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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YENSI MERLANDA PASHA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YENSI MERLANDA PASH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分期數額、方式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YENSI MERLAN

DA PASHA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暨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以寄交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iska」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犯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後

,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洪見旻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看護、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9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刑之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⒉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上開犯行,業已致生損害,自應賠償告訴人,而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時達成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爰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惟上開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本案被告雖有自「siska」處取得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款

項,但依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顯示(本院卷第99-126頁),上開款項是借款,且被告已經連本帶利償還「siska」1萬1千元,並無任何款項保留,是縱認該筆8千元之款項為犯罪所得,再加以沒收也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坤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62號被 告 YENSI MERLANDA PASHA(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ENSI MERLANDA PASHA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友人LINE暱稱「siska」(下稱「siska」)聯絡,約定以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由YENSI MERLANDA PASHA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siska」使用,YENSI MERLANDA PASHA遂於同年月25日11時45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siska」,並以LINE傳送密碼供對方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並收受「siska」出借之8,000元(嗣後YENSI MERLANDA PASHA已返還「siska」)。嗣「siska」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洪見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YENSI MERLANDA PASH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當時缺錢才與對方期約以借款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後連本帶利還了對方1萬1,000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洪見旻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與「siska」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係為借款,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嗣後亦已連本帶利清償借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洪見旻 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9日9時23分 10萬元 113年10月29日9時24分 10萬元附件二: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