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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曉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曉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郭東林、高知瑩給付損害賠償。

事 實劉曉芸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8日15時34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三餐四季」之某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前往位在花蓮縣玉里鎮中山路1段之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玉溪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與土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三餐四季」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上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郭東林、高知瑩、陳玉惠等人施用附表一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劉曉芸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4頁、本院卷第175頁、第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東林(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高知瑩(見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陳玉惠(見警卷第49頁至第52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被告與「三餐四季」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緝卷第38頁至第8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犯行者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就本案情節均為坦認乙情,業如前述,且依卷內資料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頁)、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郭東林、高知瑩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並展現誠意,積極與所能聯繫之告訴人郭東林、高知瑩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本院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被告僅係構成幫助犯,並非正犯,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之諭知。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然審酌上開帳戶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郭東林 詐欺集團先以簡訊表示欲教導郭東林學習投資,互加LINE好友後,即向郭東林佯稱依其指示投資穩賺不賠云云,郭東林遂依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4年7月31日 11時15分許 農會帳戶 10萬元 114年7月31日 11時46分許 土銀帳戶 10萬元 2 高知瑩 詐欺集團成員佯向高知瑩稱欲向其購買書籍,其後告知因高知瑩銀行帳戶異常致其無法在賣貨便下單,並提供虛假之賣貨便Line客服予高知瑩,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扮演客服人員,向高知瑩佯稱須配合網路銀行轉帳進行認證,高知瑩遂依指示匯款入農會帳戶。 114年8月2日 17時10分許 農會帳戶 4萬9,985元 114年8月2日 17時11分許 農會帳戶 4萬9,989元 3 陳玉惠 詐欺集團先以簡訊表示欲教導陳玉惠學習投資,互加LINE好友後,即向陳玉惠佯稱依其指示投資穩賺不賠云云,陳玉惠遂依指示匯款入土銀帳戶。 114年8月1日 9時19分許 土銀帳戶 5萬元 114年8月1日 9時20分許 土銀帳戶 5萬元附表二(新臺幣)編號 給付對象及內容 1 劉曉芸應給付郭東林8萬元。給付方式:自11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分27期給付,第1期至第26期每期給付3,000元,第27期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劉曉芸應給付高知瑩4萬元。給付方式:自11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分13期給付,第1期給付4,000元,第2期至第13期每期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