO、帳號:0000000***655,全帳號詳卷),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267至26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