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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珍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續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珍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甲OO、乙OO給付損害賠償。

事 實徐珍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5日21時5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劉宜庭經理」之某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前往位在花蓮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林榮門市,將其名下之鳳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訊息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劉宜庭經理」。嗣「劉宜庭經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人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向甲OO、乙OO佯稱欲向其等購買網購之商品,然須在指定平台為交易,再佯以該平台客服人員,告知甲OO、乙OO須先匯款以進行驗證,否則無法交易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OO、乙OO均陷於錯誤,各於114年9月9日15時31分許、15時3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437元、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徐珍廣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OO(見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乙OO(見警卷第69頁至第71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與「專員-蔡嘉興」、「劉宜庭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9頁至第3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犯行者之行為

,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頁)、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且展現誠意,積極與本案全數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本院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被告僅係構成幫助犯,並非正犯,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之諭知。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然審酌上開帳戶

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新臺幣)編號 給付對象及內容 1 徐珍廣應給付甲OO5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徐珍廣應給付乙OO5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