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畯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畯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市○○路000號。
理 由
一、按法院應隨時依職權注意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消滅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已無羈押必要者,應命停止羈押,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1點定有明文,是法院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倘依職權認定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自得依職權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同案被告尚未查獲,故若令被告出所,恐有勾串共犯證人即再次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爰裁定自115年1月12日起羈押參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收物件。
㈡經審酌本案已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2月10
日宣判,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其被訴犯罪事實,始終坦承犯行,顯見對己過錯,非無悔悟,已能坦然面對司法程序,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羈押之教訓,信其已不會再犯相同之過錯;又本案既已辯論終結,也無證人尚未傳喚,故亦已無勾串之虞,是本案應已無羈押之必要。參酌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後,本院認如以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其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亦可同時管束被告日後可能再犯之風險,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陳胤嘉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坤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