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丞詠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丞詠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明文規定。而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事執行之完成。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二、經查:
(一)被告蕭丞詠因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二)茲本院審核全案卷證,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求處5年有期徒刑,且另案甫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處15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而本案經本院調查證據及交互詰問後,被告之定罪可能性已經隨訴訟程序之推進而提高,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亦相應升高。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核屬人之本性,且參酌被告本案自告訴人徐唯誠處陸續取得新臺幣1,380萬元之鉅款,足認其確有避罪逃亡他國之動機及經濟能力,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畏罪逃亡境外以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另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本院訊問時均表示請法院依法審酌之意見,及被告因限制出境、出海對其等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程度,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