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曉琦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詹曉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曉琦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前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含代表人「葉義雄」)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被告聽從指示向告訴人黃婷婉收取詐欺贓款,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罪,其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刑之減輕:
1.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判中自動繳交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判中自動繳交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集團猖獗,往往造
成被害人遭受嚴重財產損害,時可見被害人半生積蓄瞬間化為烏有之情,亦不乏被害人家庭破碎、甚至輕生之憾,並因詐欺集團藉由人頭帳戶或車手、收水手將款項層轉上游等方式,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資料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確定,於前案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復貪圖不法利益,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方式,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30萬元之損害,被告所為應予嚴懲。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乃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從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中抽取2,000元作為酬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除抽取2,000元作為酬勞外,已依上游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蓮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