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仁宇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花 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仁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1張提款卡可得新臺幣(下同)13萬5千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8月8日16時56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蘇文輝,由蘇文輝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法院土地管轄權之有無,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三、經查:㈠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提起公訴,於115年1月16日繫屬本院,起訴書上記載被告之戶籍地為花蓮○○○○○○○○○,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又案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仍在戶政事務所,且未有因案在本院轄區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情形;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通緝,於同年4月28日本院訊問時,陳明其於案件繫屬本院時即居住在目前之居所地新北市○○區○○○00○0號1樓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有花蓮地檢署115年1月15日花檢秀合114偵緝477字第115900131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起訴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然如前所述,刑事被告設籍於戶政事務所時,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為其住所或居所,是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地、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

㈡本案帳戶之開戶地點為臺北永春郵局,有中華郵政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警卷第7頁),起訴書未載明被告在何處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經通緝到案後供稱係在高雄市楠梓區交付等語(院卷第238頁),是本案帳戶之開戶地點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地點,並非在本院轄區內。

㈢本案告訴人張閔翔、江宣穎均非居住在本院轄區,依渠等之

供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瀏覽遭詐欺之不實訊息、將詐欺款項匯出,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參,是告訴人2人非在本院轄區內受騙。

㈣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

,係在本院轄區內設置網頁、主機或在本院轄區內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等各種行動裝置,傳送不實之詐欺訊息,或登入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

四、綜上各節,本案起訴時,被告住所、居所地、所在地及犯罪行為地、結果地、本案帳戶之開戶地點,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尚有未合,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蓮茹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閔翔 佯稱:繳納核實金才能領取獎品云云。 113年8月8日17時 2萬元 2 江宣穎 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退回訂金云云。 113年8月8日16時56分 2萬7,989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