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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錢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錢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李錢裕與「林○濂」為朋友關係,李錢裕因缺錢花用,為賺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而同意為「林○濂」提領詐欺款項,李錢裕遂與「林○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Shadow」、「台灣嘉里快遞客服」、「中華郵政專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李錢裕知悉除「林○濂」外尚有他人參與)於民國114年4月17日22時許以臉書向蔡○勳佯稱:欲購買高爾夫球桿、將委由快遞代付款項並取貨、須簽署託運條款並驗證帳戶云云,致蔡○勳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李錢裕則依「林○濂」之指示,持王○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2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林○濂」,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案經蔡○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李錢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基

警刑大科偵字第1140074288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7頁至第4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玉山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社會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騙取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被告是否確實已預見「本案實際進行詐欺犯行者為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該款加重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被告雖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認罪之陳述,惟供稱:其僅與「林○濂」聯繫而未與其他人接觸,且對話訊息是一對一而非群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且遍觀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依「林○濂」指示提款時,尚有與「林○濂」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觸,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林○濂」共犯普通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㈢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依「林○濂」指示將詐欺款項提領後轉交「林○濂」,被告所為顯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上開行為,並非各自單獨之行為,而是透過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本案詐欺集團擇定之被害人進行詐欺,並使用玉山帳戶、郵局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再予以提領、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本質及來源以進行洗錢。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相同被害人同一次詐欺之一個共同詐欺及洗錢犯罪,則被告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其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林○濂」間,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其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卷第52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次提領款項再轉交「林○濂」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復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林○濂」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中、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然被告迄本院宣判時止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縱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林○濂」,仍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竟依「林○濂」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7萬92元,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離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從事灌漿工作、每月收入約6至7萬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㈤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且無證據足認業經另案沒收,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而獲得報酬5,000元,此為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匯入玉山帳戶、郵局帳戶經被告提領之款項,既經被告轉交「林○濂」,自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4年4月19日16時15分匯款4萬9,986元 王○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同日16時19分 2萬元 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蓮冠門市 同日16時20分02秒 2萬元 同日16時20分47秒 2萬元 同日16時23分 2萬元 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全聯花蓮國聯店 同日16時24分 2萬元 2 同日16時17分匯款2萬2,106元 王○瑩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同日16時18分 4,000元 花蓮縣花蓮市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蓮冠門市) 同日16時25分 2萬元 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全聯花蓮國聯店 同日16時26分 5,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