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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宇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號、114年度偵字第*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7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宇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OO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洪宇清」工作證壹張、「OO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繳回單(存款憑證)」貳紙、「佈局合作協議書」貳紙均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洪宇清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取款,再將所取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工作手機IPHONE 13 PRO 1支(下稱本案手機),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接受指示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等社群媒體投放投資廣告,經林OO、林OO瀏覽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OO、林OO佯稱:可加入投資,但須依指示入金云云,致林OO、林OO均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之時間、地點。洪宇清以本案手機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之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並因此共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㈠於113年3月14日17時49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

商OO門市,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OO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洪宇清」工作證,佯為OO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外務專員,向林OO收取10萬元,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OO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繳回單(存款憑證)」1紙(其上有偽造之「OO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1枚、方形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橢圓形收訖章印文1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1紙(其上有偽造之「OO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1枚)交付林OO收執,用以表示OO公司已收取上開款項及與其成立投資合作契約之意,足生損害於OO公司及林OO,嗣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臺北市中山區某公園轉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鷹俠」,以此方式為詐欺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㈡於113年3月14日18時30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路000○000號全

家超商吉安OO門市,出示前開工作證,佯為OO公司外務專員,向林OO收取100萬元,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OO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繳回單(存款憑證)」1紙(其上有偽造之「OO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1枚、方形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橢圓形收訖章印文1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1紙(其上有偽造之「OO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1枚)交付林OO收執,用以表示OO公司已收取上開款項及與其成立投資合作契約之意,足生損害於OO公司及林OO,嗣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臺北市中山區某公園轉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鷹俠」,以此方式為詐欺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OO、林OO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洪宇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2頁,本院卷第69至71、155至163、169至176頁【完整卷宗名稱詳如附件卷宗對照清單所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OO、林OO(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888卷第21至27、71至77頁,他字887卷第13至20頁),並有告訴人林OO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2人所收執之「OO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繳回單(存款憑證)」及「佈局合作協議書」、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86***號鑑定書暨照片及指紋卡片、同局113年9月30日刑紋字第1136116***號鑑定書暨照片及指紋卡片、「OO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洪宇清」工作證翻拍照片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8**卷第29至31、47至49、83至137、219至239頁,他字887卷第21至3

3、47、187至23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下稱修正後詐欺條例),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具備各該加重要件時另予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行為時並無上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被告行為時,並無詐欺犯罪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欺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條例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條例均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修正後規定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⑶經查,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係於同一時地,同時將偽造

之「OO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繳回單(存款憑證)」及「佈局合作協議書」交付同一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乃以一行為行使數偽造私文書,所侵害者均屬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鷹俠」及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及被害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9**號移送併辦意

旨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

修正前詐欺條例,已如前述。按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所得,不包括詐欺集團全體犯罪所得或被害人所交付之全部款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符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報酬5,000元業已於115年10月20日繳回,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堪認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屬「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是指將所犯數罪中較輕之罪的法定最重本刑,評價於較重之罪的法定刑之內,而為一個處斷刑。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但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因此,輕罪如有減輕其刑之事由,雖因從一重論處重罪而無從直接適用,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收取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5,000元,原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被告之本案犯行業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僅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據及合約書,佯為投資公司外務專員以取信於被害人,向告訴人2人分別收取10萬元、100萬元之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游成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增加檢警追查犯罪所得之困難,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僅擔任聽從指示收取及轉交款項之車手,非居於核心或主導地位,實際獲取之報酬為5,000元;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竊盜、詐欺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暨其自述OO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OOO、月收入約8萬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整體評價後,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及罪責,爰不再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於密接時間內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犯罪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係被告自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處取得,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接受指示收取款項之工作手機,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OO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洪宇清」工

作證1張、「OO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繳回單(存款憑證)」2紙、「佈局合作協議書」2紙,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文書既已整體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文書均屬紙本文書,本身價值低微,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共取得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已自動繳交,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之款項合計11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業依指示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鷹俠」,該等款項既未經查獲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之中,被告所獲報酬亦僅5,000元,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心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對照清單編號 完整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1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號卷 他字8**卷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號卷 他字8**卷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228**號卷 警卷 4 本院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卷 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