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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浩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正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于宥榛、錢享基、曾旻儀、朱中嵘、謝宗翰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張正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6日14時47分許,在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上開2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于宥榛等人,致于宥榛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張正浩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時,已係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是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對本案不同被害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35頁),於審判中始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明如前,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依上說明,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㈧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度為6月,本案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縱課予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與原由(偵卷第34、35頁),本案被害人人數6人,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固非甚鉅然亦非輕微,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幫助詐欺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偵查中飾詞卸責,惟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與被害人中之5位調解成立(本院卷第87至96、115至122頁),另1位被害人因未出席(本院卷第87、115頁),致調解未能成立,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91至95、119、12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被害人人數6人,各被害人於本案所受損害非鉅,被告與出席之其中5位被害人調解成立,另1位被害人則因未出席,致調解未能成立。據上,足徵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審酌被告自陳之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同時為保障被害人權益,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前開緩刑宣告,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45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于宥榛 假網購 114年9月20日15時07分轉匯9萬9,986元 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65-67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74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75-78頁) 4.被告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頁) 2 錢享基 假網購 114年9月20日19時44分轉匯2萬4,985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91-93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101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3-109頁) 4.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7頁) 3 曾旻儀 假網購 114年9月20日19時28分轉匯2萬4,100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119-124頁) 2.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37-144頁) 3.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6頁) 4 朱中嶸 假網購 114年9月20日19時46分轉匯2萬37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155、156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169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65-169頁) 4.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7頁) 5 謝宗翰 假網購 114年9月20日19時43分轉匯1萬1,081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184-186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202、207、208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89-192頁) 4.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6頁) 6 林涵霈 假網購 114年9月20日20時21分轉匯1萬985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225-228頁) 2.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60-264頁) 3.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7頁)附表二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1 張正浩應給付于宥榛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于宥榛指定之帳戶(戶名、帳號如本院115年10月7日調解筆錄所載)。如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張正浩應給付錢享基1萬2,500元,給付方式:自11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元(最後1期為4,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錢享基指定之帳戶(戶名、帳號如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1號調解筆錄所載)。如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3 張正浩應給付曾旻儀7,300元,給付方式:於115年9月15日前,1次給付完畢,匯入曾旻儀指定之帳戶(戶名、帳號如本院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所載)。如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4 張正浩應給付朱中嵘1萬元,給付方式:自11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朱中嵘指定之帳戶(戶名、帳號如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0號調解筆錄所載)。如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5 張正浩應給付謝宗翰3,500元,給付方式:於115年10月30日前,1次給付完畢,匯入謝宗翰指定之帳戶(戶名、帳號如本院115年10月7日調解筆錄所載)。如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