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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育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為貸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前某日,在花蓮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尚美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一銀帳戶、國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抖音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一銀帳戶之8,000元、編號4所示3萬元、編號7所示匯入一銀帳戶之1萬1,000元及編號9所示匯入一銀帳戶之8,000元,幸未及提領即遭圈存;其餘款項則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陳俊育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殆盡,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俊育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58頁至第1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家勳(見花蓮地檢115年度偵字第2094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黃智偉(見偵卷第68頁至第70頁)、丘承弘(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李家瑋(見偵卷第118頁至第127頁)、王華昇(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卓建豪(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鍾立威(見偵卷第166頁至第168頁)、邱宥晨(見偵卷第178頁至第179頁)、林劭麒(見偵卷第198頁至第199頁)、羅育軒(見偵卷第209頁至第210頁)、林煒昇(見偵卷第233頁至第237頁)、林信亨(見偵卷第246頁至第248頁)、顏源谷(見偵卷第256頁至第258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告訴人葉家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Telegram帳號頁截圖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3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47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1頁至第67頁)、告訴人黃智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告訴人丘承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86頁)、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8頁至第117頁)、告訴人李家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8頁至第1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3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1頁)、Tele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6頁至第142頁)、告訴人王華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6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56頁)、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7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158頁)、告訴人卓建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2頁至第1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6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5頁)、告訴人鍾立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9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4頁至第17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76頁至第177頁)、告訴人邱宥晨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8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91頁)、告訴人林劭麒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00頁至第201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田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02頁至第20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04頁)、Tele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6頁至第208頁)、告訴人羅育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1頁至第2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13頁至第21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15頁)、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6頁至第232頁)、告訴人林煒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3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39頁)、Telegram對話紀錄、詐欺網頁、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40頁至第245頁)、告訴人林信亨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49頁)、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50頁至第255頁)、告訴人顏源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59頁至第26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61頁至第262頁)、Telegram帳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6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69頁)、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5年8月20日一花蓮字第114號函及所附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3頁)、被告手機擷圖(見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3、5、6、8、10至13所示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如附表編號2、4、7、9所示部分款項雖未及提領即遭圈存,然本案詐欺集團既係利用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一銀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以資金流動觀之難以察覺為不法所得,已足形成金流斷點,是依上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該當幫助洗錢既遂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共13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及其來源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281頁至第282頁),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數13人及所受損失約67萬元(已扣除未及提領部分),暨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如附表編號3、5、8所示之人以7,000元、3萬元、1萬5,000元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0頁),其餘被害人則未到庭而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無故意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見本院卷第17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未婚,需扶養母親,現打零工維生,積欠10幾萬債務,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業如前述,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考量被告僅與3名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有10名告訴人未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原諒,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一銀帳戶尚有5萬7,000元未及提領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等

節,有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5年8月20日一花蓮字第114號函及所附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3頁),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且尚未經提領,被告仍得管理處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而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蓮茹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葉家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7日透過Twitter結識葉家勳,嗣以Telegram向葉家勳詐稱:約會異性需繳入會費及解鎖任務達成指定條件云云,致葉家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6日19時22分 1萬元 一銀帳戶 2 黃智偉 黃智偉於114年4月27日瀏覽臉書交友廣告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詐欺集團成員嗣以Telegram向黃智偉詐稱:與異性約會需開通權限並入金云云,致黃智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8日15時6分 8,000元 一銀帳戶 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114年4月28日13時48分 5,000元 國泰帳戶 3 丘承弘 丘承弘於114年4月26日17時34分在Telegram得知投資訊息,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丘承弘詐稱:可於博弈網站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丘承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7日19時47分 1萬元 一銀帳戶 4 李家瑋 李家瑋於114年4月瀏覽臉書廣告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及Telegram向李家瑋詐稱:與異性約會需儲值成為內部會員,開通VIP需進行數據整合及返款操作、退款需補足餘額云云,致李家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8日17時40分 2萬6,000元 一銀帳戶 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114年4月28日17時52分 4,000元 5 王華昇 王華昇於114年4月6日瀏覽臉書交友廣告貼文後點擊連結加入Telegram,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王華昇詐稱:與異性約會見面需匯款開通權限,因操作失誤須匯款恢復取款通道云云,致王華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5日16時27分 10萬元 一銀帳戶 6 卓建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底以Messenger私訊方式結識卓建豪,嗣向卓建豪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卓建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6日10時27分 10萬元 一銀帳戶 114年4月26日10時33分 1萬9,000元 7 鍾立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6日14時許透過Telegram結識鍾立威,嗣向鍾立威詐稱:如欲透過博弈投資轉錢且有異性陪睡福利,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開通會員云云,致鍾立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8日18時14分 1萬1,000元 一銀帳戶 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114年4月28日19時58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114年4月28日19時59分 1萬8,880元 8 邱宥晨 邱宥晨於114年4月20日瀏覽LINE上與異性約會之訊息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邱宥晨詐稱:加入社團會員可與異性約會,需繳交入會費云云,致邱宥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7日11時13分 3萬元 一銀帳戶 9 林劭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X結識林劭麒,嗣以Telegram向林劭麒詐稱:可儲值執行任務以開通約會服務云云,致林劭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7日12時31分 3,000元 一銀帳戶 114年4月28日14時59分 8,000元 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114年4月28日13時35分 5,000元 國泰帳戶 10 羅育軒 羅育軒於114年4月23日19時許瀏覽臉書交友廣告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詐欺集團成員嗣以Telegram向羅育軒詐稱:與異性約會見面需加入會員並匯款完成指定任務云云,致羅育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6日21時0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11 林煒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5日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X結識林煒昇,嗣以Telegram向林煒昇詐稱:可加入會員並儲值下單獲利云云,致林煒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6日18時26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4月26日18時27分 2,000元 12 林信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1日透過抖音結識林信亨,嗣以Telegram向林信亨詐稱:與異性約線下見面須匯款儲值云云,致林信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5日14時50分 16萬8,000元 郵局帳戶 13 顏源谷 顏源谷瀏覽抖音交友影片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及Telegram向顏源谷詐稱:交友需先加入會員並完成指定任務云云,致顏源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6日21時19分 2萬5,500元 郵局帳戶 114年4月26日21時22分 2萬5,5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