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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慧玉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慧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五年度附民字第二○七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款項予李淑慧。

事 實

一、陳慧玉依其通常生活之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再為他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轉匯詐欺贓款並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存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詎陳慧玉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lan」之詐欺集團成員交往,竟仍持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1月12日9時1分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Alan」,供「Alan」作為收取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陳慧玉並擔任轉匯贓款之車手角色。陳慧玉即與「Ala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9月起向李淑慧佯稱:可於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出金需繳納解凍金云云,致李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5年1月12日10時42分、同年月14日8時1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陳慧玉再依「Alan」指示,於115年1月12日10時50分、同年月14日9時21分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所有幣託帳戶內並以之購買泰達幣3,148.00000000顆、1,572.00000000顆泰達幣,再轉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淑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陳慧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

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慧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1150003183號卷〈下稱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告訴人李淑慧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告訴人李淑慧提出之詐欺網站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申請書照片(見警卷第41頁至第46頁)、被告提出之加值頁面擷圖(見花蓮地檢115年度偵字第2128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被告幣託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卷第41頁至第3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之遭詐欺款項,並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予以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被告所為顯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上開行為,並非各自單獨之行為,而是透過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本案詐欺集團擇定之被害人進行詐欺,並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再予以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以進行洗錢。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相同被害人同一次詐欺之一個共同詐欺及洗錢犯罪,則被告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其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Alan」間,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分次轉匯款項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復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Alan」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9頁),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因與「Alan」交往而擔任提款車手角色,進而掩

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併參諸被告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及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未獲利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遭科刑之素行(詳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母親、現從事行政人員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3,000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就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07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告訴人,以啟自新。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此為被告供承明確,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經被告轉出之款項,既經被告轉出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Alan」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自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本案帳戶尚難採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蓮茹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