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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啟文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78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啟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廖○伶、陳○晴、姚○筠、李○紋給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黃啟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林美琳」之某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4年8月30日某時,前往位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三路之統一超商蓮讚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林美琳」。嗣「林美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上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廖○伶、葉○淇、蘇○瑋、陳○晴、姚○筠、柯○齡、李○紋等人施用附表一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廖○伶、葉○淇、蘇○瑋、陳○晴、姚○筠、柯○齡、李○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啟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153頁至第15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伶(見警卷㈠第49頁至第57頁)、葉○淇(見警卷㈠第83頁至第85頁)、蘇○瑋(見警卷㈠第109頁至第110頁)、陳○晴(見警卷㈠第127頁至第128頁)、姚○筠(見警卷㈠第175頁至第177頁)、柯○齡(見警卷㈠第197頁至第199頁)、李○紋(見警卷㈡第47頁至第56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至第73頁)、交貨便寄件資訊翻拍照片(見警卷㈠第2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被告以一提供其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犯行者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並已盡力與所能聯繫之告訴人廖○伶、蘇○瑋、陳○晴、姚○筠、柯○齡、李○紋達成調解,已就告訴人蘇○瑋、柯○齡之損害賠償完畢,並約定就廖○伶、陳○晴、姚○筠、李○紋之損害分期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86

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展現極大誠意,積極與本案告訴人廖○伶、蘇○瑋、陳○晴、姚○筠、柯○齡、李○紋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本院認被告已窮盡其力彌補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被告僅係構成幫助犯,並非正犯,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之諭知。另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然審酌上開帳戶

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卷別對照:

原稱 簡稱 花市警刑字第1140030577號卷 警卷㈠ 花市警刑字第1140030599號卷 警卷㈡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1 廖○伶 廖○伶為賣貨便之賣家,詐欺集團成員向廖○伶佯稱其於廖○伶商場下單後,帳戶被鎖,並提供廖○伶虛假之交貨便客服,客服再轉介虛假之銀行專員予廖○伶,廖○伶遂依該銀行專員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9月2日20時16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4年9月2日20時17分許 4萬6,123元 郵局帳戶 2 葉○淇 詐欺集團成員佯於臉書販售商品,葉○淇欲向其購買,詐欺集團成員稱可免費贈送,葉○淇僅需支付運費,詐欺集團成員後提供葉○淇虛假之7-11交貨便Line客服,客服再轉介虛假之銀行專員予葉○淇,專員要求葉○淇須先匯款入本案二信帳戶,進行金流驗證始能開通服務。 114年9月2日20時55分許 2萬9,985元 二信帳戶 3 蘇○瑋 詐欺集團成員佯於Threads販售商品,蘇○瑋則與其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後提供蘇○瑋虛假之7-11交貨便Line客服,客服再轉介虛假之銀行專員予蘇○瑋,專員要求蘇○瑋須先匯款入本案郵局帳戶,進行金流驗證始能開通服務。 114年9月2日21時21分許 4,001元 郵局帳戶 4 陳○晴 詐欺集團成員佯於臉書販售商品,陳○晴欲向其購買,詐欺集團成員稱可免費贈送,陳○晴僅需支付運費,詐欺集團成員後提供陳○晴虛假之7-11交貨便Line客服,客服再轉介虛假之銀行專員予陳○晴,專員要求陳○晴須先匯款入本案二信帳戶,進行金流驗證始能開通服務。 114年9月2日20時51分許 3萬8,715元 二信帳戶 5 姚○筠 詐欺集團成員佯於Instagram刊登抽獎廣告,姚○筠輸入抽獎資料後,對方告知中獎,欲領獎須先通過驗證,姚○筠即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二信帳戶。 114年9月2日20時36分許 5萬元 二信帳戶 114年9月2日20時37分許 3萬元 二信帳戶 6 柯○齡 詐欺集團成員佯於Threads贈送商品,柯○齡則與其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後提供柯○齡虛假之7-11交貨便Line客服,客服再轉介虛假之銀行專員予柯○齡,專員要求柯○齡須先匯款入本案郵局帳戶,進行金流驗證始能開通服務。 114年9月3日00時09分許 1萬9,985元 郵局帳戶 7 李○紋 詐欺集團成員佯於Instagram刊登抽獎廣告,李○紋輸入抽獎資料後,對方告知中獎,欲領獎須先通過驗證,李○紋即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二信帳戶。 114年9月3日0時11分許 5萬元 二信帳戶附表二(新臺幣)編號 給付對象及內容 1 黃啟文應給付陳○晴3萬2,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黃啟文應給付廖○伶8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3 黃啟文應給付姚○筠6萬4,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4 黃啟文應給付李○紋4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