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6
2、4884、7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扣案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林佳靜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前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明杰」、「葉一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佳靜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939號提起公訴,故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可收取詐欺款項百分之1之金額為報酬。林佳靜與「明杰」、「葉一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附表所示之人瀏覽該等廣告後,先後加入LINE暱稱「李湘淳」、「林易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好友後,渠等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嗣林佳靜依「明杰」之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其上印有該公司發票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印文3枚)、「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川公司,其上印有該公司發票章、「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百」印文3枚)及「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安公司,其上印有該公司發票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湖」印文3枚)之收據3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交付簽署自己姓名「林佳靜」之上開收據予附表所示之人收執,用以表彰其為上開公司專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雙喜公司」、「百川公司」及「同安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並向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收款完畢後,林佳靜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等款項攜至附表所示之指定地點藏放,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該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案經黃婷婉、巫昌隆及鍾明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林佳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婷婉、巫昌隆、鍾明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參附表),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向告訴人黃婷婉、巫昌隆收取之財物雖均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仍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㈡查被告分別交付予告訴人黃婷婉、巫昌隆、鍾明和之「雙喜
公司」、「百川公司」及「同安公司」偽造之收據各1紙,表彰被告代表上開公司分別向告訴人3人收款完畢之意,屬偽造之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明杰」、「葉一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
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明杰」、「葉一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並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取告訴人3人交付之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減刑規定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迄至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見偵7824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45、58頁),自無從依上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業如前述,是無從依此規定,於適用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
活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3人一時不察,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詐欺告訴人3人,致告訴人3人受有合計數百萬元之損害,被告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以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79頁);暨考量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收款之車手角色、被告資力、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及其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考量比例原則及整體評價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當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併此敘明。
㈩另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復斟酌刑罰公平性之實現,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雙喜公司」、「百川公司」、「同安公司」收據3紙屬被告供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復「雙喜公司」、「百川公司」收據均已扣案,惟「同安公司」之收據未扣案,考量上開收據沒收之目的,在於去除該等物品偽造內容之不法性,避免繼續供犯罪使用,而非該等物品之價值本身,本院綜合審酌程序經濟及比例原則後,認上開收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若不予追徵,則有助於節省司法不必要之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至於上開收據3紙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關於犯罪所得之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卷內查無證據可證被告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詐得或洗錢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對價,是無從依上規定,為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㈢關於洗錢財物之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3人交付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上游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款項流向 證據清單 1 黃婷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時許以LINE與黃婷婉聯繫,佯稱:加入「金山德聚」投資APP平臺會員,並依指示面交款項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黃婷婉陷於錯誤面交付款。 114年4月11日18時許 花蓮縣吉安鄉太昌路242巷旁(榮安公園旁人行道) 300萬元 林佳靜於收取款項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花蓮縣吉安鄉榮安公園附近將左列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手。 ①告訴人黃婷婉警詢筆錄(見警781號卷第14至22頁) ②雙喜公司收據(見警781號卷第9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見警781號卷第23至27頁) ④民間公證人何淑孋事務所收據、公證書(見警781號卷第31至35頁) ⑤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781號卷第61至62頁) 2 巫昌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以LINE與巫昌隆聯繫,佯稱:加入「百川國際」投資APP平臺會員,並依指示面交款項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巫昌隆陷於錯誤面交付款。 114年4月10日11時24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富泰門市) 102萬 林佳靜於收取款項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左列地點附近公園將左列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手。 ①告訴人巫昌隆警詢筆錄(見警862號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 ②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862號卷第15至16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862號卷第29至35頁) ④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62號卷第37至40頁) ⑤百川公司收據(見警862號卷第43頁) ⑥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862號卷第51至55頁) 3 鍾明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以LINE與鍾明和聯繫,佯稱:加入「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APP平臺會員,並依指示面交款項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鍾明和陷於錯誤面交付款。 114年4月16日12時許 花蓮縣花蓮市之鍾明和住所(地址詳卷) 10萬 林佳靜於收取款項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將左列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手。 ①告訴人鍾明和警詢筆錄(見警602號卷第19至27頁) ②同安公司存款憑證收據(見警602號卷第9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遭詐欺資訊(見警602號卷第55至324頁)