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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振凱

廖烽閔

張維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振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烽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張維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振凱、廖烽閔、張維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為「(廖振凱、廖烽閔、張維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廖烽閔及張維晉由先繫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判決有罪,廖振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判決有罪)」,第16行補充為「張維晉即依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於經辦人欄偽造『陳凱翔』之簽名,再前往指定交款地點」,第21行更正為「...交付予在附近監控之廖峰閔」,最後1行補充「廖振凱獲取工作報酬2,000元。」;證據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65、73、80頁)、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19至127、129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修正後係擴大該條處罰範圍,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無溯及既往,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又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上開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顯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在扣案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與暱稱「天飛」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廖烽閔、張維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偵卷第73至75、97頁,本院卷第第53、65頁),廖烽閔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00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張維晉獲有犯罪所得。

⑴張維晉於115年1月16日警詢時即已明確指證收水之廖烽

閔,及具有發放詐欺犯罪所得權限而足以影響車手、收水手犯行之廖振凱(見警卷第29至31頁),嗣後廖烽閔、廖振凱均於同年3月4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並於同月24日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本案移送報告書可佐,張維晉之部分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之規定相符,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院審酌張維晉未出席調解,有本院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本案告訴人曾鐘榮所生損害未受實際填補,其犯行具相當惡性,故不予免除其刑。

⑵至廖烽閔部分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⑶又廖烽閔、張維晉雖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本案因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不適用洗錢防制法前開減刑規定,但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

2.廖振凱於偵查中未為自白(見偵卷第87頁),自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一時貪財而為前開犯罪行為,助長詐騙歪風,妨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曾鐘榮受有高達50萬之鉅額損失、身心受創,並足生損害於「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祥」、「陳凱翔」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非微;考量廖振凱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陳稱因經濟因素而未與告訴人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廖烽閔、張維晉均始終坦承犯行,廖烽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張維晉未遵期出席調解(見本院卷第119至127之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廖振凱前有犯傷害、妨害秩序及詐欺等罪,廖烽閔、張維晉於114年以後均曾多次犯詐欺罪,然其等於114年之前並無前科紀錄,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參酌廖振凱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做工地、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1頁);廖烽閔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貼磁磚、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6頁);張維晉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就本案對廖振凱、廖烽閔、張維晉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2年10月、2年6月(見本院卷第67、82頁),惟本院參酌上揭量刑因子,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其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㈦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民國114年3月13日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明祥」印文、「陳凱翔」署押各1枚,見警卷第73頁編號1之照片),係供被告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等供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雖為本案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然該印文及署押附著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而上開本案收據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廖烽閔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並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繳交國庫,有其陳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按,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且廖烽閔已自動繳交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又廖振凱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迄未自動繳回,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廖振凱於警詢稱:「天飛」給我2支工作機,我分別給張維晉

、廖烽閔各1支等語(見警卷第6頁)。張維晉、廖烽閔與詐欺集團聯繫之工作機已於114年4月11日經三重分局查扣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7、30頁)。上開張維晉、廖烽閔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工作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判決予以沒收(即該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本案即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3人尚非主謀,且張維晉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張維晉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36號被 告 廖振凱

廖烽閔

張維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凱、廖烽閔、張維晉陸續自民國114年3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廖振凱、廖烽閔、張維晉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據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張維晉擔任「面交車手」收款工作;廖烽閔擔任「收取贓款及監控手」之工作;廖振凱則介紹廖烽閔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負責交付報酬給廖烽閔擔任「車手頭」工作。廖振凱、廖烽閔、張維晉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13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與曾鐘榮取得聯繫,並向曾鐘榮佯稱:投資將可獲利,且與曾鐘榮相約於114年3月13日11時許,在花蓮縣○○鄉○里村○○○○街00號面交款項云云,致曾鐘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持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前往面交。張維晉抵達上開面交地點後,向曾鐘榮出示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理德公司」,其上董事長欄有偽造「陳明祥」印文,經辦人欄有偽造「陳凱翔」署押及印文)

收據私文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義理德公司」、「陳明祥」、「陳凱翔」,曾鐘榮則交付50萬元與張維晉。張維晉取得前開贓款後,旋依指示,將贓款交付予「天飛」所指定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事後,廖烽閔自廖振凱獲取工作報酬5,000元。

二、案經曾鐘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振凱之供述 被告廖振凱有介紹被告廖烽閔至「天飛」處工作,但辯稱僅係介紹工作,其並未參與本案犯罪。 2 被告廖烽閔之陳述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廖烽閔陳述有參與本案犯罪,分工之角色係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贓款及監控手」之工作。其有自被告廖振凱處,收到50萬元之百分之1即5,000元之酬勞。 3 被告張維晉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92299號鑑定書、指紋卡片、鑑定人結文、義理德公司之遭偽造收據影本 被告張維晉陳述有參與本案犯罪,收據上指紋,與被告張維晉於警局檔存被告張維晉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比對鑑定結果,認屬相符。 4 告訴人曾鐘榮指訴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對話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製刑案照片黏貼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被詐欺之事實、報案及警方蒐證始末。

二、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張維晉、廖烽閔、廖振凱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所為,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張維晉等人所為,破壞社會治安,請均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度。至偽造之收據1紙,請均依法宣告沒收。又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被告廖烽閔獲取工作報酬5,000元,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