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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誼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誼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0時56分前某時,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支付費用可領取地下彩券行獎金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之詐術,致被害人王宥勻陷於錯誤,而轉匯9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潘誼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其花蓮縣○里鄉○○街0號住處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將詐得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雖以本件犯罪事實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1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21日宣示判決,有前案115年4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於115年5月7日始繫屬本院,有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6日花檢怡合115偵1890字第1159010476號函文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其程序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龍寬法 官 邱文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瓞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