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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許文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許文豐依其通常生活之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兌換虛擬貨幣,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趁被害人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兌換虛擬貨幣,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兌換虛擬貨幣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兌換虛擬貨幣詐欺贓款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

詎許文豐竟仍持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前某時,將其母黃OO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151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使用,許文豐並擔任提領、轉匯贓款之車手角色。許文豐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Amazing」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31日起,向張OO佯稱:母親在美國因病急用錢云云,致張OO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8日13時2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許文豐即依指示於同日及翌日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5萬1千元,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許文豐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6、181、189頁),核與告訴人張OO及關係人黃OO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0至12、37至4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5至5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有犯罪所得然並未自動繳回,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3.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新增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本案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並收取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收受款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詐欺集團成員,已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詐欺告訴人之Amazing及後續收受款項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顯示其等為不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前於偵查中已坦承有提供帳戶及提款購買虛擬貨幣之主要事實(偵卷第49至50頁),堪認已自白犯行,復於本院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告知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再配合以虛擬貨幣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自應予非難;以及告訴人本案受騙金額為17萬1千元,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前於96年間即曾因交付帳戶幫助詐欺而遭本院及臺灣OO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復獲減刑為2月)確定,又另有竊盜、毀損債權及贓物前科,素行不良,自不應再予輕縱,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8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是誤信對方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OO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太好,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肢體方面)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2至193、1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本案帳戶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並非被告所有,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取得2千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6頁),爰就該等實際所得部分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除上開已宣告沒收之2千元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其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OO提起公訴,檢察官葉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