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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建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建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14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使用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周建佑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財2.0」為首、莊志強(業經本院審結)為車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負責依「QQ財2.0」指示勘查現場,並對於提領及轉交被害人款項之工作予以監控。周建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28日向陳芎樺佯稱可透過「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相約於同年11月29日11時45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之太魯閣遊客中心,面交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莊志強依「QQ財2.0」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該地負責向陳芎樺取款,周建佑則負責勘查、監控,於該時地與陳芎樺見面時,莊志強將其依「QQ財2.0」給予之二維條碼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佩戴胸前以出示於陳芎樺,復交付其依「QQ財2.0」給予之二維條碼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蓋有「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年」、「王信中」印文及「王信中」署名之收據給陳芎樺收執,周建佑對於車手出示工作證、交付收據有所認識或預見,周建佑並在現場監控,此時,於現場埋伏之警察,乃當場逮捕莊志強、周建佑,莊志強、周建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始未能取得該詐欺款項,且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然足生損害於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年、王信中。

理 由

一、被告周建佑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害人陳芎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所犯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仍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指訴及同案被告莊志強之供述相符,並有指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拘禁通知書、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與收據、LINE詐欺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罪刑法定原則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數額以上之加重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例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行為時,既無上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裁判時法之要件較行為時法嚴格,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以「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㈢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起加入暱稱「QQ財2.0」之本案詐欺集

團,與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6號起訴書起訴於112年10月22日前加入暱稱「素還真」、「JD」、「Jeff」之詐欺集團(本院訴緝卷第79、89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緝字第404號起訴書起訴於112年10月20日前加入暱稱「筱瑄Lisa」之詐欺集團,加入時間、加入暱稱之人,俱有所不同,亦無證據足證係同一詐欺集團組織,併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被害人施詐之人,然被告於本案負責現場勘查、監控收取款項,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莊志強、「QQ財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莊志強於警察逮捕前,將偽造之工作證佩戴胸前出示於被害

人,並已將偽造之收據交付給被害人,業據莊志強供承在卷(本院訴卷第259頁),已非僅止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乃分別屬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自承於本案擔任監控手之前,曾擔任車手,對於車手出示工作證、交付收據給被害人等工作,俱有認識或預見(偵卷第25頁)。起訴書雖漏載行使行為,惟偽造後進而行使,僅屬高低度之吸收關係,乃法條競合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偽造後進而行使之事實,自屬起訴及審判範圍。又本院已諭知此部分之罪名(本院訴緝卷第87、97頁),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本院訴緝卷第97頁),俾被告有辯明之機會,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㈦偽造印文、署名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刑罰公平原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㈨關於是否自白減刑之判斷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其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嗣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修正前規定為「應」減刑,修正後規定僅為「得」減刑,另參諸本條修法理由所載:「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據此,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排除未遂犯之適用,但修正前之本條規定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新法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偵審自白得否減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之「詐欺犯罪」,修正前之本條規定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未遂犯行(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訴緝卷第88、101頁),被告否認本案獲得報酬或利益(本院訴緝卷第88、89頁),本案乃詐欺未遂,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既無犯罪所得,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23至27頁),復於本院審判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自白(本院訴緝卷第88、101頁)。因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想像競合關係,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上說明,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符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⒊洗錢防制法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對於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23至27頁),復於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自白(本院訴緝卷第88、101頁),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未遂部分屬想像競合關係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關於是否未遂減刑之判斷⒈詐欺未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本案已著手詐欺,然因遭警察埋伏當場逮捕而未詐得財物,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本院審酌未遂犯行所侵害法益程度究與既遂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⒉洗錢未遂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未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屬未遂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關係中之輕罪,業如前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未遂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害人之積蓄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至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竟加入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紊亂社會秩序,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檢警查緝,徒增偵查之難度,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均應非難;另審酌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犯行未遂減刑及自白減刑之事由,所犯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自白減刑之事由,其雖非詐欺集團上游之角色地位,然所為仍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詐欺及洗錢幸未得逞,被告於本案未獲得報酬或利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本院訴緝卷第102頁),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未獲得報酬或利益,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扣案之IPHONE14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聯絡「QQ財2.0」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訴緝卷第89頁),核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至本案所行使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皆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已於114年2月12日對莊志強所為判決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與洗錢之財物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被告否認本案獲得報酬或利益,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

案犯行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業經說明如前,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300萬元,既然未遂,而仍屬被害人所有及實力支配,並無經警查扣或被告個人可得支配處分者,參酌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亦屬過苛,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