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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振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振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陳長春、張智評、許柏霖、王興湖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洪振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 實洪振堂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4日前某時,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上開2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徐明暄等人,致徐明暄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洪振堂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時,已係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是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王興湖轉匯之2萬1,000元,未及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警卷第35、37頁),雖處於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可提領之狀態,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然嗣既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領取,即不生隱匿、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核屬幫助洗錢未遂。至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徐明暄等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警卷第37、41、43頁),乃因被告提供帳戶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部分則屬幫助洗錢既遂。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5部分)。

㈤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如既遂、未遂之別,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僅屬幫助洗錢未遂,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依上開說明,此僅屬行為態樣之別,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

㈥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

匯款項,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㈦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對本案不同被害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㈧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29頁),於審判中始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㈩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一編號5犯行併構成幫助洗錢未遂罪,所侵害法益程度究與既遂有別,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幫助洗錢未遂,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度為6月,本案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縱課予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執以為詐欺、洗錢犯行,被告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與原由(偵卷第28頁),本案被害人人數5人,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固非甚鉅,然亦非至微,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幫助詐欺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就附表一編號5幫助洗錢未遂之減刑事由,偵查中飾詞卸責,惟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與被害人中之4位調解成立(本院卷第77至89頁),另1位被害人因未出席(本院卷第77頁),致調解未能成立,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被害人人數5人,各被害人於本案所受損害非鉅,被告與出席之其中4位被害人調解成立,另1位被害人則因未出席,致調解未能成立。據上,足徵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審酌被告自陳之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同時為保障被害人權益,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前開緩刑宣告,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本案帳戶各該金融機關予以銷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故毋庸再諭知追徵。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48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國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徐明暄 假交友 114年10月4日13時14分轉匯2萬6,000元 台新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53-59頁) 2.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61-101頁) 3.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頁) 2 陳長春 假交友 114年10月4日18時06分轉匯10萬元 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113-123頁) 2.被告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 3 張智評 假交友 114年10月4日19時35分轉匯1萬5,000元 台新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147-151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181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79、185-211頁) 4.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頁) 4 許柏霖 假交友 114年10月4日20時36分轉匯5,000元 台新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217-221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229-233、251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27-255頁) 4.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3頁) 5.被告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 114年10月5日11時29分轉匯2萬1,000元 114年10月5日12時18分轉匯5萬元 富邦帳戶 5 王興湖 假交友 114年10月5日17時56分轉匯2萬1,000元 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281-283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293、301頁) 3.被告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附表二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1 洪振堂應給付陳長春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5年10月30日前,1次給付完畢,匯入陳長春指定之帳戶(戶名、帳號如本院115年9月30日調解筆錄所載)。如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洪振堂應給付張智評1萬5,000元,給付方式:於115年12月31日前,1次給付完畢,匯入張智評指定之帳戶(戶名、帳號如本院115年9月30日調解筆錄所載)。如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3 洪振堂應給付許柏霖5萬5,000元,給付方式:於115年11月15日前,1次給付完畢,匯入許柏霖指定之帳戶(戶名、帳號如本院115年9月30日調解筆錄所載)。如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4 洪振堂應給付王興湖2萬1,000元,給付方式:共分9期,第1期於116年1月15日前給付5,000元,第2期至第9期自116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王興湖指定之帳戶(戶名、帳號如本院115年9月30日調解筆錄所載)。如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