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ENNIS KOH KE JUN(中文姓名:許克駿)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DENNIS KOH KE JU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沒收。
事 實
一、DENNIS KOH KE JUN(中文姓名:許克駿,下稱許克駿)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6日16時許,前往花蓮縣○○鄉○○路○段0號統一超商志學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日期,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欺張智華、李依柔,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嗣張智華、李依柔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智華、李依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克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誤信詐欺集團「活動中獎,獎金匯入帳戶須開通第三方通道」之詐術,因而提供本案金融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隻身在台之外籍學生,對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段不熟悉,本案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不會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發現被詐欺集團騙走本案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至派出所報案,是以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將本案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告訴人張智華、李依柔(下稱告訴人2人),其等陷於錯誤後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復有被告之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5頁)、被告與詐欺集團間連繫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3至49頁)、被告之超商寄件資料(警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張智華之匯款憑據(警卷第67頁)、告訴人張智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警卷第71至83頁)告訴人李依柔匯款憑證2張(警卷第108頁)、告訴人李依柔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警卷第109至114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然否認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然查:
⑴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為個人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外,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給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給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存入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隨即將之提領一空等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也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均知悉或可預見若有人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若恣意將金融帳戶資料、密碼交予陌生人,為追求與自身條件不相當之自利目的,放任自身金融帳戶供陌生人使用,即已張顯行為人主觀上雖預見帳戶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依然予以容任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被告於案發時係年約21歲之成年人,於審理中自陳為馬來西
亞籍來台就讀之大學四年級生,於馬來西亞小學、中學皆就讀中文學校(本院卷第104頁),顯見被告有相當之閱讀能力及對臺灣社會一定之認識,故被告應能藉由新聞、網路媒體、政府宣傳、人際交談等諸多管道,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有充分之預見可能性。又被告自陳其父親會匯款生活費、學費,最多一次4萬多元(本院卷第107頁),是其對金融帳戶收取匯款無須寄出金融卡、密碼,亦無須其他程序等情自亦知悉。被告固辯稱詐欺集團謊稱其中了新臺幣(下同)6萬元獎金,金額龐大,須開通第三方通道故須被告寄出金融卡及密碼,然以金融帳戶收取6萬元之獎金並無須上開程序,此以被告上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且被告於寄出本案金融卡予詐欺集團前,尚以Line詢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這活動是真的嗎?有點怕怕的哈哈」(警卷第31頁),然未詢問所謂「抽獎活動」之主辦單位之名稱,更未對主辦單位做進一步查證,直至於本案審理時,被告自陳仍不知道提供抽獎的是什麼單位(本院卷第105頁);且被告於寄出本案金融卡前,於114年1月6日15時30分許將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新臺幣(下同)4,400元,使帳戶僅餘57元後,有本案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15頁),隨即將本案金融卡寄出予本案詐欺集團。又就為何於寄出金融卡前提領款項一節,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是詐欺集團叫他寄出本案金融卡前先將帳戶領空(見偵緝字卷第41頁),然於審理中改稱本來就要領錢供生活費使用(見本院卷第110頁),是其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被告上開提領行為,更足徵其對帳戶可能遭非法利用已有預見,而為預防性之風險控管。綜上,堪認被告知悉所謂「抽獎活動」之真實性有疑,而甘冒金融卡為不知名他人使用於詐欺、洗錢之風險,而提供上開金融卡與密碼,顯見其貪圖有可能中獎之利益,而容任、不在乎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辯護人固稱被告為僑生對詐欺手段不熟悉,並無幫助之故意,然參前述被告之成長歷程及在台生活經驗,其對金融帳戶收取獎金匯款不需提供金融卡、密碼知之甚明,及其已對「抽獎活動」之真實性有疑,而竟於將其帳戶提領一空後再寄出金融卡,是顯見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並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犯行,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犯行,除使得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且讓詐欺、洗錢正犯行為人得順利隱藏幕後,藉此避免查獲而提高享有犯罪所得之機會,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本應予以嚴懲。然考量被告雖否認犯罪,然仍已就本案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之客觀經過詳細交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來台就讀大學,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件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該帳戶之金融卡,於帳戶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查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復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陳姿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龍寬法 官 邱文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智華 詐欺集團於114年1月11日,以「假買賣、真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月10日13時59分 99,983元 2 李依柔 詐欺集團於114年1月間,以「假買賣、真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月10日14時41分 8,016元 114年1月10日14時43分 316元 114年1月10日14時46分 2,7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